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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儒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姐 陳詩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詩儒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被告陳詩儒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有償提供帳戶,係獨立於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且因行為人因

利益所趨而無視風險或心存僥倖,其危害甚於單純提供帳戶者,遂立法獨立處罰,以此在既有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罪之外擴大處罰範圍,以達防堵人頭帳戶之效。倘行為人係基於獲取對價之目的而提供帳戶,即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不限於「出賣帳戶」此行為態樣,例如以提供帳戶作為出資並收取獲利之方式、提供帳戶換取投資獲利了結,應皆屬之。原判決將「對價」限縮解釋為「以帳戶本身作為商品化交易之標的」,應是對立法考量之誤解。

㈡又系爭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同條第1

項之行為為要件,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而被告係基於取得線上帳戶內之獲利,始提供帳戶,有下開證據可憑,自屬符合該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且該當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被告於警詢時稱:「在線客服稱目前投資有獲利,需要我提供金融卡才能將獲利了結出金」(民國113年4月28日警詢筆錄第1頁);被告於警詢時稱:「(問:

你是否知道你可將銀行帳號(提款卡、存簿)連同密碼交付他人時,他人可以隨意使用你帳戶匯款或提款所用?)我知道」(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第4頁);被告於偵訊時稱:

「(問:是這個客服人員要你辦卡的?)是「陳家豪」叫我聯絡客服人員辦卡,他說不辦就不要結婚。(問:辦卡跟結婚的關係?)他說不辦卡不把錢領出來,就不要結婚不要談戀愛。(問:他介紹黃金期貨的網站如何獲利?)他說我叫你買什麼,你就點什麼:比如叫我押3萬、5萬這樣。(問:

你提供金融卡的目的是為了領取獲利的出金,然後結婚?)是。」(114年3月11日偵訊筆綠第1、2頁);被告於審理時稱:「(問:你所謂的結婚基金與這個獲利有無關係嗎?是指說你只要有投資有獲利,就可以把這筆錢拿來當作結婚基金?)對。」(114年11月7日審判筆綠第23頁)。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於112年增訂時,其立法理由謂「五、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因此,被告須對「無正當理由」有所認識,始該當罪名。經查,依被告提供之與「陳家豪」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家豪」之帳號名稱至遲於113年11月13日已改成「林國華」(見審金訴卷第7頁),被告對於與其互稱老公、老婆,並約定將來結婚之人,將姓名自「陳家豪」更改為「林國華」,是否可自LINE畫面上知悉,有無就此詢問釐清,涉及被告是否察覺身陷戀愛詐欺、對方本名並非「陳家豪」或「林國華」,而僅是詐騙集團成員之化名等情,而無正當由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亦待釐清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以,縱使行為人提供帳戶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明定之客觀情形,仍應審究行為人提供帳戶之行為,有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以判斷違法性要素。就「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部分,應從一般客觀標準進行判斷,視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是否符合現行社會商業、金融實務交易運作之情況。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暨收受帳戶雙方針對「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舉約定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且達成合致而尚待履行,亦即兩者間須具有對價關係,方能成罪。至針對「對價關係」判斷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暨其他客觀情事綜合判斷。

㈡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客觀上有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在線客服」之指示交付其所申設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在線客服」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訴人王宜穠及洪素琴均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且所匯款項旋即遭非屬被告之人轉匯一空等事實;惟被告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予「在線客服」的原因,依其主觀認知下,係因「陳家豪」有投資出金的需求,為求能成功締結婚姻或保有情感關係,被告始提供其帳戶,因此希望透過該帳戶獲利者,應為「陳家豪」。是以,即便被告認定,在「陳家豪」獲利的情形下,該筆款項可用作結婚基金使用,此項目的終究僅是附隨在其尋覓情感支持的主要利益之下。如此,要謂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究竟係與「陳家豪」或「在線客服」間存在何種對價,充其量應係「情感支持」與「帳戶交付」,要與一般常見出售個人帳戶資料之例不同,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具有對價關係,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售或出租帳戶已獲得報酬,遂無由論以起訴書所指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㈢上訴意旨雖以:「陳家豪」之帳號名稱至遲於113年11月13日

