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翊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白翊潔(下稱被告)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該無罪部分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之犯罪動機及起因係被告認為告訴人林文祺(下稱告訴人)苛扣款項,故同案被告趙子傑(已經判決確定)始預先備妥鋁棒放在車上,與被告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質問、追討欠款;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整個衝突過程並無被告偵訊時所辯趙子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情形,且被告並無任何拉扯、勸阻趙子傑之舉動,反而下車與趙子傑並肩站在告訴人門前,手指告訴人住處狀似指責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與告訴人搭腔開罵等語相符。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趙子傑刻意安排車輛座位,由趙子傑手持鋁棒藏身在車內右後座,示意告訴人坐上右前座空位,顯然被告邀同趙子傑攜帶鋁棒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本意係在發洩被告之不滿情緒,故以鋁棒毆打告訴人、毀損其財物及恫嚇其人身安全等行為,本即包含在被告與趙子傑之犯罪計畫當中,堪認被告對於趙子傑攜帶鋁棒之行為,主觀上已預見係用以遂行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犯行,至少應具有未必故意,故原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趙子傑間有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均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之部分撤銷,更為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犯行部分均犯罪嫌疑不足,本院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且各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亦僅以其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及結果為限。倘其中一人之行為已逾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即屬於過剩行為,原則上應由該行為人自行負責,他人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現場我開車,我只問告訴
人有沒有要上車,趙子傑就手持鋁棒下車要打對方(警卷第6頁);告訴人在車窗旁跟我們講話,態度不是很好,趙子傑就下車理論,越講越大聲,告訴人就衝進去家裡,我下車要將趙子傑拉回車上(偵卷第41頁)等語;核與趙子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告訴人用輕薄語氣叫被告進去他家,我覺得對方欺負我朋友,故我手持鋁棒下車要去和對方理論(警卷第37頁);是因為告訴人欠被告錢,卻說要被告到他家陪他,我聽不太下去,才發生後續的事情(偵卷第45頁)等語相符。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是被告開車,搖下車窗,她叫我上車,我說我家就在這裡,鐵門也打開,前面還有停車格,是妳找我的,妳為何不下來,還要我跟妳出去,我拒絕上車後,發覺她的右後駕駛方的車門打開,趙子傑就從右後方拿著鋁棒追打,我就往家裡跑,並把鐵門關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就被告確有先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後,趙子傑始下車追打告訴人一情,亦核與被告及趙子傑之前揭供述均相符,足見依被告與趙子傑原本商定之計畫,係先要求告訴人上車討論債務糾紛,嗣因趙子傑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始持鋁棒下車追打告訴人,並發生後續之毀損及恐嚇等犯行,堪認趙子傑所為之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犯行,已逾越被告原本之意思聯絡範圍外,而屬於趙子傑個人之過剩行為,且被告事後亦無出手追打告訴人、破壞其住處信箱及出言恐嚇告訴人等客觀行為,尚難認被告就趙子傑之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晚9、10點我在酒吧喝酒時,趙子
傑向我借車去處理事情,大概23、24時許才回來,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鋁棒(偵卷第40、70頁),嗣改稱:我有看到趙子傑帶著鋁棒上我的車,我沒有問太多,因為我有喝酒(偵卷第70頁)等語;另趙子傑於偵訊時供稱:鋁棒是我從自己車上拿到被告車上的,之後我拿鋁棒是要跟告訴人理論而已,不是被告要我拿鋁棒去跟告訴人理論等語(偵卷第44至45頁),故就被告是否明知趙子傑有攜帶鋁棒上車一節,除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未必故意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要件,而趙子傑隨身攜帶鋁棒之原因多端,亦可能僅單純為求談判債務時防身之用,無從視同即將持鋁棒實行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犯行,故被告縱使知悉趙子傑手持鋁棒上車,惟在其等原本計畫先邀請告訴人上車談判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已預見趙子傑會因告訴人態度不佳,而突然持鋁棒下車追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住處信箱及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明知趙子傑有攜帶鋁棒之行為,推認其主觀上已預見趙子傑將持該鋁棒遂行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犯行,而至少具有未必故意云云,即難採信。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始具有追討債務之動機及其為發
生衝突之起因、監視器畫面顯示並無趙子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情形、被告並無任何勸阻趙子傑之行為、有與趙子傑並肩站在告訴人門前、手指告訴人住處狀似指責告訴人之舉動等節,均核與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罪名之構成要件無關,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原判決綜據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認無法證明被告對趙子
傑之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等情,經核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翊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翊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白翊潔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ET酒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巷口駛入林文祺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門口前。嗣因同車友人趙子傑在該址與林文祺發生傷害等衝突事件(如下述,另為無罪諭知),員警據報到場,於翌
