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V000-A112537(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537A(姓名年籍均詳卷)代 理 人 鄭瑜亭律師被 告 吳渙寶選任辯護人鄭鈞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5號、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00000000000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隱私,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上訴至二審。被告所涉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因聲請人A000000000001係本案被害人,依法得聲請訴訟參與,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A000000000001為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屬得為訴訟參與之人。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為被害人,本案之訴訟進度,聲請人需瞭解訴訟過程、卷證內容及適時陳述意見之利益,認其聲請參與訴訟,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