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家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3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家華(下稱聲請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
4 號判決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茲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再審:㈠證人陳○靜(下稱陳○靜),她曾在民事庭中供出一切;㈡證人陳○明(下稱陳○明),他在另案(本院112上訴字第1009號)有具結供述聲請人不在場證明,可證於民國100年5月7日18時30分後,陳○明與證人郭○成(下稱郭○成)一同至現場附近帶走聲請人,並未再回現場,並補強郭○成之供詞,聲請傳訊詰問陳○明;㈢證人朱○妃(下稱朱○妃),她即是遭查獲媒介之人,包含媒介本案,可證100 年5 月7 日18時8 分,聲請人已離開現場,未有被害人甲女(下稱甲女)所述犯罪事實,並可證明100 年
5 月7 日現場發生什麼事實,本案是call客毒品、性愛趴,提出朱○妃信件,聲請傳訊詰問朱○妃;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督字第10301605900號函:可證明100 年5 月7 日18時許,警方曾派員至現場(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一街某址,地址詳卷,下稱現場),可證根本沒有甲女所述犯罪事實。㈤現場監視器勘察資料,可證我於100 年5 月7 日18時8 分開始至同日18時30分已離開現場了,我根本沒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100年5 月7 日18時30分後之犯行。㈥勘驗google地圖,證明乙女(即聲請人所稱E 女)所述不實。綜上,本案最初報案時間為100 年5 月7 日18時50分許(警卷偵查報告),與原審認定18時30分許才差20分鐘,且警員職務報告已表示「18時左右接獲報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100 年5 月7 日18時8分開始,聲請人根本不在現場。甲女一直迴避100 年5 月7日「15時至18時」在做什麼,那確實是一場call客毒品、性愛趴,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至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於100 年5 月7 日18時30分許,進
入案發地點之大樓內(地址詳卷),對甲女(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年籍詳卷)為本案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5年,已綜合甲女之證述(即聲請人於案發地點對其強盜強制性交等語)、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即案發地點甲女臥室床邊窗框採得聲請人指紋1枚),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即甲女上衣內、外側採得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聲請人相符,甲女之內褲〈褲底〉、內褲以外之內外側、陰部深部、左、右手指甲採得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聲請人相符、甲女之滑鼠〈主體、USB插頭、滑鼠〉均檢出甲女染色體DNA-STR型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即甲女受有「陰部撕裂傷0.5X0.5公分」之傷害),證人乙女之證詞(即其與甲女係同樓層住戶,當日晚上約18時20分許外出買便當,在3 樓樓梯遇到聲請人,聲請人是從4 樓樓梯下來,其看著聲請人從大樓走出去等語),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即聲請人於當日17時17分11秒,在○○一路與○○二街口,迄當日18時29分15秒,仍在松江街與遼寧一街口),及扣案橘色美工刀1 把、聲請人之供述前後不一(100年5月14日偵訊時否認進入本案案發現場的大樓樓層及甲女住處,對甲女住處取得與其相符指紋,覺得莫名其妙,後續偵訊、法院審理中更多次變更辯詞,前後不一,反覆不定,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㈡至㈤,本院卷17至22頁)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述說明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歷審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就本案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於104 年11月24日另具狀申告甲女(於誣告案中稱A 女)犯誣告、偽證罪嫌,及於108 年1 月28日具狀申告甲女於100 年5 月7 日15時至18時許,向聲請人收取毒品派對費用新臺幣1 萬5 千元,而涉有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分別對甲女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查無犯罪事實逕予簽結,並認聲請人涉嫌誣告罪嫌而起訴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
334 號判決聲請人犯誣告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
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本院卷第185至24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再者,被告前於112年間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2 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抗告駁回,此有本院112 年度侵聲再字第1 號裁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543 號裁定(本院卷第249至26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㈢聲請人雖據前情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㈠所述關於陳○靜(在民事庭之證述)部分
,並未於本件再審聲請時實際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誣告案件電子卷證,陳○靜(即聲請人「自述」同在甲女(即A 女)住處之同伴「欣怡」)於101 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損害賠償事件(即甲女、甲女之母對「該案被告即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問:證人於100 年5 月7 日是否曾前往遼寧一街與松江街口附近之大樓辦派對?)沒有」、「(問:有無到過該處?〈提示甲女家中現場照片〉)沒有」、「(問:是否曾攜帶毒品或見到他人攜帶毒品前往上址?)沒有」、「(問:證人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我認識,被告是我朋友」、「(問:為何被告會指認你有在上列時間前往該處與他開吸毒派對?)我不知道他為何那樣說,但是我真的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又陳○靜復於聲請人(即該案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稱:10年前的事情我真的想不起來,我現在連被告(即聲請人,下同)是誰都想不起來,我想不起來100 年5 月7 日我和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的「糖糖」、「小妤」這些人名我都沒有印象,我不記得被告被仙人跳的事情;提示甲女(即A 女)的相片我認不出來,我不知道甲女是誰,我不認識,101年我作證的時候人已經在看守所了,回答應該有正確。我不記得我有到過前案的案發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81頁)。堪認陳○靜於聲請人另案誣告案件審理中雖稱對10餘年前年代久遠之事已不復記憶,然陳○靜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上開民事案件中已明確證稱其未曾去過甲女住處,且「聲請人所述」其等有於案發當日15時至18時許在甲女住處開毒品派對、當天有人攜帶或轉讓毒品等事「全屬不實」。是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㈠之新證據即陳○靜之證述,無論是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不足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2.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所述關於㈡陳○明之證述、㈥勘驗google地圖,以證明乙女所述不實之新證據,並未於本件再審聲請時實際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且經本院比對後,其前於本院11
