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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皓謙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一審未到的原因是工作搬離戶籍地,並非故意為之,現並無任何逃亡之虞,停止羈押出所後會居住戶籍地,後續審理都會到庭,請求准予新台幣(下同)5至10萬元交保加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暨羈押必要性,遂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羈押迄今。茲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斟酌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虞,故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但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暨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准予提出6萬元保證金以代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此外,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應遵守上開事項,法院得依同法第117條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