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楷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顏楷昊(下稱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想像競合),處拘役55日,並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刮刮卡、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宣告沒收,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㈠原判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逕以行政機關函示取代刑事構成要件判斷:
⒈行政機關之分類意見或函示,僅屬行政管理層次之解釋,並
非刑法上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標準。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仍應由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具體事實為獨立、實質之審查。
⒉原判決未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案機檯是否實際符合系爭條
例第4條所定「電子遊戲機」之構成要件進行實質認定,僅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4日商環字第11300826020函文內容即認定本案機檯屬電子遊戲機,進而論罪科刑,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刑法謙抑性原則。
㈡行政管理違規與刑事犯罪責任層級混淆,法律適用顯有錯誤:
⒈縱認本案機檯之改裝行為不符行政機關對選物販賣機之管理
規範,其法律效果至多涉及行政管理秩序之違反,並不當然轉化為刑事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
⒉系爭條例第15條所處罰者,係「未領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其前提須行為人客觀上確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須使用「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操作以營利。然原判決反向推論,僅因本案機檯不符行政分類,即認屬電子遊戲機,推定被告構成刑事犯罪。此種論證方式,已將行政管制違規與刑事犯罪混為一談,顯屬法律適用錯誤。
㈢將「代為轉售中獎商品」誤認為射倖性賭博,判決理由不備:
⒈依本案機檯所張貼之遊戲規則可知,本案機檯自始即以選物
販賣、商品促銷為營運定位,而非直接以金錢賭博為目的。本案機檯內裝有骰子之壓克力盒(下簡稱壓克力盒)即係商品本身,若投足面板標示之商品售價金額680元,玩家可選擇實際帶走壓克力盒,或將壓克力盒放回機檯內,得到附送刮刮樂1次之機會,與純以射倖性、金錢輸贏為核心之地下賭博機具尚非完全相同。
⒉玩家若刮中指定號碼,可獲得洗衣球,或是委託被告代售洗
衣球而換取現金,並非刮刮樂中獎即獲得現金,意即現金並非遊戲直接產生之給付,而是事後商品交易之結果,不能逕認具有射倖性與投機性,原判決未就如此認定敘明理由,自有不當。
㈣原判決未依比例原則審酌刑事處罰之必要性,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
本案僅涉及單一機檯,規模甚小,且未發現有系統性營利、抽成或組織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情形。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行政處分不足以處理,必須動用刑罰,亦未審酌刑法謙抑性,顯有裁量失當。
㈤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抗辯如前。然而:
㈠按系爭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
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而前開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系爭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系爭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中央主管機關(註:為經濟部,系爭條例第2條參照)之所以得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乃基於系爭條例之法律授權之故。
㈡次按,系爭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規定:電子
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因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若機具有修改結構之情者,縱先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公告過,仍須就修改後之狀態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公告電子遊戲機之職權,且此情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系爭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並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自應予尊重。是以,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係利用機械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涉及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系爭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個別認定。
㈢被告自承:其有更動本案機檯之檯面,多擺一個彈跳檯面上
去等語明確(偵卷第9頁),復參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4日商環字第11300826020函內容(偵卷第57-58頁):
「...三、按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四、查來函所述說明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註:即本案機檯):㈠物品掉落口改裝、加裝彈跳網;㈡遊戲玩法係抓內裝骰子之盒子,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可見被告增設彈跳檯面之目的無非係增加取物之難度,此情已不符「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之定義,本案機檯自為電子遊戲機無訛。
㈣所謂「賭博」,是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機檯之遊戲規則為:每次投入20元硬幣,再操縱機檯外
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控制設在機檯透明窗內之取物爪以夾取機檯內之壓克力盒,壓克力盒內裝骰子4顆,骰子6個面刻有東、南、西、北、中、發,如骰出「東南西北」,或骰出2個各一樣的字(不含中、發,如東東西西、東東南南),可刮取機檯上方之刮刮樂1次,如骰出4個相同的字(含中、發),則可以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2次,如投足面板標示之商品售價金額680元,即可獲得壓克力盒,顧客可選擇帶走壓克力盒,或將壓克力盒放回機檯內指定位置後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刮開刮刮樂後,如刮中機檯上方對應之號碼33號、69號或5號,即可掃描機檯上之LINE QR CODE,拍傳中獎號碼給被告換取獎品(公仔或洗衣球,其中洗衣球可委託被告代售以換取現金),如未能骰出指定之骰子模式,玩家投入之20元硬幣則歸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坦認在案(偵卷第9-10頁),且有本案機檯所張貼之遊戲規則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4頁),應可認定。
