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凱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凱倫(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5,000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論認沒收追徵之理由亦屬有據,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憑告訴人林長瑋及證人林舜元之證述,率認被告從存錢筒竊取之現金數額為10萬元,然依常理而論,系爭存錢筒內存放之現鈔應係新舊混雜,而舊鈔經使用後紙面並非完全平整而係有皺摺,經橡皮筋綑綁後厚度可能比1至1.2公分更厚,則該存錢筒之容量能否容納10萬元紙鈔,未見原審判決為相關論述;況被告既主張所竊金額為4,700元,表示該存錢筒內尚有除千元鈔外之其他幣值鈔票混雜,原審亦未就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調查,更未交代告訴人及證人林舜元如何確認存錢筒內於案發當日至少存放總額10萬元以上之千元鈔,且於案發當日確係短少10萬元整,暨該短少部分確為被告所竊取等事實,亦忽視二名證人具有親屬關係而有偏頗指述之可能性;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可知,被告已於案發日19時53分許向告訴人自承有竊取金錢,並於22時16分許告知告訴人竊取金額為4,700元,然告訴人卻遲至同日23時15分始向被告表示不見之金額係10萬元,未於與被告對質之第一時間明確告知失竊金額為10萬元,顯不合理;又竊盜行為並非一定要高於行為人自身之財產狀況,或行為人已全無其他合法管道取得財物始會發動,原判決以被告能迅速借得5,000元一節,認被告無竊取4,700元之必要,實屬偏見;又被告案發前曾借住案發處所,持有該址鑰匙自由進出乃屬正常,告訴人於案發前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鑰匙,堪信其默許被告繼續持有鑰匙,應足使被告形成告訴人同意其得自由進出住處及房間之確信,故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行竊目的進入告訴人住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普通竊盜罪相繩;末被告於案發當日起即始終坦承犯行,並隨即將高於所竊金額之5,000元匯還告訴人,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犯後所生損害亦已獲填補,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案發時需錢孔急,方一時失慮,請對被告諭知緩刑或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本案犯罪所得既已返還,自無再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
對此在本院程序並供稱:我當時說「我拿來的鑰匙」,我的意思是說「我哪來的鑰匙」,因為我有拿他的錢,所以在裝傻等語(上易卷第50頁)。設若被告所辯其本即保有告訴人住處鑰匙,告訴人亦默許之,亦即被告本可自由進出案發處所一節屬實,縱被告突經告訴人問及時欲隱瞞偷錢之事,其大可直接否認竊取,或否認有進屋之舉,然其卻是以自己何來鑰匙一節反問告訴人,足見被告回覆此句話時之主觀認知,係推定告訴人當時認為被告已未持有案發處所之鑰匙,如此方能順利在第一時間矇混過去,則被告上開回覆方式,適可證明其欲隱瞞自己仍保有該址鑰匙之事實。再參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住處門口之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持鑰匙開啟該址大門之際,係向前走一小步後,站在甫進門處探頭向內張望數秒後始向內走(詳上易卷第53頁本院勘驗筆錄),此舉誠與有權於該址自由進出之人,當係直接入屋無庸多加張望觀察之常情有悖。則由前載對話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均可補強告訴人於原審所指證其以為被告早就離開高雄,且因被告已將鑰匙歸還,即無權再進入上址房屋暨告訴人房間內一節,確與實情相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僅係欲歸還鑰匙,然其既特意前往告訴人住處歸還,應已事先確認該址有人在內而可收受該鑰匙,或被告逕將鑰匙放置在某處並知會該址居住者,然被告卻係於無人在內時逕自進入屋內,且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事前或入屋稍後,亦未告知告訴人或其他同住之人其有前去之事,則其此部分所辯已與常情有悖。
㈡被告上訴後雖仍強調告訴人指述遭竊10萬元一節並無補強證據,然查:
⒈稽諸附表編號5之通訊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收訖被告匯款發現
僅有5,000元時,即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係遭竊10萬元,而非迄至報警究辦時始生此說法,而原判決亦已清楚說明告訴人未在被告提到「4700」時隨即反駁一節與常情無違,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猶再事爭執,已屬無據。況依同表編號4所示對話情境,告訴人所稱「12:00前」係指轉帳時間,尚未言及遭竊金額,被告突以訊息回稱「4700」,並未附任何單位,並隨即加一句「明天可以嗎」,則此際主觀上認知自己10萬元不見,亦是要向被告索討該金額之告訴人,於被告當時尚未明確抗辯其僅有竊取4,700元之狀況下,確實有可能一時之間無法迅及理解該「4700」之意涵,故會優先回覆被告關於遞延至隔日匯款之請求是否可接受,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於第一時間反駁之可議。
⒉次者,被告在案發前曾借住在告訴人案發住處,而依被告及
