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侵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AV000-A112425(姓名、住所詳卷)
AV000-A112425之父(姓名、住所詳卷)被 上訴人 楊君安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A000000000001(下稱甲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證。依前述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㈠上訴人甲女、上訴人A000000000001之父(下稱乙父)起訴主
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2至3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乾杯」認識甲女,其主觀上已預見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基於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合計6次),並導致甲女懷孕、引產。被上訴人侵害甲女之貞操權及身體,並侵害乙父身為父母之身分法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乙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刑事案件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並聲明:甲女、乙父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兩造於上訴審之主張㈠原審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甲女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⒉上訴人應給付乙父10萬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⒊駁回甲女、乙父其餘之訴。
㈡上訴人2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甲女、乙父之部分廢棄。⒉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女10萬元,另應再給付乙父20萬元,及均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貞操權為獨立之人格權,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由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乃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考量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與其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貞操權。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該權利如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亦應認其父母之「親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前述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女、乙父所主張之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已由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以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甲女之貞操權及身體,及乙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甲女、乙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乙節,並無疑義,則甲女、乙父依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乃是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判決審酌:被上訴人之行為態樣、甲女及乙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女、乙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從准許,故而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女、乙父30萬元、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並說明: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上訴人如為甲女、乙父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遲延利息之核給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㈣上訴意旨雖謂被上訴人本案犯行,是於1個月內對甲女強制性
交6次,並造成甲女在身心尚未完全成熟的狀況下,即因懷孕而需接受引產手術,身心受創嚴重,而乙父亦因此在使甲女回歸正常生活上,需耗費極大心力,所受痛苦甚鉅,原審未充分慮及上情,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然上訴意旨所稱甲女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部分,顯與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循附帶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無從另為其他不同之主張,故上訴意旨所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甲女懷孕、引產(即被上訴人行為態樣部分)及因此對甲女、乙父所生之精神痛苦程度,原審於酌定精神慰撫金已經予以考量,而上訴意旨並未能具體指出原審就足以影響酌定精神慰撫金金額之相關事項,有何審酌錯誤或漏未審酌之處,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並無可採。
㈤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低,並為前述三、㈡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2年8月22日某時 甲女住處(地址詳卷) 2 112年8月31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A05之住處內 3 112年9月1日某時 同上 4 112年9月7日某時 同上 5 112年9月8日某時 同上 6 112年9月14日某時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