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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姿儀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姿儀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名,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吳姿儀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0、6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證人楊昌憲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原審未及考量上情,量刑實屬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是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犯行,故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證人楊昌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簡調字第68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坦承犯行,而此等顯露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與原審有所不同之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加以審酌,致其量刑結果不免有未盡妥適之處。從而,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附表

編號1所載量刑因子,決定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附表編號2所載量刑因子,調整其責任刑的範圍。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判處被告主文第2項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此部分具體審酌內容,詳如附表所載。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證人楊昌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

⑵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足見其素行良好。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六、是否諭知緩刑之判斷㈠被告不曾因為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且被告是因為在網路上交友時,遭他人以不實說詞要求其交付帳戶,方為本案犯行,故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又被告除交付帳戶外,別無其他參與犯罪之行為,足認被告應是在一時失慮的情形下而偶然犯罪。又被告犯後雖曾否認犯行,但其否認犯罪的理由,不外是主觀犯意的有無,而於被告是在遭他人以不實說詞要求其交付帳戶的情狀下,其所為此一主張,實屬對於刑罰規定不甚瞭解之人所容易產生之抗辯,尚難以此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就其所犯錯誤不知悔悟。又被告於行為後已與證人楊昌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行為對他人所造成的損害。至於被告未能與其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之人達成和解,此乃其等未到庭致被告無從洽談和解事宜所致,尚難因此歸責被告,進而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再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事後知道彌補自己過錯之行為人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避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其他條件的必要,故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的規定,要求被告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的義務勞務。

另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被告日後違反本

件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形成責任刑之作用 應予審酌之事項及說明 本案情形 1 決定責任刑之基礎 ⑴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欲藉由交付帳戶而牟利,或經他人以不實說詞而要求提供;實際上是否獲有不法報酬) ⑵行為人之犯罪手段及因此所生之危險(如交付之帳戶數量、品項【金融卡、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無同時幫忙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致單筆、單日可轉帳之金額大幅提高) (即刑法第57條第1、3、9款事由) ⑴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對話資料,被告是因為在網路上交友,聽信他人之不實說詞而交付其帳戶,故其犯罪動機、目的較不具可責性,且未因此獲有不法報酬 ⑵被告交付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提供帳戶之數量較犯罪構成要件多出1個,而其所提供之品項,可能衍生之損害較小 2 調整責任刑之範圍 ⑴行為時是否有受刺激?具體情形為何? 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⑶依目前社會現狀,行為人交付之帳戶,通常遭作為詐欺或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然此類犯行之行為人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之犯意,所為並非直接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他人持行為人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被害人因此遭受之財產法益損害,就行為人而言,乃是間接造成他人受害,雖應併予考量,但僅能為有限度之審酌 (即刑法第57條第2、7、9款事由) ⑴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 ⑵被告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識,於此類犯罪中,乃屬常態,故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 ⑶取得被告帳戶之人,利用該等帳戶詐欺、洗錢之金額,將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3 與此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刑法第57條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