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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誌男代 理 人 丁元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未傳喚少年吳〇浩到庭作證,其可說明A女之指控係為規避對再審聲請人之債務及為報復再審聲請人後續所為,此將可動搖原確定判決:

1.再審聲請人A01曾於民國111年5月1日邀集少年吳〇浩、田〇威等人去向A女催討債務,不料上開二人毁損A女車輛後,然A女曾向再審聲請人借新台幣(下同)53萬元,A女為了規避該債權,故A女未直接報警,而係透過友人「阿順」將上開兩人找出來,並要求兩人屆時配合A女作筆錄,並給予兩人紅包以作為協助之對價(此有少年吳〇浩可作證),隨後兩人確實有提供協助,並使再審聲請人被判決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

2.事實應係於110年12月7日23時,A女係合意與再審聲請人為性行為,卻仍以不實之陳述,使再審聲請人被判決在案。

3.另A女意圖以相同手法謊稱再審聲請人有寄含有冥紙及金童玉女之包裹予A女,欲使再審聲請人被判有罪,然此次並未得逞,再審聲請人獲不起訴處分。

4.綜上,原判決未傳喚少年吳〇浩到庭作證,此證據與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將可說明再審聲請人於原判決所述為真,A女係為威脅再審聲請人並達到其報復目的,謊稱係再審聲請人對其強制性交,真實情形為當下雙方係合意性交,故此證據與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將可動搖原確定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於遭強制性交後還願意與再審聲請人簽署110年12月21日之保險契約文件,有違一般人經驗法則:

再審聲請人當初所提保險要保書,其中一份之簽署日期為110年12月21日,若如A女所述,其於110年12月7日受再審聲請人強制性交,依常理會拒絕再聯絡,不可能再度主動聯絡,甚至還請再審聲請人簽署相關文件後寄回,故此證據與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將可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依A女於事發後之行為,與再審聲請人之對話,出庭作證之證詞,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會逃避、拒絕再接觸情形不符,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存在:

1.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1(簡稱橋院侵訴卷)第35頁第二點「綜合被害人於111年5月18日警局訊問筆錄、111年8月11日偵訊筆錄有多處矛盾以及不合常理之處:『我身高154公分、體重49公斤,被告160公分、體重60公斤』、『我是被他甩到床上去的』,惟被告在男生中算身材嬌小,根本沒有力氣將告訴人甩到床上去」,可知A女證詞與常情不符,應不可採。

2.橋院侵訴卷A女與被告所簽之保險要保書,其申請時間係110年12月21日,係於110年12月7日後所發生,假如當時再審聲請人有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依一般人經驗法則,A女應會拒絕再與再審聲請人有任何接觸,可知當時A女與再審聲請人應係合意性交。

3.橋院侵訴卷第121頁第5行至第16行「(問:110年12月7日21時7分的對話紀錄,A女向你表示『你這個人就是輸不起,昨晚才會硬上』,是什麼意思?)被告答:硬上是A女自己講的,不是我說的,我和A女還未婚,A女有選擇性,我跟A女說你要去認識別的男生就去。(問:你在警局的時候是說A女第二次回汽車旅館後直到當天凌晨,你們退房前都沒有再離開?)被告答:對,A女還有載我去搭高鐵,A女當天也有喝酒,所以她是睡醒後才開車載我去高鐵站的。」可知若當時再審聲請人有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A女應會直接離去,而不會回頭去載再審聲請人至高鐵坐車。

4.橋院侵訴卷第164頁第22行至第29行「(問:你在警察局111年5月18日的警詢筆錄,你說被告是把你甩上去床上,但你剛才說他是把你拉到床邊,為什麼會不一樣?)A女答:他是半拉扯,因為當下他拉著我,我有去推他的手,甚至掰開他的手,他後來是半甩,他站在床邊是扯的那一種,所以在那個當下我確實是直接甩上去的。」可知A女於警局中陳述再審聲請人當時把A女「甩到床上」,於開庭時卻稱再審聲請人當時係把A女「拉到床邊」,A女前後證詞不一而不可採信。