告訴人互核一致之供述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係自民國113年8月間即開始借住,期間歷經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因案遭羈押至隔(114)年1月14日後,又返回該址借住至114年4月20日遷出為止(偵190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至63頁、上易卷第35頁);加以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林舜元尚於113年11月14日尚涉犯詐欺集團之黑吃黑案件(下稱甲案),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攜回告訴人住處朋分,由告訴人及林舜元各分得25萬元,另被告則朋分取得5萬元一節,有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檢索資料在卷可按(上易卷第67至8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是認無訛(同卷第94至95頁),基此堪信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更曾為甲案犯罪共犯,告訴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將遭竊金額刻意誇飾二十倍以上之動機。而由上開甲案資訊,亦可佐證告訴人在房間存錢筒內置放高達10萬元之現金一事確屬可能,且因該等現金來源另涉犯罪,告訴人於本案偵審階段未能言明遭竊10萬元款項來源暨提出提領資料,亦合於事理。且因被告一同實際參與甲案取款及分贓之過程,復稽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好像曾經有讓被告知道我房間裡有放錢,至於具體狀況我忘記了等語(易字卷第12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所自陳:我借住他們家的時候,就知道他房間裡應該會放錢等語(同卷第124頁)相符,則被告亦知悉告訴人有將現金放在住處房間之習慣,此亦可解釋本院於勘驗監視器影像時所見,自被告關上該址大門直至被告將該扇門再度開啟欲離去,中間僅歷經短短1分鐘(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參照),加以告訴人除指證存錢筒內現金不翼而飛外,並未敘及房間內有遭翻箱倒櫃乙情,足見被告係以極為精準且有效率之方式取走告訴人之現金。故除告訴人及證人林舜元互核一致之證述外,上述甲案書類檢索資料及被告自身供述,亦可補強告訴人指證遭被告竊取10萬元一節並非虛妄。⒊再從附表編號3、4所示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傳送案發住
所外之監視器影像予被告觀看後,欲確認影像中之人是否果為被告,被告則表述該筆款項因確實有急需,復無法從家人處獲得奧援,遂轉而請求告訴人能夠將被告取走之款項當作是貸予被告,並傳送三張與親友之對話以實其說,則由被告此時表達之語境,堪信其所取走之款項應達一定金額,方會需要如此表述。又被告經本院質諸此段話之內容時亦稱:當時我姊姊曾經幫我統計債務,包括其他案件要繳回之犯罪所得,我尚對外欠債共30萬元,所以我需要錢等語(上易卷第
51、95頁),更可佐證被告因有高度金錢需求而取走告訴人相當額度款項之動機,而可與附表編號3、4之對話內容相互呼應。則被告在案發當時既有數十萬元之金錢內在需求,而自本案東窗事發告訴人令被告限時匯還,被告在一小時內即尋得他人協助籌得5,000元,足見被告對外商借小額款項之管道尚屬暢通,且若其從告訴人處僅取得4,700元,該筆金額相較於被告自陳之債務額度而言實乃杯水車薪,當不致須使用前載已山窮水盡之說詞欲對告訴人動之以情,憑此益徵告訴人指證遭竊金額為10萬元一節,確實符合被告當時經濟實況及上開對話情境。而原審判決以被告事後順利向友人借得5,000元匯還告訴人一節,論證案發當時被告所竊金額應遠不止如此,經核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上開推論實屬偏見一節,委無足採。
⒋又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審未予調查被告所辯4,700元之成立可
能性,然原審綜據卷內事證,既已堪認告訴人之指述因有足夠補強證據堪信與事實相符,本即無庸再就被告所辯版本是否屬實為調查,此在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以審認行為人犯罪之情況亦然,故原審未就被告所竊款項是否尚含佰元鈔及十元硬幣等幣值為調查,亦無何調查不備之違法之處,併此敘明。
㈢職是,原審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其僅坦承竊取4,700元,然否認竊取金額達10萬元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等犯後態度,而其在案發後雖有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然所竊款項其餘部分則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狀、竊取款項數額、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再析述被告所竊得之1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經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5,000元後,餘額即95,000元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屬允當,另就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所持理由亦稱妥適。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僅坦認竊取4,700元所成立普通竊盜罪而否認其餘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編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林:我今天在房間有放錢不見了 監視器畫面有看到你進我家 你怎麼解釋(19:14) 梁:我進你家?(19:15) 林:對啊 梁:我拿來的鑰匙(19:15) 林:我怎麼知道 林:你自己看 林:看你認不認 林:(傳送一段影片) 林:你覺得不是你的話我就去報警 看是誰進我家 林:? 林:給你十分鐘 沒回的話我就去報警 梁:我在騎車 偵字卷第19頁最下方 2 林:? 林:這個不是你齁? 梁:等等打給你 林:不用 林:打字就好 梁:恩恩 林:恩三小 林:打那麼多字 你不識字是不是 梁:我在騎車 林:你慢慢騎 我就照我的方式處理了 梁:你要怎麼處理 林:你不承認我就只能報警啊 不然勒 梁:知道了 梁:我好了 偵字卷第19頁中間 3 林:嘿 林:影片你看得怎麼樣 梁:看到了 林:然後 林:不是你齁? 林:你今天都在雲林要上班 沒有來高雄 林:你的說法 梁:我確實動了你的錢 看能不能算借我的 對不起 我知道這樣破壞了我們的感情 但我希望你幫我這次 梁:我真的沒辦法了 我家人不幫我了 已經放棄我了 梁:真的很抱歉 梁:幫我這次 偵字卷第19頁最上方 4 (梁傳送三張截圖) 梁:希望妳能幫我一下 梁:你決定好了 可以跟我說一下嗎? 林:你用偷的還要我幫你?不打算還我 我應該幫你是不是?(22:12) 梁:我明天給你好嗎!(22:14) 梁:我轉給你可以嗎(22:15) 林:今天轉帳給我 12:00前(22:16) 梁:4700(22:16) 梁:明天可以嗎(22:17) 林:沒辦法 今天去用(22:20) 林:?(22:36) 梁:我有在問了(22:37) 梁:等我一下(22:37) 林:快點(22:41) 梁:給我一點時間(22:46) 林:想不到辦法叫娜娜去轉 小薇也可以 林:找一個人幫你轉帳這麼難? 梁:我沒跟他們在一起 梁:我有問了 梁:等我一下就好 林:反正12:00前處理好 偵字卷第21頁 5 梁:我現在在用(23:09) 林:(張貼匯款帳號,詳卷) 梁:有嗎(23:10) 梁:5000(23:10) 梁:有收到嗎(23:13) 林:5000?