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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BQ000-A113048A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BQ000-A113048A(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5年侵上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業已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收受補正裁定後,未於指定期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爰以程式不合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