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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被告 吳昭霆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A01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同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同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先後自115年1月2日、同年3月2日、同年5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惟因羈押期間將屆,爰裁定自115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有神經上就醫需求,且家中有高齡80歲以上且健康欠佳之祖父母,父親收入不穩定,母親又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需照顧家人,抗告人若出監在外亦可打工賺取未來需賠付被害人之賠償金,故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之裁定,改以新台幣10萬元交保,抗告人必定期至警局報到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㈡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A01對未滿14歲被害人甲男自112年7月至9月間多次猥褻、性交後,其後因被告當兵入伍後,雙方未再聯絡,嗣於113年9月間被告退伍後想與甲男復合,經拒絕後,竟以化名「神祕人」對被害人隱匿自己身份多次脅迫被害人性交,及以脅迫方式拍攝其與被害人性交影像,嗣甲男無法忍受被告行為,決定不再配合被告,被告竟持續騷擾被害人及其家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男之指證明確,復有卷內各項證據及扣案證物,足認被告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罪嫌已屬重大。復考量被告自述犯案時曾以化名對被害人隱匿自己身分,且事後已有刪除其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之行為,足見其有規避刑事責任之傾向。再參以被告以脅迫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罪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又涉及數罪併罰,被告可預期自己將來可能面臨甚重之刑責,基於一般人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曾以訊息持續騷擾被害人及其家人,並曾侵入被害人住處,則顯有可能再以脅迫、利誘、騷擾等手段,妨害被害人等證人作證或影響其等證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強制性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行次數眾多且密集,手法相似,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亦有事實足認已有反覆實行該等犯罪之虞。

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漏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裁定第4次延長羈押,經核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延長羈押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