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誌男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