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抗字第8號代理抗告人即 原 審指定辯護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被 告 AV000-A112404Z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被告A0000000000001(下稱被告)於本案經社會局介入,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時,約於民國113年初即搬離與A女母親同住之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住處;113年1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接觸A女且應遠離A女學校至少50公尺,被告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並無違反保護令情事,此有A女於115年8月19日原審審判期日時陳稱沒有與被告接觸可佐,上情核與被告於原審表明並無接觸A女乙節相符,卷内尚無被告勾串證人之虞之具體事實,自不能以A女對於本案陳述之變化,逕認已達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被告未再與A女接觸,大多在臺南工作,也未再前往A女母親
住處,114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訊問筆錄中,社工G女固陳稱A女曾於114年4月20日與朋友H女在家裡約下午4點用LINE打電話給她,表示被告自114年2月開始有趁A女母親不在家時會觸摸她身體及私密處云云。但被告未再與A女接觸,業經A女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本案刑事案件尚未結束仍在審理中,被告均否認犯行,豈有可能再對A女有不當性接觸行為,此部分尚有違常情。至於H女於該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時陳稱,其至A女家時就有看到被告云云,但H女是否知道被告是何人?長相如何?看到的是否即為被告或其他第三人,容非無疑。而被告於其餘他案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笫61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裁定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原因,於法尚有未符。
㈢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原裁定認被告有羈押必要並為羈押,即有違誤。縱使被告疑有上開羈押事由,然非不能以相當金額供擔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設有多項羈押替代處分,原裁定羈押被告顯違反憲法第8條之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之訴訟權等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因所犯為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或認為犯違反保護令、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羈押之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刑事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三、經查:㈠原審於審判中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不當接觸A女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被告於原審雖一再抗辯於收受保護令後未曾再與A女接觸,不
可能勾串A女證詞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68頁),但被告曾稱A女母親曾以電子郵件傳送A女手寫信件予被告(見原審卷二第367頁);另據A女社工陳述,A女母親多次抗拒社工之輔導與聯繫,不願A女與社工多所接觸(見原審卷二第370至371頁);佐以A女為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未成年人,可認被告確實有管道得以利用並影響A女之證述,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其次,被告於收受保護令所載禁止接觸A女之命令後,有與A女接觸等情,業據G女與H女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9至105頁,因涉及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能實施之另案偵查,不過度揭露資訊),亦可佐證被告所為抗辯不實。再者,抗告意旨雖稱A女於115年8月19日原審審判期日時,已陳稱沒有與被告接觸等語;但A女為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未成年人,於該次審判期日做證時已有身心狀況不穩之反應及多項反常舉動(見原審卷二第350、357、358頁)。依據上開證據方法綜合觀察,A女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為證述有高度遭受影響及誤導之可能,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抗告意旨主張被告未曾再與A女接觸,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無理由。㈢綜上,原審於訊問被告及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審查後,認為被
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本案被害人為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未成年人,易受干擾及不當影響,被告確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原審因而裁定被告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前開所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撤銷羈押及改以羈押替代處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