(8)日1時10分許,對白翊潔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翊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白翊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白翊潔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翊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翊潔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白翊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白翊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翊潔僅因與告訴人林文祺有薪資債務問題,不思理性解決,於向同案被告趙子傑(另行通緝)敘明此事後,且知悉趙子傑於112年12月7日22時許駕駛A車至上揭「ET酒吧」與其會合時已攜帶鋁棒,而可預見若仍與趙子傑一同前往尋覓林文祺討債,甚可能因此衍生傷害或其他糾紛,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即與趙子傑基於傷害、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從ET酒吧外由趙子傑駕駛A車前往林文祺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家,嗣駛至○○街00號附近巷口處,為免林文祺可能起疑,即換由白翊潔駕駛A車,迨至林文祺住家門口外,趙子傑旋持上開鋁棒揮擊林文祺,致林文祺因此受有左前臂疼痛、左側下胸疼痛等傷害,林文祺迅往住家逃逸,然趙子傑竟仍不甘罷休追至林文祺住家門口,持上述鋁棒揮擊林文祺住家信箱,並對林文祺恫稱:我現在知道你家住哪裡,如果你不處理好的話,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讓你家爆炸等語,以此加害林文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語恫嚇,致使林文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且致林文祺住家信箱因此毀損掉落,足生損害於林文祺。嗣因警據報於112年12月7日23時50分到達林文祺住家門外了解梗概後,即依現行犯之身分對白翊潔、趙子傑予以逮捕,並扣得鋁棒1支,始悉全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翊潔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趙子傑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鋁棒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翊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趙子傑到告訴人前揭住處,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趙子傑與林文祺並沒有糾紛,只有我與林文祺有糾紛。我跟趙子傑講到我與林文祺有金錢糾紛,因為我之前在林文祺那邊上班,林文祺有積欠我薪水,然後趙子傑就說要帶著我直接去找林文祺,他會幫我解決這件事情。我只覺得趙子傑會幫我要到這筆錢,但我並不知道趙子傑會動手打人。在車上的時候,趙子傑有問我整個事情的經過,一開始是趙子傑開車,快到了之後,趙子傑就叫我開車,趙子傑說這樣才比較好引林文祺走到車上,但並沒有跟我說林文祺進來之後要做什麼,但我並不知道趙子傑有攜帶鋁棒,後來到了林文祺家巷口的時候,趙子傑就叫我開車,並且叫我打電話叫林文祺出來,我一到門口,林文祺一出來,趙子傑就直接衝下去了,我先是嚇到,緩了一下之後,想要拉住趙子傑,但並沒有拉住,結果他們兩個就一直在爭吵。我並不知道趙子傑會動手,也沒有跟趙子傑講需要用恐嚇或暴力的方式幫你討回這筆債務,我並無對告訴人有何恐嚇、傷害、毀損之犯行等語。經查,㈠質之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僱用白翊潔,因她工作上違反
工作規則,多次違規,累計達到快20次,導致本人損失甚鉅,所以才扣她的薪水,大約是扣了8千元左右。但她不接受扣薪水這個決定,當晚白翊潔開車,搖下車窗,她叫我上車,那時候我跟她講,我家就在這裡,我房子大門的鐵門也打開,前面還有停車格,為何不下來,是你找我的,為何還要我跟妳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顯見當晚被告白翊潔是單純想與告訴人商談其與告訴人有關其薪資問題,而找趙子傑陪同前往。再,同案被告即證人趙子傑證稱:林文祺欠我朋友白翊潔錢,白翊潔打電話給林文祺要錢,林文祺用輕薄語氣叫白翊潔進去他家陪他,我覺得對方欺負我朋友,故我手持鋁棒下車要去和對方理論,鋁棒是我從我自己的車上拿到白翊潔的車上,我有先跟白翊潔借車使用,之後才載白翊潔去找林文祺,我是拿鋁棒要跟林文祺理論而已,我沒有打他等語,益見同案被告趙子傑當日自備鋁棒預藏在車內,係因見友人受屈而欲出面與對方理論,並非出自白翊潔要求而去報復施暴。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我與白翊潔透過微信互相商討薪資問題,雙方約在我現住地,對方稱說只有1人要來,我有和對方說妳有喝酒不要過來,但對方還是說要過來,後於112年12月07日23時40分許,對方駕駛自小客000-0000號到達我住家門口,當時是白翊潔開車,並叫我上車,我說我住家就在這,幹嘛要和妳上車,隨後後座,就衝出1男子手持鋁棒攻擊我,我隨即跑回住家並把大門關上,並持鋁棒敲打我住家大門,造成我的郵筒掉落毀損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趙子傑打我,恐嚇及毀損我家信箱時,白翊潔在旁觀看等語大致相符,再由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告訴人站立在馬路上等候白色車子駛近,之後白色車子停下後,告訴人往前站立在車子副駕駛座旁,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時,被告趙子傑從右後車門持球棒衝出來,告訴人見狀馬上跑進家門並關上鐵門,被告趙子傑追到鐵門處時,鐵門已經關閉,趙子傑持球棒往鐵門揮擊兩次但未打到告訴人,鋁棒均打在鐵門上,而鐵門旁邊的信箱被擊落在地,直至此時,白翊潔均仍在車內,並未出現在畫面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49至53頁),足見被告白翊潔於當晚確實並無出手及出言傷害、恐嚇及毀損之言行,且白翊潔本意應係欲找告訴人商議受雇薪資之事,始找趙子傑陪同前往,未料及趙子傑見告訴人不願上車與白翊潔討論薪資之事,即逕自持鋁棒追下車,欲追打告訴人未著即持鋁棒擊打告訴人住處鐵門及信箱,然綜上各節,趙子傑此舉尚難遽認白翊潔有與之分工或有何犯意之聯絡。
㈡另觀告訴人或同案被告趙子傑俱未指陳被告白翊潔有何分工
情節,抑或有何犯意聯絡,而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白翊潔在趙子傑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約1分鐘左右的時間,人均尚在駕駛座即車上,時間短促,其與趙子傑與告訴人2人間,所處位置均尚有相當距離,亦未發現被告白翊潔有持任何器物毆打告訴人所指述之身體、物品或有出言恐嚇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白翊潔參與實施此部分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白翊潔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趙子傑所涉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何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要無從逕以告訴人唯一指證,即率認被告白翊潔有前揭犯行令負傷害等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白翊潔涉有此部分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及第277 條第1項傷害等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