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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侵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侵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相儒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AB000-A113588(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事實及理由:㈠原審114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存有諸多違誤。該判決未就被上訴人證述與客觀醫療院所所出具之診斷紀錄間之矛盾詳予說明,亦未一併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瑕疵,僅憑被上訴人單一指訴,並以顯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作為佐證,即遽認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行為存在,實有可議。㈡上訴人自始未曾對被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行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貞操及性自主權之情形。原判決未察,仍以前開存有諸多疑義之刑事判決為據,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實難令人甘。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全部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昏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對被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及性自主權,業如本案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持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診斷出因本案而罹有憂鬱症及適應障礙,被上訴人接受檢驗,該檢驗報告亦有記載:會回想與本事件相關回憶,而陷在情緒中,有時會有想尋死的想法出現;臨床心理師觀察被上訴人神情有些恍惚、注意力明顯不集中,容易分神,談話過程中幾度落淚。目前仍有明顯憂鬱及焦慮情緒,程度達重度等內容。可證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權,致其心理上受到巨大衝擊與創傷,對被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影響甚鉅,被上訴人更因此接受多次心理諮商仍無法緩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損害賠償原告,自屬有據。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全部證據資料。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即原告A000000000003(下稱被上訴人)之姓名年籍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2時許,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用餐、至廟宇參拜後,因不明原因感到頭痛、頭昏及四肢無力,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身體不適意識模糊,竟於同日15時許,駕車搭載被上訴人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御宿Motel民族館206號房。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在房間內時而意識模糊、時而昏睡失去意識之機會,以其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是合意性交,應為無罪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案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在60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此6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指其應受無罪之判決,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云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

三、經查: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114年度

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以115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隱私及貞操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乙節,並無疑義,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㈢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因而對被上訴人所生之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與財產及收入資料(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不能認相當,無從准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說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損害金額之酌定、遲延利息之核給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諭知,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上訴人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60萬元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應為無罪判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分擔為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