已改成「林國華」,被告是否察覺身陷戀愛詐欺、對方本名並非「陳家豪」或「林國華」,而僅是詐騙集團成員之化名云云。然查,被告辯稱:被告遭詐騙期間有更換手機,新手機之對話記錄,有連線上網,所以對話記錄會因使用者更換暱稱而改變,而舊手機因為無連線上網,對話記錄不會改變等語,並提出112年10月27日、28日、29日新、舊手機之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07、141至151頁)。一般而言,對方更改自己的LINE顯示名稱後,本人之舊手機如果已經登出、未連網,且不再與LINE伺服器同步,LINE顯示之對方名稱通常仍停留在舊名稱。當本人之新手機登入同一個LINE帳號並正常連網後,會從LINE伺服器取得最新資料,因此好友列表及聊天畫面中的對方會顯示新名稱。即使是更換名稱前的舊對話紀錄,在新手機上開啟時,聊天室上方顯示的通常也是對方目前最新的名稱,而不是當時聊天時使用的舊名稱。且LINE並不會在每則訊息旁保存「發送當時的暱稱」,而是以目前同步到的好友資料顯示名稱,此乃吾人基於LINE一般使用者所已知之事。觀之被告提出112年10月27日、28日、29日之新、舊手機對話記錄,確實顯示同一日期之對話記錄,分別顯示不同之對象暱稱「陳家豪」、「林國華」。確有可能被告與「陳家豪」聯絡期間,「陳家豪」之LINE暱稱並未變更,嗣於本案偵辦期間,「陳家豪」之LINE暱稱才變更為「林國華」。是被告所辯:新手機之對話記錄,有連線上網,所以對話記錄會因使用者更換暱稱而改變,而舊手機因為無連線上網,對話記錄不會改變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憑採。則檢察官此揭上訴意旨,屬無理由,難予採認。

㈣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在線客服稱目前投資有

獲利,需要我提供金融卡才能將獲利了結出金」、「(問:你是否知道你可將銀行帳號(提款卡、存簿)連同密碼交付他人時,他人可以隨意使用你帳戶匯款或提款所用?)我知道」;被告於偵訊時稱:「(問:是這個客服人員要你辦卡的?)是「陳家豪」叫我聯絡客服人員辦卡,他說不辦就不要結婚。(問:辦卡跟結婚的關係?)他說不辦卡不把錢領出來,就不要結婚不要談戀愛。(問:他介紹黃金期貨的網站如何獲利?)他說我叫你買什麼,你就點什麼:比如叫我押3萬、5萬這樣。(問:你提供金融卡的目的是為了領取獲利的出金,然後結婚?)是。」;被告於審理時稱:「(問:你所謂的結婚基金與這個獲利有無關係嗎?是指說你只要有投資有獲利,就可以把這筆錢拿來當作結婚基金?)對。」等語,可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為取得線上帳戶內之獲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即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云云。然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關於被告就量刑減輕事由之陳述,是否屬實,有無誤解,亦應依其陳述始末,對照卷證,辨明虛實,不宜斷章取義,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卷內被告歷次陳述,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自然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符,亦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在線客服」要求交付帳戶、密碼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屬「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然其係受「陳家豪」愛情詐騙(此業據原審認定敘明,茲不再贅敘),而與「在線客服」聯繫,被告雖坦承「提供金融卡才能將獲利了結出金」、「投資有獲利,就可以把這筆錢拿來當作結婚基金」等情,然被告亦陳稱:「(問:你在警詢時所說以利後續投資,不是等你投資,是陳家豪要投資)是」、「(問:所以如果有投資獲利,那錢是屬於陳家豪?)對」等語(金訴卷第144頁),是本院依被告歷次陳述及卷內相關Line話記錄,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雖礙於「陳家豪」各種軟硬兼施要求,而與「在線客服」聯繫投資相關事宜,然其主觀上認知本案所謂「投資」者、「獲利」者,均係指「陳家豪」,而非被告本人。至於「把這筆錢拿來當作結婚基金」云云,縱認是「陳家豪」與被告間之約定,然在被告與「在線客服」之間,既無此一之約定,至多是被告個人內心主觀之期望,是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暨其他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尚難認其本人與「在線客服」間有何「期約對價」關係。至於原判決將「對價」限縮解釋為「以帳戶本身作為商品化交易之標的」,與本院判決理由雖稍有不同,然無礙於被告無「期約對價」交付帳戶行為之認定。是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揭所述,認被告有「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行為,乃無理由,而不可採。

㈤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儒輔 佐 人 陳詩婷被 告 彭筱茜(原名:巨夢瑄)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蘇亦民律師