⒉被告固主張壓克力盒即為商品本身,惟本案機檯內僅擺放單
一個壓克力盒,且壓克力盒不僅無外包裝,其外觀之邊角更有多處明顯刮擦痕,此見本案機檯查獲照片即明(偵卷第43-44頁),可見壓克力盒並非完整、嶄新之物,顯不具商品價值。復觀諸擺放在本案機檯上、可以刮刮樂結果換取之公仔(偵卷第40、45頁之照片參照),不僅有相當體積且包裝完整,另不論是洗衣球或被告代售洗衣球後所得之現金,亦具有實用性、價值性,衡諸常情,玩家一旦投足680元,應會逕行把玩刮刮樂,以期刮中指定號碼獲取公仔、洗衣球,而幾無選擇帶走壓克力盒之可能,足認壓克力盒之功能應係作為代夾物(而非商品),供玩家夾取以獲得把玩刮刮樂之機會。而在未投足680元之情況下,玩家能否取得把玩刮刮樂之資格,全仰賴丟擲骰子之運氣,縱擲出指定字樣,亦端看手氣決定能否刮中指定號碼而獲得公仔、洗衣球等獎品。換言之,本案機檯並非藉由玩家之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獲取特定商品,反是藉由未知之不確定操作結果決定輸贏,顯然具有投機性、射倖性而具賭博性質,益徵本案機檯並非上開函文所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本案機檯之刮刮樂中獎不是直接換現金,玩家
得到的獎品是洗衣球,若不想要洗衣球,玩家可以委託其代售洗衣球以獲得現金等語,惟本案機檯之遊戲玩法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因此具有射倖性、投機性,業如前述,而依首揭之說明,賭博行為非以「直接指涉現金」為要件,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及
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系爭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系爭條例第1條、第2條各有明定,足見電子遊戲場業屬於政府特別管制之經濟活動。系爭條例第15條、第22條復規定:未依系爭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如有違反,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簡言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機,以之作為獲利之手段,否則將受刑事處罰,被告既不具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偵卷第11頁參照),所擺設用以營利之本案機檯又屬電子遊戲機,自有違反系爭條例第15條之情形,而應依系爭條例第22條負擔刑事責任。另系爭條例未以經營之規模大小作為處罰之條件,亦無特別規定行政罰則,被告即不能以本案機檯僅有1臺,或無系統性、組織性營運等理由,反指檢警、法院對其進行刑事訴追有所不當,至為灼然。
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⑴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⑵被告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檯數量為1臺,規模非大;⑶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1頁參照)及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尚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刮刮卡、現金,係自本案機檯內取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至本案機檯則為免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李裕嘉犯賭博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確定,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楷昊
李裕嘉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楷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裕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乾(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用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貓爪抓二代選物販賣機」店(下稱「貓爪抓店」),於民國111年11月左右,在臉書購入加裝壓克力透明檔板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檯(下稱本案機檯),再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出租該機檯予顏楷昊;顏楷昊再於113年初至年中期間某時,在該機檯加裝彈跳裝置,該機檯之玩法為每次投入20元硬幣,再操縱電子遊戲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控制設在機檯透明窗內之取物爪以夾取機檯內之壓克力盒,壓克力盒內裝骰子4顆,骰子6個面刻有東、南、西、北、中、發,如骰出「東南西北」,或骰出2個各一樣的字(不含中、發,如東東西西、東東南南),可刮取機檯上方之刮刮樂1次,如骰出4個相同的字(含中、發),則可以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2次,如投足面板標示商品售價金額(本件為680元)即可獲得商品(即內裝骰子之壓克力盒),顧客可選擇帶走商品或將商品放回檯內指定位置後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刮開刮刮樂後,須刮中機檯上方對應之刮刮樂號碼33號、69號、5號,刮中上開3號碼即可掃碼機檯上LINE QR CODE,拍傳中獎號碼給檯主即顏楷昊換取30洗(即3,000元),如未能骰出指定之骰子模式,玩家投入之20元硬幣則歸顏楷昊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顏楷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3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貓爪抓店」,以上開機檯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適李裕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前往上址「貓爪抓店」把玩上開機檯後,刮中指定號碼5號中獎,並拍傳中獎畫面給顏楷昊,顏楷昊隨即於113年10月30日匯款6,000元給李裕嘉(溢領3,000元涉犯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後李裕嘉於113年11月3日又前往上址把玩上開機檯並傳送中獎照片給顏楷昊;因顏楷昊不願支付中獎獎金,李裕嘉乃向警方檢舉。警方於113年12月19日10時35分許前往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顏
楷昊、李裕嘉(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裕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顏楷
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改裝並擺放本案機檯供人把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辯稱:本案機臺操作方式為投入金額後可取得實體商品,商品內容固定、價值可得知,無不確定得失性,故此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台云云。
