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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聲再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盟朧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所稱新證據,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是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