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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倚蕾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琪靈律師康鈺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駱倚蕾與駱同堂為姊弟關係,駱倚蕾明知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66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朱庭儀),係由駱同堂實際居住使用,並負責保管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詎駱倚蕾明知本案房地之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謊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已於112年1月1日遺失,並填具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切結書,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據以於112年5月18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駱倚蕾,足生損害於駱同堂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等語,因認駱倚蕾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115年1月30日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5年8月1日死亡,於同月3日申登除戶,此有辯護人陳報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