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正好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曾正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公訴不受理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曾正好係曾錦順之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因曾正好認為母親曾詹娥(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係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4房屋(下稱12樓之4房屋)使用人而應負擔該址管理費,遂於113年7月2日10時42分許,委請不知情鎖匠陳泰霖開啟曾詹娥是時實際居住同址8樓之4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大門門鎖,逕至曾詹娥房間拿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隨後曾正好見房間內裝有監視器(係曾錦順所購置安裝,價值約5000元,下稱前開監視器),竟基於毀損犯意,逕以徒手拍打該監視器致令偏移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曾錦順。
二、案經曾錦順(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曾正好(下稱被告)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撤銷改判有罪(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上述時地徒手拍打前開監視器之情,但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本案房屋係伊於83年間向父親曾清水所購入並登記在母親曾詹娥名下,後來告訴人擅將房子改登記成自己名字,而前開監視器係伊出資裝設、應為伊所有之物,況且伊生氣拍了前開監視器1下、只有轉方向,不是惡意破壞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係告訴人之姐且為12樓之4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又本
案房屋於案發時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由兩人母親曾詹娥實際居住該址;因被告認為12樓之4房屋係曾詹娥用以放置個人物品而應負擔該址管理費,遂於113年7月2日10時42分許委請不知情鎖匠陳泰霖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門鎖,逕至曾詹娥房間拿取抽屜內現金1萬元,隨後被告見房間裝有前開監視器,遂以徒手拍打該監視器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陳泰霖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12樓之4房屋管理費收費憑單、存證信函、中正公園大廈112年度收繳管理費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41、55至61、69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其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究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查被告雖提出收據暨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審審易卷第71至79頁),擬證明本案房屋係83年間向父親曾清水購入云云,惟不論其所辯是否為真,茲依卷附所有權狀所示案發時本案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既為告訴人(登記日期112年11月13日,警卷第69頁),且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一節亦未有積極事證可佐,本件自應認定案發時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而非被告。
⒊又被告抗辯前開監視器係伊出資裝設云云,卻始終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查核,自無從遽以其空言所辯為據。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原審雖一度稱前開監視器並非伊所裝設(原審易卷第37頁),但其後明確證述原本監視器已老舊損壞,曾詹娥搬入本案房屋後即由伊出資重新裝設前開監視器等語(原審易卷第67、69頁),並提出112年6月26日暨案發後(113年7月13日)全勝通訊行所開立之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原審易卷第113、115、137頁)為憑,至該請款單雖記載「謹致:十全影城」而非告訴人,考量十全影城乃被告與告訴人家族所經營事業,家族成員與所營事業彼此間經常難以明確區分,倘使用該事業名稱作為一般交易當事人,尚難認與常情有違,亦不因其中統一發票係事後補開而減損其證明力。況前開監視器乃裝設於曾詹娥平日居住房間內,衡情係告訴人平日觀察曾詹娥獨居狀況之用,且依前開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可知案發後亦由告訴人出資修復,倘該監視器果為被告所裝設,被告理應知悉其存在,實無於拿取房間抽屜內款項後始發現該址裝有監視器而逕自出手拍打之理,故綜依上情可知前開監視器應係告訴人出資購置裝設而為其所有之物無訛。
㈡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祇要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查被告明知前開監視器係他人所有之物,猶率爾徒手拍打該監視器,又綜觀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請款單暨統一發票(警卷第59至61頁,原審易卷第115、137頁)可知前開監視器原本攝影功能正常,遭被告拍打後即出現角度明顯偏移而須進行固定調整,足見被告出手力道甚重,是其以上述方式破壞前開監視器致令不堪使用且無從以一般方式回復原狀,進而減低該監視器通常效用,自應論以毀損罪責。至起訴書原記載「鏡頭毀損」云云要與事實有悖,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
斷堪認其確有毀損犯行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此舉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遂僅依刑法毀損罪論罪科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無從證明告訴人係前開監視器所有
人、故其提起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就被告毀損犯行諭知公訴不受理,容有未恰。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前開監視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又犯後否認犯行而難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屬不該,但考量前開監視器價值與受損程度非鉅,透過適當維修業已恢復正常狀態,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駁回上訴(即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2日10時42分許委請不知情鎖匠陳泰霖開啟本案房屋門鎖後,入內竊取曾詹娥房間抽屜內1萬元現金,因認被告就此事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法第306之罪須告訴乃論,且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亦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考量刑法第306條妨害居住自由罪係保護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排除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住宅、建築物或該條所定其他場所有權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以及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或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遂應著重對該等場所之使用權限,尚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又倘所有權人客觀上並未居住或支配管領該等處所,即應由實際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本於其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為當。
三、查告訴人固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惟依其歷次陳述可知該址平日僅由曾詹娥與外勞居住使用,告訴人僅係偶爾前往探望曾詹娥,自難認有何居住安寧遭侵害之情而非直接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居罪應由實際居住者即曾詹娥提出告訴,方屬適法。次依前述被告雖逕自曾詹娥房間抽屜內拿取現金1萬元,且據告訴人迭指該現金係伊要給曾詹娥之生活費等語在卷,則該筆款項既由告訴人放置本案房屋房間抽屜作為日常扶養曾詹娥生活之用,客觀上即由曾詹娥取得所有權,要不因曾詹娥一時外出或尚未經告訴人告知此事而異此認定。故本件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實際被害人均係曾詹娥,然俱未經其合法提起告訴,則告訴人逕對被告該等犯行提起刑事告訴,自非合法,即應就此部分依法判決公訴不受理。
四、準此,原審以未經合法告訴為由,針對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及侵入住宅竊盜罪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應係直接被害人且合法提起告訴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前開毀損改判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