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詩儒無罪。

二、彭筱茜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彭筱茜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芒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筱茜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並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家豪」(綽號「阿豪」,其後更改暱稱為「林國華」,下稱「陳家豪」)於112年8月19日起,佯裝有意與陳詩儒(陳詩儒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談戀愛且已論及婚嫁,並在談天過程中對陳詩儒誆稱請陳詩儒提供提款卡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投資網站「在線客服」,使「陳家豪」得以持用該提款卡等資訊投資即可獲利,且如果「陳家豪」確實有獲利,得以將該投資報酬用作2人間的結婚基金云云,並輔以「如果陳詩儒不協助配合其加入投資期貨的行列,其將與陳詩儒分離」等言詞,使陳詩儒陷於錯誤,與「在線客服」取得聯繫後,依照「在線客服」之指示,於113年3月28日下午1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艾文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艾芠」門市,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依「芒果」指示前往上址超商向陳詩儒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彭筱茜,再由陳詩儒於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14分許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在線客服」,彭筱茜則至不詳「空軍一號」將上述提款卡寄交予「芒果」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王宜穠、洪素琴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王宜穠、洪素琴所匯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彭筱茜【下逕稱姓名】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彭筱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彭筱茜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彭筱茜之犯行咸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彭筱茜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其中將原本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門檻,修正為同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於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彭筱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王宜穠、洪素琴(下逕稱姓名)詐欺獲取之財物、使各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固均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均未滿500萬元,於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針對此金額區間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將此門檻調降,屬於彭筱茜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且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具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而均當逕依彭筱茜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彭筱茜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但查彭筱茜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其於本案所犯自均無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毋庸於本案進行新舊法比較,併予指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彭筱茜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罪重本刑之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法定最輕本刑則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不受前置犯罪法定刑上限之限制;又王宜穠、洪素琴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倘比較新舊法的結果應適用新法,則均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⑵彭筱茜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亦經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形式上較有利於彭筱茜。彭筱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咸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彭筱茜各次行為倘均依行為時法,因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及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時,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亦俱因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悉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彭筱茜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係「裁判時法」較有利於彭筱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咸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彭筱茜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論罪:

⒈核彭筱茜所為對告訴人即共同被告陳詩儒(下逕稱姓名)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王宜穠、洪素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定彭筱茜對陳詩儒所為部分尚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㈢彭筱茜與「芒果」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王宜穠

、洪素琴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彭筱茜與「芒果」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對

陳詩儒、王宜穠及洪素琴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彭筱茜對陳詩儒、王宜穠及洪素琴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的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㈥彭筱茜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就其所

犯歷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其所犯歷次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彭筱茜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陳詩儒實行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並於取得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將之寄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該提款卡及陳詩儒所提供的密碼,共同對王宜穠及洪素琴行騙,致王宜穠及洪素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款項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除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權外,更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其中依照各告訴人所處分之財物價值高低認定本案彭筱茜犯罪之情節程度,應係王宜穠部分最為嚴峻,蓋其受詐金額已高達350萬餘元,再來係200萬元之洪素琴,最後則是財物本身價值非高之陳詩儒。

⒉彭筱茜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本案起訴後坦承犯罪,且其

透過辯護人表示有調解意願,更已與有意願之告訴人王宜穠調解成立,並有按期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25、215頁)、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11至212頁)存卷可考,應認彭筱茜之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彭筱茜雖惜未能與洪素琴達成和解,此乃因彭筱茜依目前經濟狀況,無法接受洪素琴所提之和解方案,有刑事陳報(二)狀(金訴卷第116頁)附卷為憑,然彭筱茜既已透過辯護人積極與洪素琴聯繫洽談和解事宜,自不能因彭筱茜未賠償洪素琴,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彭筱茜雖亦未與陳詩儒達成和解、調解,然此係因本院於安排調解時,本案尚未進行證據調查並形成陳詩儒有罪與否之心證,依本院法之確信,認為檢察官既起訴認定陳詩儒所為構成犯罪,陳詩儒能否同時兼有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身分,容存有疑,是本院未就彭筱茜所犯對陳詩儒部分移付調解,因此彭筱茜未賠償陳詩儒部分,自非彭筱茜所能掌控,不能對彭筱茜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價。況洪素琴及陳詩儒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向彭筱茜請求賠償。

