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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BQ000-K114066A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蔡㚡奇律師陳欣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BQ000-K114066A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經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該日起裁定為羈押3月。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原審於115 年1月26日經訊問被告後,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虞,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之羈押原因,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倘改予具保、限制住居、責付或實施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有效防止被告以各種方式接近或影響告訴人之證述,或反覆實行攜帶兇器跟蹤騷擾犯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逃避或任何隱匿事實之意圖及行為。而被害人之相關證詞已經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而得保全。本件被告並無勾串滅證之虞。且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憤而為本件犯行,尚非家庭暴力之慣犯,亦無前科紀錄,並無反覆實施帶凶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替代羈押處分。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以具保並加電子腳鐐控定期向地方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變造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告;⑴有滅證、勾串證人之虞:

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法定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刪除手機內資訊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被告收回訊息之紀錄,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另被告於本院(即原審)訊問中自承有與告訴人討論如何向救護人員說明告訴人受傷之緣由,已展現其妨害司法追訴傾向;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急救過程之影像,被告及告訴人均向醫療人員陳稱告訴人受傷起因係告訴人欲切水果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可佐,有事實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羈押原因。⑵有反覆實施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虞: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114年8月31之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且其於114年8月30日有透過觀察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知悉告訴人在紫水晶卡拉OK之行蹤,隨後又兩度自行前往告訴人住家,並承認其與告訴人分手後,雖未與告訴人相約,仍會自行前往告訴人住家等語(院一卷第193至203頁),可見被告自承其客觀上確實有反覆實行觀察、知悉告訴人行蹤等跟蹤騷擾行為。佐以告訴人警詢中證稱:被告沒事會騎車來我家繞、讓我覺得害怕等語;告訴人之鄰居○○○於警詢中證稱:我曾在114年8月29日23時許見過被告出現在住家附近,他在該處徘徊、探頭觀察等語,可見被告對告訴人之跟蹤騷擾行為,並非僅限於本案之114年8月30日、31日間,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虞,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之羈押原因。

⑶有羈押必要:

①本案雖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考量被告否認殺人

未遂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說詞始終反覆,所述案發經過與告訴人所述及客觀證據仍有諸多扞格之處,於判決確定前,後續審理程序仍有傳喚告訴人作證、或調查其他證據之可能性;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告訴人於醫療過程中向醫療人員堅稱自己切水果不慎劃傷,有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曾有配合、維護被告之傾向,且本案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倘若不予羈押被告,恐難避免被告透過各種方式,直接或間接接觸告訴人,影響告訴人對本案事發經過之證述。

②復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我們雖已分手,我想問告訴人為何

不跟另一名男性結束關係,而係與我分手,30日晚上、31日早上我兩度去找告訴人,告訴人都不願與我談,我才想買水果刀逼告訴人講等語(彌封卷第21至27頁),可見被告具有以暴力干涉告訴人自主安排生活私密領域之傾向,其心態可議,手段具高度之危險性,是否經此羈押及偵審期間即能有所警惕,委非無疑。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案發時情緒激動,手上拿刀,有揮舞,不清楚剩下的傷害行為等語,亦徵被告欠缺理性思控能力,倘若再次處於相同處境,恐有再次失控傷人之可能性。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居住地點相隔非遠,有相關GOOGLE地圖搜尋結果附卷可佐;且雙方生活範圍重疊,此觀被告自述下班後路過紫水晶卡拉OK,透過觀察告訴人機車停放地點,得知告訴人之動向即可得知(院一卷第193至203頁),倘若不予延長羈押被告,恐難避免被告再度持兇器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㈡原審爰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審理進度、被告

人身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倘改予具保、限制住居、責付或實施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有效防止被告以各種方式接近或影響告訴人之證述,或反覆實行攜帶兇器跟蹤騷擾犯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第1項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重罪,且有相當理由及具體事實足認有有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反覆實施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虞,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之羈押原因,並如前所述之羈押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