我不見的是十萬餒 沒關係 你要這樣處理 看法律怎麼判(23:16) 梁:... 梁:別鬧了(23:41) 林:鬧?是誰在鬧 我房間放的現金就是十萬元==(00:04) 梁:4700我認 我也轉5000給你了 10萬我就不知道了(00:06) 林:反正我報警了 做筆錄等通知 多說無益 你這種人 我不想浪費任何口水 偵字卷第23頁中間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凱倫選任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凱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凱倫因前曾借住在友人林長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因而取得該處之鑰匙。然梁凱倫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業已搬離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12時5分,持鑰匙開啟林長瑋前揭住處大門之門鎖後,進入林長瑋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林長瑋所有而放置在櫃子上存錢筒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林長瑋發覺現金遭竊,調閱鄰居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長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長瑋、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長林舜元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證人林長瑋、林舜元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有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65頁、69頁、71頁、73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林長瑋、林舜元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傳喚證人林長瑋、林舜元到庭,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梁凱倫之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證人林長瑋、林舜元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林長瑋、林舜元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足採。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借住於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而取得該處之鑰匙,並有於114年4月30日12時5分進入該處之告訴人房間,然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承認拿了4,700元,否認拿了10萬元;當時我住在他們家,他們沒有跟我要回鑰匙,所以我認為我暫時有使用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101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至今未提出存錢筒內於案發時確有10萬元之證據,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告知將返還4,700元時,告訴人未反駁、提醒被告係10萬元遭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頁)。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曾借住於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因而取得該處之鑰匙,而被告有於114年4月30日12時5分許進入該處之告訴人房間,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一)被告本案係竊取10萬元:
1.關於被告所竊取款項之金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遭竊取什麼?)現金10萬元,錢我放在櫃子上的存錢桶,存錢桶是可以打開再關上不用破壞就可以拿錢。10萬元都是千元鈔,都用橡皮筋綁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問:你裡面【按:即存錢筒】大概放多少錢?)10萬元,我有數過;(問:這10萬元是如何放在存錢筒內的?)橡皮筋捆起來;(問:一綑還是好幾綑?)一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5頁、107頁)。而證人林舜元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悉林長瑋房内有習慣放現金?)有。他會習慣放在櫃子上的存錢桶内,是我們一起去夾娃娃機夾到的存錢桶,要拿錢就把存錢桶蓋子打開就好,無法上鎖;(問:林長瑋有無講他不見多少錢?)有。
10萬元,這10萬元是我跟林長瑋一起數完,林長瑋再放到他的存錢桶,兩人一起數錢比較快。發現被告進到我們家,林長瑋就跟我說他10萬元不見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你弟弟林長瑋放在存錢筒內的錢是多少錢?)10萬元,因為前一天我們有點;(問:你有跟林長瑋一起在他的房間內點他存錢筒內的錢,總共是10萬元,是這樣嗎?)是;(問:林長瑋稱被偷的10萬元是如何放在存錢筒內的?一張張鈔票散放?)全部放裡面;(問:全部放裡面是指一張一張鈔票散放在裡面,還是綁成好幾綑?)一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5頁),可知證人林舜元亦證稱告訴人本案遭竊之金額為10萬元,且其所述存錢筒內之鈔票係綁成一綑乙情,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2.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53分向告訴人稱:「我確實動了你的錢」,隨後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返還款項,告訴人於同日22時16分稱:「今天轉帳給我12:00前」,被告於22時16分、17分回覆:「4700」、「明天可以嗎」,告訴人於22時20分稱:「沒辦法今天去用」,後於22時36分傳送:「?」