⒊兼衡彭筱茜下列之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

⑴辯護人為彭筱茜利益主張彭筱茜先前因他人嚴重侵害其個人

專屬法益(由於事涉彭筱茜的隱私及保障其不受到二度傷害,本判決不揭露具體受害罪名及被害法益內容),並進而罹患身心疾病,與一般人際往來互動出現問題,原則上其對於異性已無正當信賴,亦不敢隨意接觸,更因先前經歷及病症求職被拒,其心理狀況已極度不佳,其認識3、4年的朋友「芒果」表示可以接納其自身並提供前往超商跑腿的工作,便一時失慮參與本案等語,其中關於彭筱茜前揭受害內容,已經法院判決該案被告有罪,有該案判決書(詳本院證物袋)、萬芳醫院報告查詢系統(顯示彭筱茜有因其受害案件進行心理衡鑑,其中可見該案對其生活【包含彭筱茜的專注力差、自我傷害等身心狀況,及工作表現、與家人發生爭執等】影響重大,本院已將此心理衡鑑結果列入量刑參考,然為避免揭露過多其受害經歷,本院即不將具體內容於本案決中逐一說明;偵卷第79至85頁)及彭筱茜另案送請精神鑑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認定依彭筱茜於113年3月涉犯另案行為時並非處於精神狀態或其他相類似嚴重情緒障礙或發展、認知缺損,足以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其自由意思表示受限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故彭筱茜之責任能力並無顯著缺損,然彭筱茜確實因持續性憂鬱症多年,而其遭受疑似侵害或不當對待雖未達責任能力缺損或喪失之程度,但確實造成彭筱茜情緒低落,低於其未罹病時的狀態,並加成其身心疾病。至於其他細節,考量彭筱茜的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第223至227頁),而其罹患身心疾病部分,亦有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3頁;偵卷第67頁)、電子簽章報告單-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偵卷第73至77頁)及前開心理衡鑑、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在卷可按,可徵彭筱茜於本案之犯案動機,與其生活狀況。

⑵彭筱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

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在洗腎的奶奶等生活狀況。

⒋暨彭筱茜前有於111年間因提供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將詐欺

贓款提領轉交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12、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偵卷第37至4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51至53頁)在卷足佐,其素行非佳,與檢察官、彭筱茜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請求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對彭筱茜宣告2年3月之有期徒刑,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請求本院宣告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彭筱茜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彭筱茜所犯上揭3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係與「芒果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且係擔任收簿並轉交之任務,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相同或類同,且時間相近,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所侵害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獨立性較為薄弱,自最長期以上往上之刑不宜過多,復考量各告訴人受損害的程度、損害填補之程度,與彭筱茜尚屬年輕,有工作能力,佐以其案發當時的身心狀況,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其所犯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㈠關於犯罪工具部分:

彭筱茜係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與「芒果」聯繫本案收受及寄出提款卡事宜等情,已據彭筱茜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在卷,堪認彭筱茜係以其所有之上述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而該手機固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該手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彭筱茜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手機已經損壞,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彭筱茜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王宜穠、洪素琴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本案彭筱茜係擔任取簿手,並未實際經手該等洗錢標的,該等財物亦未據扣案,如予宣告沒收,對彭筱茜應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無證據足認彭筱茜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彭筱茜有利之認定,認彭筱茜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彭筱茜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陳詩儒所為行為

,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一般洗錢行為,因認彭筱茜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取簿手依指示領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後,再轉交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的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92、967、276

1、113年度上訴字第3329、354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㈢經查,彭筱茜於取得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際,並無證

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王宜穠、洪素琴或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並經提領、轉匯,彭筱茜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彭筱茜雖係將提款卡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收取、轉交提款卡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就彭筱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陳詩儒所為部分,僅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即為已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彭筱茜上開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陳詩儒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陳詩儒部分,均詳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陳詩儒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無非係以附件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及輔佐人之主張:㈠陳詩儒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陳家豪」以結婚基金為由一直鼓吹我配合加入投資網站,讓他可以順利投資,我雖多次拒絕並稱我無資力,但「陳家豪」威脅如果不配合就不見面、不能繼續在一起,我因被愛情沖昏頭才陷入;固然最初「在線客服」對我稱提供提款卡是為了獲利了結,但後來是為了讓「陳家豪」將投資款項轉帳到遠東銀行作為結婚基金存款使用,目的並非我本人要投資或賺取報酬,我主觀上不爭執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在線客服」的客觀事實,但那時沒想那麼多,並未發現交付提款卡會導致帳戶控制權被他人掌握等語。

