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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誌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代 理 人 丁元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即必先再審聲請合法,始得進而審究其有無理由。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倘上級審法院逕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對象應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茲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委任代理人丁元迪律師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觀乎其「刑事再審聲請狀」除載明針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外,並於理由「程序事項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為據,且敘明聲請人前經原判決(即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宣告上訴駁回,因此被認定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其真意乃針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而無不明確之情形。然查聲請人前因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前審判決),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以違背法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實體判決應係本院「前審判決」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即非適法,故本件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