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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27、12261、12732、13208、13228、13307、13352、13416、13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正煌(下稱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7、21所示之刑部分上訴(詳本院卷第209、322至323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6、8至20部分,以及原判決附表編號4、7、21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附表編號4、7、21部分之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差異,且犯意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20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主張(見起訴書第4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而被告對該前案紀錄表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33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鑒於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等案件,罪質及罪名雖非全然相同,然被告前因刑案入監服刑,卻仍於執行完畢出監後,短期內又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特別惡性存在,前案之罪責及處罰均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其再犯之效果,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故原審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如附表編號4、7所示方式竊取財物,並以如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均於法難容,且其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違反電信法、贓物、侵占(不含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犯後又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上開犯行所涉財物之價值、竊取之手法,及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六卷第6頁,原審卷第219頁)、現罹患有疾病(見聲羈卷第39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7、21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㈣鑒於被告素行不佳,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

圖其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見其確有彌補過錯之意,原審量刑因子未有任何變動之情形,是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對應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略 略 2 略 略 3 略 略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陳正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略 略 6 略 略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陳正煌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略 略 9 略 略 10 略 略 11 略 略 12 略 略 13 略 略 14 略 略 15 略 略 16 略 略 17 略 略 18 略 略 19 略 略 20 略 略 21 原判決事實欄三 陳正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