2 年度侵聲再字第1 號該次案件中即曾主張及提出此部分新事實、新證據(即該案再審意旨一㈢、㈣,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經本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且於裁定理由三㈡4、5中已就乙女之證述何以可信及陳○明之證述內容,何以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本案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等語甚詳,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抗告駁回,此有本院112 年度侵聲再字第1 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9至261頁)。是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㈡、㈥主張之證據,既與本院112 年度侵聲再字第
1 號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再審原因,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已非適法,且此部分縱併予以審酌,無論是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均不足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3.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㈢關於傳訊詰問朱○妃及提出署名「麗妃」信件部分。經查,經本院審視上開署名「麗妃」信件之內容略以:龍少(意指聲請人)你在恐嚇我嗎?我不想自找麻煩。……小再仙人跳的事,你找心怡(意指「欣怡」)即可證明,不用找我……不要再找我,請自重等語,僅重複聲請人自述之「仙人跳」,且認聲請人有恐嚇之嫌,找心怡(意指「欣怡」)作證即可說明,並未能證明聲請人無甲女所述犯罪事實等情。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係辯稱:系爭住處現場僅有聲請人、甲女、「糖糖」、「欣怡」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㈢、㈣,本院卷第19、20頁),未曾表示朱○妃有在系爭住處現場,但其於本件再審案件中卻陳述:100 年5 月7 日15時至18時朱○妃有在系爭住處內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參以聲請人歷次陳述不斷變異說詞,堪認聲請人所述朱○妃有在系爭住處現場,不具高度可信性。又陳○靜(即「欣怡」)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上開民事案件中已明確證稱其未曾去過甲女住處,且聲請人所述其等有於案發當日15時至18時許在甲女住處開毒品派對、當天有人攜帶或轉讓毒品等事全屬不實,均已詳如前述。再者,佐以證人許珮琪(下稱許珮琪,即聲請人「自述」同在甲女住處開毒品派對之同伴「糖糖」)於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4月13日101年度他字第8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證稱:「(問:有無認識住在遼寧街與松江街的甲女?)不認識」、「(問:100年5月7日有無去甲女住處開趴?)沒有」、「(問:你有無帶毒品過去或看到別人帶毒品過去?)上開地方我從來沒有去過」、「(問:〈提示卷附被告照片〉有無見過該人?)我之前觀勒時於100年10月27日有被提出來開庭一次,在車上他有跟我講過話」、「(問:你們聊天時,有無講他們互相因為是何案?)有,我說我是被觀勒,他說他是被女生仙人跳。在此之前我沒有見過他,我們只見過這一次」、「(問:被告為何說你是與他一起開趴的人?)我不知道,但我沒有與他一起開趴,我不認識他。我不清楚他案件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65頁)。是許珮琪亦已證稱其與聲請人原不相識,僅於聲請人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案發後司法機關提解過程中,在囚車上偶遇聲請人而有
1 次談天,然其未曾與聲請人至甲女住處開毒品派對,足認聲請人稱其與許珮琪於案發當日一同至甲女住處開毒品派對之事核屬不實。而聲請人雖向許珮琪稱自己被仙人跳,然此僅係聲請人「個人陳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屬實。是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㈢之新證據即關於朱○妃部分並提出署名「麗妃」信件,無論是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4.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㈣所述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督字第10301605900號函部分之主張,經本院比對後,其前於本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 號該次案件中再審意旨㈡曾主張:警方曾派員至現場,並記載「無事故」等語,並經本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 號裁定理由三㈡2中說明高雄市政府103 年6 月27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1605900號函之內容,並論述上開「無事故」之記載,無礙聲請人確有本件強盜而強制性交事實之認定。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誣告案件電子卷證(卷內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6 月27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1605900號函),可知高雄市政府103 年6 月27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1605900號函復監察院查處略以:「因本案涉及未成年女性被性侵害案件,該案發時段到場協助之備勤員警洪振華基於保護被害人個資,故洪員備勤勤畢後於工作紀錄簿登載『無事故』,三民一分局偵查隊值日小隊長黃俊曄、偵查佐鐘予麟接獲通知後,便立即與該分局鑑識小組人員趕赴案發現場,向被害人了解案發經過,確認有被害之情事,並經被害人陳述有遭性侵害」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堪認上開函文內容已確認甲女於100年5 月7 日有遭性侵害之情事,且無礙聲請人確有本件強盜而強制性交之事實認定。是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㈣之主張,無論是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5.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㈤關於現場監視器勘察資料,為原確定判決之卷存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及判斷(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㈩),並非新證據,且聲請人所述關於現場監視器勘察資料及其他主張:本案最初報案時間為100 年5 月7日18時50分許(警卷偵查報告),與原審認定18時30分許才差20分鐘,且警員職務報告已表示「18時左右接獲報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100 年5 月7 日18時8 分開始,聲請人根本不在現場。甲女一直迴避100 年5 月7 日「15時至18時」在做什麼,那確實是一場call客毒品、性愛趴,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等語,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或載敘明確之事項再作爭執,並任作有利自己之主張,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6.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詰問陳○明、朱○妃部分,有本院上述第2、3點說明之情形,且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其中再審意
旨㈡、㈥部分係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而不合法,其餘部分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