予被告,被告嗣於22時37分稱:「我有在問了」、「等我一下」。嗣於23時10分至13分,被告稱:「有嗎」、「5000」、「有收到嗎」,告訴人則於23時15分回覆:「5000?我不見的是十萬餒沒關係你要這樣處理看法律要怎麼判」,被告於23時16分、41分分別傳送:「...」、「別鬧了」,告訴人於隔日0時4分稱:「鬧?是誰在鬧我房間放的現金就是十萬元==」(見偵卷第19至23頁),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表示匯款5,000元並詢問告訴人有無收到後,告訴人立即表明遭竊之金額為10萬元,而告訴人既係於案發當日隨即聯繫被告並質問竊取財物一事,佐以告訴人稱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見偵卷第63頁),衡情告訴人應無蓄意向被告浮報遭竊金額之動機。至於對話紀錄當中,於被告傳送「4700」之訊息給告訴人時,告訴人雖未立即糾正係遭竊10萬元,然對此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問:被告說「4700」、「明天可以嗎」,為何不反駁說你要他還的不是4700元?)我那時不知道4700什麼意思,我那時被偷10萬,不知道4700是做什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告訴人所認知遭竊之金額既為10萬元,則於被告僅傳送「4700」之訊息當下,告訴人未能立即聯想到被告所述為金額,尚與常情無違。此外,被告有於案發當日23時10分轉帳5,000元予告訴人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並有匯款明細為證(見偵卷第29頁),被告復供稱該筆款項係向其他朋友借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被告既能於本案案發當日晚間,即向友人借得5,000元以償還告訴人,則被告大可直接向該友人借款以供己用,豈有於告訴人住處竊取4,700元之必要?顯見被告所竊取之金額非僅有4,700元至明。
3.綜合上述,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0萬元一節,已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證人林舜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本案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0萬元甚明,被告辯稱僅竊取4,700元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關於被告借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期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梁凱倫何時到你家住?)他113年8月間來住,中間他被收押,釋放後又到我家住,住到114年4月20日搬走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借住你們家是到114年4月20日搬走?)差不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林長瑋表示你住到114年4月20日,意見?)那應該是;(問:114年4月30日中午12時5分有無進入林長瑋位於自由一路住處偷竊?)有。我當時已經搬離林長瑋家等語(見偵卷第62頁),是被告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借住至114年4月20日,其後即搬離該址一節,首堪認定。而居住於上開住處之告訴人及林舜元,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未同意被告於搬離後仍可任意進出該址(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118頁),足認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客觀上已未得住居權人之同意。又被告辯稱其仍持有上開住處之鑰匙,本案案發當日係為歸還鑰匙才會進入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衡諸常情,即便持有房屋之鑰匙,倘若未實際居住該處或有其他法律上之使用權源,在未得住居權人之同意下,仍不得擅自進入該房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5歲之人,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防水之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顯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已難諉稱不知,而被告上開既自承本案案發之114年4月30日已搬離上開住處,自應知悉即便仍持有鑰匙而未歸還,於搬離後即不應在未得告訴人及林舜元之同意下擅自進入,更不可能仍然有上開住處之使用權源,況且,被告若欲歸還鑰匙,理應與告訴人或林舜元另行約定返還方式才是,豈有直接開門進入屋內找人之理?從而,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自已構成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顯屬無稽,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實施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且竊取之款項金額非微,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以上開方式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僅坦承竊取4,700元,否認竊取10萬元,且否認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等犯後態度;而被告犯後有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固如前述,然被告所竊取款項之其餘部分則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狀、竊取款項之數額、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10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扣除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5,000元後之餘額即9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5,000元=9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