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AV000-A113257(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聲 請 人 AV000-A113257A(B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AV000-A113256Z(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王薇婷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V000-A113257參與本案訴訟。
聲請人AV000-A113257A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V000-A113256Z(甲男,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V000-A113257(下稱B女)、聲請人AV000-A113257A(下稱B女之母)均為本案被害人,為得聲請參與訴訟之人。聲請人等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利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 款及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既遂及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因B 女為本案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 款規定,屬依法得為訴訟參與之人。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具狀表示應允許B 女參與本案訴訟,辯護人則具狀就B 女訴訟參與表示無意見,另本院審酌本案涉及侵害性自主權法益,B 女為被害人,為讓B 女觀點可以適時反映給法官參酌,本案已訂定準備期日之訴訟進度,B 女需瞭解訴訟過程、卷證內容及適時陳述意見之利益,認B 女聲請參與訴訟,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觀諸本條之立法體例,係先明定特定犯罪之「被害人」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主體,其後再增列於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因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不能聲請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等身分之人為之。查B 女為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B 女現已滿19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已係成年人,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之情形,則B 女之母聲請參與訴訟,已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 項規定不符,且B 女之母亦非上述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而與同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B 女之母本件聲請參與訴訟,與法不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 第1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