5.橋院侵訴卷第169頁第17行至第25行「(問:借錢的時間是110年12月底是嗎?)證人A女答:對,我第一次跟他提的時間應該是20幾號。(問:你是用什麼方法跟被告開口要借錢?)A女答:因為他一直騷擾我,我在訊息裡面打文字跟他說『你這麼有辦法,那就幫我湊55』」,然依常理,若110年12月7日時,再審聲請人有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後所發生,A女應會對其十分厭惡且拒絕和再審聲請人聯繫,然而A女卻仍與之借貸,可知當時A女與再審聲請人僅係合意性交。

6.橋院侵訴卷第172頁第4行至第29行「(問:你說被告有毁損你的車子是嗎?)證人A女答:對。(問:那是你去台北找被告簽解除保單的時候他毁損的嗎?)A女答:是的,他叫了兩個小朋友。(問:這個部分你有無報案?)證人A女答:有。(問:你說你在111年5月車子被毁損的時候,你覺得被告的行為太過分才去提告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嗎?)A女答:對。(問:你去提告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時,你那時候是怎麼回想起確切發生的時間?)A女答:我回去滑我LINE的資料,因為警方要我提供時間點。

(問:你是用LINE的資料去回想的是嗎?)A女答:對。」,可知A女原先並無對再審聲請人提告之意思,係因積欠再審聲請人款項及再審聲請人後續之行為,A女始藉由對再審聲請人提告妨害性自主,以達到報復及規避清償債務之目的。

7.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係先前未經調查之新證據,且綜合上開之證據,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2月7日有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事實上雙方係合意為之。

(四)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下開事項,導致事實認定有所誤認:

1.觀再審聲請人與A女之LINE的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存在情侶關係,若發生侵犯之事,A女第一時間並無請求櫃台協助,立即報警處理,反而在再審聲請人淋浴時,開車回家,並表示再審聲請人有打電話,請A女開車載再審聲請人去搭高鐵。而對話紀錄顯示110年12月7日凌晨1點至早上6點並無對話及通話紀錄。

2.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2月7日後,跟A女買保險,也有談妥,再審聲請人的孩子要意外險,事後A女也寄了一份文件給再審聲請人,請再審聲請人趕緊簽名寄回。在再審聲請人與A女發生爭執後,再審聲請人要求退保,打電話到總公司確認才知道,再審聲請人簽的文件並無讓再審聲請人的孩子得到意外險的保障,111年5月1日下午2點半,再審聲請人與A女至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解除保約,解約手續完成後,再審聲請人與A女在萬里分駐所外交談,再審聲請人要求A女返還再審聲請人所借貸的金錢,A女不同意,直到萬里分駐所兩位警官出來確認,詢問A女是否有欠再審聲請人錢,A女回覆「有欠再審聲請人錢」。爾後,A女才藉故提告再審聲請人妨害性自主,並且找了基隆社會人士「阿峰」出來處理這些事,並找了「阿順」來恐嚇再審聲請人,事成之後,A女於新北市萬裡翡翠灣第一公墓之涼亭拿將近20萬元答謝「阿順」。

3.於111年5月1日再審聲請人毀損A女車輪後,A女在同月底提告再審聲請人妨害性自主,並表示於再審聲請人侵犯A女的隔天,A女有前往醫院檢查毛囊及精子鑑定,也有到當地派出所提告此案,但警員沒受理,才跑到刑事局提告再審聲請人侵犯。當再審聲請人前往高雄做筆錄,刑事局警官有蒐集再審聲請人口液說要送檢定,但開庭時不僅未提出DNA報告,A女也並沒有提供精子鑑定報告,再審聲請人請求將相關證物送毛囊及精子鑑定、口液鑑定、DNA鑑定,然均未獲置理。

4.A女與再審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證明,A女要求再審聲請人道歉或者用金戒指來談。再審聲請人認為在沒有客觀證據存在情況下,不應對再審聲請人做出有罪判決。再審聲請人之律師也都有要求A女提供證據,訴狀也都有明確指出要求A女提供證據,卻均無下文,至高雄法院開庭時律師要求A女提供證據亦未獲A女回應。第一次開庭時,檢察官詢問A女是否有告知老公此案件,A女表示「有告知老公」,但筆錄紀錄A女並未告知老公此次案件,可見A女確係說謊。

