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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7號、第373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000000000000000001(中文名:查力基。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雖引用高雄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作為證據,認定被害人有於本案案發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事實,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成因本即具有多因性,而本案被害人於案發前後同時遭逢多重之重大生活壓力事件,是該報告結論之可信性實屬有疑。原確定判決於此情形下,並未另行通知鑑定人或委請其他精神專科醫師出庭作證,而純粹以書面報告作為依據,顯剝奪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且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之職權調查義務,及發現真實原則。從而,原確定判決之調查程序實有重大違法,足以影響判決之正確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依同法第429條之3之規定,請求傳喚精神科醫師、學校老師等證人,以調查本案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成因,另請求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雖主張聲請之依據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惟觀諸其上述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調查證據程序有違背法令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要屬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情形,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已先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合。又聲請人雖聲請傳喚精神科醫師、學校老師等證人(姓名詳卷),以調查本案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成因,惟其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或「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均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