㈡經查,被告顏楷昊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向證人吳俊乾租用本
案機檯後,再於113年初至年中期間某時,在該機檯加裝彈跳裝置,並於113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上址「貓爪抓店」擺放經改裝之本案機檯,本案機檯玩法係為每次投入20元硬幣,再操縱電子遊戲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控制設在機檯透明窗內之取物爪以夾取機檯內之壓克力盒,壓克力盒內裝骰子4顆,骰子6個面刻有東、南、西、北、中、發,如骰出「東南西北」,或骰出2個各一樣的字(不含中、發,如東東西西、東東南南),可刮取機台上方之刮刮樂1次,如骰出4個相同的字(含中、發),則可以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2次,如投足面板標示商品售價金額(本件為680元)即可獲得商品(即內裝骰子之壓克力盒),顧客可選擇帶走商品或將商品放回檯內指定位置後刮取機台上之刮刮樂1次,刮開刮刮樂後,須刮中機檯上方對應之刮刮樂號碼33號、69號、5號,刮中上開3號碼即可掃碼機檯上LINE QR CODE,拍傳中獎號碼給被告顏楷昊換取30洗(即3,000元),如未能骰出指定之骰子模式,玩家投入之20元硬幣則歸被告顏楷昊所有。嗣被告李裕嘉於113年10月29日前往上址「貓爪抓店」把玩本案機檯後,刮中指定號碼5號中獎,並拍傳中獎畫面給被告顏楷昊,被告顏楷昊隨即於113年10月30日匯款6,000元給被告李裕嘉。被告李裕嘉又於113年11月3日前往上址把玩本案機檯,並傳送中獎照片給被告顏楷昊,因被告顏楷昊不願支付中獎獎金,被告李裕嘉乃向警方檢舉,而經警方於113年12月19日10時35分許查獲本案機檯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3、23至25、94、95頁),核與證人吳俊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101至10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至35頁)、證物代保管收據(偵卷第3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6、49頁)、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機檯確有加裝彈跳裝置,為被告顏楷昊所不爭執,並有扣案機檯照片在案可稽,應可確認本案機檯已經被告顏楷昊改裝無疑。而依卷附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4日商環字第11300826020號函所示: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等,來函所述機具物品掉落口改裝、加裝彈跳網,遊戲玩法係抓內裝骰子之盒子,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與本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益徵本案機檯經改裝後,玩法已與未經改裝前不同,自非「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甚明。被告顏楷昊辯稱:本案機臺非屬電子遊戲機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㈣再者,本案機檯雖有設定保夾金額為680元,然該機檯內係擺
放裝有骰子之盒子,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該裝有骰子之盒子僅屬代夾物,而非真正之獎品,且機檯改裝彈跳裝置,扣案機臺並未註明商品名稱為何,亦未標示商品售價,消費者已無從評估對價取物之內容,且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衡諸常情,亦與保證取物金額相較顯不相當。況且,本案機檯顯係為讓消費者夾取代夾物後,再將代夾物放回機檯內供客人再次把玩,依其設計機制,顧客所可獲得之商品價值,並不具選物販賣機應具備之價值相當、對價取物等要件,反而係讓消費者成功夾取代夾物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若有刮中號碼,可兌換機檯上方之商品,足認扣案機臺設計、變更遊戲流程,使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樂,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消費者顯非藉由個人之夾取技巧或選擇獲取相對應之商品,而係以偶然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值之物品。再對照本案被告李裕嘉於113年10月29日把玩本案機檯後,刮中指定號碼5號中獎,並將中獎畫面傳送給被告顏楷昊,被告顏楷昊隨即於113年10月30日匯款6,000元給被告李裕嘉等情觀之,亦足認本案機檯之遊戲流程係由消費者夾取裝有骰子之盒子,藉以換取刮刮樂之機會,而於消費者刮刮樂中獎後,是以將金錢匯入消費者指定帳戶之方式兌獎,明顯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甚明。被告顏楷昊辯稱:本案機臺操作方式為投入金額後可取得實體商品,商品內容固定、價值可得知,無不確定得失性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機檯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是被告顏楷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在上址擺放本案機檯營業,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刑責。且上址店面要屬公開場所,被告顏楷昊設置本案機臺以上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入金錢後把玩,適被告李裕嘉於113年10月29日前往上址「貓爪抓店」把玩本案機檯後,刮中指定號碼5號中獎,並拍傳中獎畫面給被告顏楷昊,被告顏楷昊隨即於113年10月30日匯款6,000元給被告李裕嘉,和被告2人所為,要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楷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李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顏楷昊於上開期間,所為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客觀上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1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楷昊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被告李裕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產生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顏楷昊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李裕嘉坦承犯行、被告顏楷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院考量被告顏楷昊於警詢、偵查時已陳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係向他人承租,核與出租人吳俊乾之證述相符,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於出租人出租之際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是若將本案選物販賣機予以沒收,恐過度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自遊戲機臺內取出之
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二代選物販賣機(含IC板) 1臺 2 刮刮卡 1張 3 現金(新臺幣) 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