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何忻螢律師被 告 AV000-A113177Z(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聲請複製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錄影、錄音檔案,係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AV000-A113177Z有罪之證據,惟聲請人嗣後自網路新聞得知告訴人AV000-A113177(下稱乙女)以自己為餌蒐證,則告訴人乙女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錄影、錄音檔案,即可能截取片段或有剪接、重製之情形而不具真實性,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聲請複製如附表所示錄影、錄音檔案交付聲請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刑事審判中,原則上固然享有複製證物內容之權利,然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並恪守保密義務,法院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參照)。次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蓋自然人「聲音」之「音調」及「音色」皆因人而異,以「聲音」作為辨識他人之方法於吾人生活中並不罕見,輔以其他資料如身形、活動地點等資料組合、連結,仍非不足識別出該個人之身分。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案係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依前開說明,本院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辯護人涉及前開資料之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
㈡聲請人聲請複製如附表所示之錄影、錄音檔案,經本院檢視
,有攝(錄)得告訴人乙女(現仍未滿18歲)之體型、聲音等可間接特定其身分之資訊,均屬足資識別告訴人乙女身分之資訊而屬應依法保密之事項,且依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含變聲)後再行複製交付,且此作法亦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複製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況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被害人損害甚鉅,勢不足以落實對被害人隱私權之保護目的。又如附表所示之錄影、錄音檔案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仍得以到院檢視、聆聽之方式獲知內容,是縱使本院否准聲請人之聲請,尚不影響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辯護權之行使。基上,本院審酌個案情節,並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聲請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聲請複製如附表所示之錄影、錄音檔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事發現場錄影光碟。 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載。 ⒉起訴書贅載「監視」2字。 2 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錄音光碟。 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