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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AV000-A111284Z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V000-A111284Z(下稱聲請人)收受本案確定判決後,自行就精神狀態異常情形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由民國115年5月7日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用,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症」。此項證據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之「新證據」,且依其病情該精神障礙事由非屬單一、偶發事件,復具有未及斟酌之「嶄新性」要件,足認聲請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可能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減免刑責事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之長期精神病史,逕認聲請人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顯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下稱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迭經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115年4月2日確定;而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有聲請人檢附之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侵聲再卷第39至56頁、侵聲再限閱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首先,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固提出凱旋醫院115年5

月7日診斷證明書(侵聲再卷第7頁),主張自身經診斷受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用,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症」等症狀;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凱旋醫院調取聲請人之就診病歷,可知聲請人因精神方面疾患前往該醫院就醫之初診日期為114年7月7日,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本案犯罪時間(110年11月初至111年4月12日間某日)已相隔逾三年半,固然是類病徵並非猝然發病,然單憑聲請人所提出115年5月7日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已無從回溯推認數年前之案發時聲請人已有相關病徵。況聲請人自本案遭查獲警詢、偵訊迄於審理階段,除於114年9月17日二審審判程序經問及學經歷、家庭生活等項時稱:我剛被診斷出有思覺失調症,沒有辦法工作等語(侵聲再卷第203頁)外,自始未據聲請人或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案發時聲請人罹有精神方面疾病而不具完全責任能力,或缺乏就審能力等情;而衡情倘聲請人果有嚴重精神疾病長期病史,且已達聲請再審意旨所稱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即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程度,斷無可能於事實審階段全未提出主張形成爭點,並進一步聲請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之理。則上開診斷證明書固然係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方始存在,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然尚無從證明聲請人於犯罪行為時,即具備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生理原因。

㈣再就聲請人於本案司法程序之應答狀況以觀,其於各該期日

應訊時,針對所詢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未見有何胡言亂語、文不對題或意識混沌之情事,並於偵訊時自陳與被害人之日常溝通無礙(侵聲再卷第128頁),更能適時為己提出辯護,諸如表達社工每週均會查訪小孩狀況,如有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被害人大可當時就向社工反映,況被害人驗傷結果僅有被打的痕跡,而無被性侵之傷痕,可見被害人並未遭性侵等語(同卷第117、166至167頁);而林姓社工於偵查中亦證稱聲請人曾致電請求幫忙作證其無被訴犯罪行為等語(同卷第132頁)。稽諸上情可知,姑不論聲請人在案發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聲請人於案發後之司法程序中,既均明白知悉此案對於己身之利害關係,顯見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能力並未明顯欠缺,憑此亦無從回溯推認其在本案案發時,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何欠缺之情事。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堪認具備刑法第19條第1項事由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