5.A女找了其友人B女,B女表示A女有告訴他所有事情,B女證詞均係轉述自A女之「口述」,且B女亦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僅表示其與A女係以電話討論此事,其證詞存在重大瑕疵。

6.A女表示110年12月7日再審聲請人對其強制性交,然110年12月30日下午5點多再審聲請人前往高雄,是A女載再審聲請人去旅館,並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5點多傳訊息予再審聲請人,並詢問是否要吃蛋餅及喝薏仁茶,若先前有侵犯之事實,A女應會拒絕再與再審聲請人見面,更不會有主動示好的對話交流,也不會要求再審聲請人匯錢協助周轉。

7.A女家中於111年1月至4月間,有種植芒果,再審聲請人也有幫忙A女售賣芒果乾,有匯款紀錄可供查詢,且A女弟弟也知情,若先前有侵犯之事實,怎麼可能找再審聲請人協助。

8.於111年1月至4月間,再審聲請人與A女尚有聯絡,也都還有匯錢予A女,且111年5月1日下午解約後,再審聲請人亦有向A女催討債務,後來A女之好友於車上表示要談錢,三人便坐下來,A女並表示他們那邊有證據,意即若再審聲請人再向其催討債務,A女便會提告強制性交,然若先前有侵犯事實,A女應會拒絕再與再審常請人見面,亦不會再跟再審聲請人討論解約保險的事情。

9.A女於事發後將近5個月才報案,警方直至113年才調閱汽車旅館房號,案件發生當下也沒有警方去調監視器畫面,A女表示並無開車送再審聲請人去搭高鐵,警方亦無確認A女所說事件及鑑定報告之真偽,A女卻能藉此向再審聲請人提出多項罪名。

(五)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傳喚吳〇浩。待證事項:A女車輛被毁損時,第一時間未報警,而是透過中間人阿順去找證人吳〇浩,要求其至警局作證時,陳述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證詞,事後並有包紅包答謝,此可證當時A女係為拒絕清償對再審聲請人之債務,並報復再審聲請人找人毁損其車輛,謊稱係再審聲請人對其強制性交。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110年12月7日凌晨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213號房內對A女強制性交,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以上情,請求傳訊少年吳〇浩到庭作證A女係為拒

絕清償對再審聲請人之債務,並報復再審聲請人找人毁損其車輛,始謊稱係再審聲請人對其強制性交云云。惟本件案發當時為110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而再審聲請人與少年吳〇浩及田〇威於111年5月1日共同毀損A女3786-ZQ號自小客車,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足見少年吳〇浩並非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故再審聲請人請求傳訊吳〇浩已欠缺案件之關連性,故不予傳訊,合先敘明。㈢再審聲請人固以再審聲請人與A女於110年12月7日凌晨在案發

地點(御宿旅館房間內)係合意性交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於案發當晚先以規劃的保險名義方式邀A女在旅館房間內,不顧A女掙扎強行違反其意願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等情,除引用A女警、偵訊及原審證述外,復以A女與聲請人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如下LINE對話紀錄可佐:

⑴聲請人於110年11月16日至17日先傳送予A女訊息中,大都為

關心A女感情問題或恭喜A女男朋友等情(見對話紀錄110年11月16日06:01/08:26),惟因未見A女有如情侶般之親暱回應,聲請人復表示2人是普通朋友(見對話紀錄110年11月16日13:21;110年11月17日19:06內容),A女也回應「朋友關係裡面不存在親密行為」等語(見對話紀錄110年11月17日19:06內容)。

⑵直至本案發生之110年12月6日前,二人對話內容仍未顯示有

何親密關係,甚至A女於110年11月24日20:34、20:35傳訊對聲請人稱:「厭惡」、「非常不爽」;並於110年11月26日11時40分對聲請人傳訊稱:「我也強調過就是朋友,你也一再的答應就是朋友」等語;被告也回應:「沒有一起就沒在一起了」等語。

