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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俊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之前係因搬家而未收到法院通知,並非逃亡,亦無逃亡之可能。我願意配合戴電子腳鐐,及定時到派出所報到,應可擔保遵期到庭,請准予具保或其他方式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5日

以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相關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㈡且本院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

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自無從准許被告以具保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或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