⑶A女雖曾於110年11月27日22:54至22:55傳訊聲請人稱:「

我沒愛你,但…我把你當親人看…因為…我謝謝你把我的父母當親人」等語,而聲請人也回傳稱:「我也會孝順你爸媽的」,然A女則再回應:「夠了,做人真的不要只是會說大話,愛展氣魄我就讓你一次展個夠 或許我沒有你這麼厲害有一堆小弟或那些有的沒的 但是不要忘了,我也不是吃素的」、「要嗆我,要槓我隨便你 只要你承受的是後果」、「不需要,我的父母承受不起你的好意」等語,顯見A女並未欲與聲請人發生進一步關係甚明。

⑷直至110年12月7日凌晨零時3分許(案發前),聲請人仍傳訊A女稱:「我不會跟你亂來」、「我不會勉強的」、「你要不要過來就好了」、「我只是要叫你幫我買東西」等語;然聲請人(案發後)於當日13時58分許,卻對A女傳訊稱:「我不會再傷害你的,至於你要過去跟他在一起也沒關係,因為我跟你已經都沒有怎麼任何關係了...我真的很痛苦我不會傷害你的我在想怎麼彌補你,我知道你會恨我一輩子沒關係...」;復於當日14時19分又傳訊稱:「K金的戒指給你,希望傳地址給我,希望你不要再生氣了,這個時間我不會傷害,我要給你賠罪,我不會傷害,我要給你賠罪」等語。A女則直至同日21時7分始傳訊聲請人稱:「你這個人就是輸不起」、「昨晚才會硬上」;聲請人則回稱:「我沒有輸不起,我要跟他在一起你就去吧」;A女則稱:「你就是輸不起」、「笑話,硬上上完了,現在叫我要跟他就去跟」、「幹,你真是王八蛋」;聲請人則回覆稱:「我想要你回來我們還不捨得好不好」;A女則稱:「放屁」、「笑話」等語。

⑸聲請人於110年12月8日13時23分,又傳訊A女稱:「現在開始

,不想聽到我的聲音就對了,你回一下,我答應要給你的東西我都給你了,我也沒欠你錢了,我全部都沒有欠你的,我現在只有欠你一個東西而已,就是那天晚上碰到你的肉體」等語(見對話紀錄第79頁)。由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聲請人對A女強制性交後,對A女稱聲請人「硬上」,聲請人不但未予反駁立即向A女表達歉意,更表示要對A女予以彌補,故若聲請人於案發當晚凌晨若未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則何須事後表達歉意之理。故聲請人主張當晚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委無可採。

⑹聲請再審意旨固以:本件性侵時間為110年12月7日,而事發後

A女仍與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簽立保險契約、A女曾於110年12月30日開車搭載聲請人去旅館、聲請人111年1至4月曾幫A女家販售芒果乾及A女於案發後6月始提告訴,則A女對聲請人顯有挾怨報復之情云云。惟依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從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所設處罰規定,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被侵害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故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他方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故縱然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確認性交意願即為性行為之本身,客觀上即造成對方性自主意思遭受壓抑,使對方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成立犯罪。本件聲請人於案發之當時既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縱令如聲請人所主張A女事後有與聲請人簽立保險契約、曾向聲請人借款或駕車搭載聲請人前往車站搭車、旅館或協助A女售賣芒果乾等情,然依CEDAW上開說明,均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況我國民眾對於性事皆一般均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本件A女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與聲請人於案發後尚有保險合約等業務上往來,已難認A女會隨意杜撰遭他人性侵等自損名節,甚至可能導致原本的工作受到影響等不利益之行為。況參以本案發生後,A女原無追究之意,而係聲請人於案發後仍不斷以簡訊、LINE騷擾A女,甚於111年中旬夥同少年吳〇浩等人共同毀損A女自小客車,A女始報警一節,業據A女於原審法院陳述明確(見橋院侵訴卷第172頁)並有上開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顯見A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若非確有此事,A女當無須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聲請人而面對他人之異樣眼光。況A女於原審證述:我覺得很丟臉而且是很難堪的事情,本來沒有想去提告,是因為被告一直持續騷擾我,還叫人圍堵我的車子,受不了才去派出所問我可不可以提告等語(見橋院侵訴卷第161頁),益徵不能以A女是相隔數月才報警,即推認聲請人對A女上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其之意願。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