㈡輔佐人即陳詩儒之胞姊陳詩婷為陳詩儒之利益主張以:陳詩

儒於案發前因開刀摘除子宮,此事乃對女生而言是非常大的傷害,當時「陳家豪」對其稱願意娶她,且不在意其身體缺陷,使陳詩儒深信不疑並完全陷入愛情詐騙,於其交友情形單純,與身心受創下,才為本案行為,其應欠缺主觀故意;雖然「陳家豪」一開始清楚表明要投資,但陳詩儒不斷婉拒,對方遂轉變方式對陳詩儒詐騙並套走其個資,即便陳詩儒曾對「在線客服」推託不要依「在線客服」的指示行事,並對「在線客服」稱帳戶內的錢均非陳詩儒所有,「陳家豪」卻在知悉上情後對陳詩儒表示「如果沒有錢,我們就不要在一起」進行情緒勒索,陳詩儒因希望得到愛、能與「陳家豪」見面並挽救這段婚姻,才在被洗腦下做出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等非正常人行為;事實上,所謂的「在線客服」就是詐騙網站的客服,對方不斷要求陳詩儒依指示行事,陳詩儒因心存哀求而不斷聯繫客服,完全沒發現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其實不只一個人在跟她談話,這一切種種都顯示陳詩儒根本不懂投資,其在發現受騙後所講的話,均僅是為了證明自己不是很蠢而掩飾過錯,當警察問投資細節時她完全不知道,請法院對陳詩儒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陳詩儒客觀上有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陳家豪」及「在線客服」等人聯繫,陳詩儒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在線客服」之指示交付其所申設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在線客服」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王宜穠及洪素琴均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且所匯款項旋即遭非屬陳詩儒之人轉匯一空等事實,均據本院於上開「有罪部分」認定在前,於此不再贅述。

六、本案爭議事實之判斷: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所謂「期約」乃指交付暨收

受帳戶雙方針對「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舉約定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且達成合致而尚待履行,「收受對價」則係指有實際收受約定的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亦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約定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兩者間須具有對價關係,方能成罪,亦即該條項款所稱「期約或收受對價」,應限縮解釋為「以帳戶本身作為商品化交易之標的」。蓋從立法體系觀之,該條項依行為惡性之輕重,分別於第1款至第3款規範三種不同的處罰門檻。倘若不當擴張第1款「對價關係」之定義,將凡是與金錢動機具有關聯性之交付行為(如為了應徵受薪、代為理財、或提供帳戶係為收受他方餽贈或共同作為生活帳戶使用)均一概納入第1款之處罰範疇,則同條項第2款及第3款將喪失其獨立存在之規範價值。申言之,實務上交付帳戶之行為,客觀上應係為了使帳戶產生款項流轉之功能,主觀上為使帳戶能受款,當應係基於對於匯入帳戶內的款項具有一定之預期;是以,凡「與錢有關」即可該當第1款,則立法者特意針對「無對價交付行為」所設置之第2款(須交付達3個以上帳戶)或第3款(須經警察告誡後5年內再犯)之限制條件,將在第1款的無窮擴張下形同虛設,也就是第1款規定即可囊括所有行為類型,立法者便無須另行針對交付數量或行政告誡程序設置配套門檻,故為維護體系解釋之邏輯一致性,應認第1款之對價關係僅限於帳戶之買賣價金。從而,若行為人係基於非財產上之目的,諸如為維持情感關係之信任,或信賴他方將帳戶作為理財、儲蓄等特定用途使用(如將對價關係建立在「情感支持」與「帳戶交付」之間,或係為追求雙方共同之未來願景如「結婚基金」等),則此種基於「情感寄託」或「生活便利」之交付行為,其帳戶僅係獲取後續目的之「工具」而非「交易標的」,自均不在該條項第1款的處罰範圍內,如此方能使各款規範各司其職,而不致使第2款、第3款淪為贅文。總地來說,若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行為人係基於其他目的交付帳戶予他人,而非出售其帳戶以取得報酬,其行為即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規定相繩。

㈡經查:

⒈詳端陳詩儒與「陳家豪」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金

訴卷第71至80頁)全文,可知陳詩儒應係為強調其與「陳家豪」部分談話內容,故有將對話紀錄予以剪貼及編纂,以至於對話並非密集而連續,且最後的對話時間,似係於113年2月間,與其提供帳戶密碼予「在線客服」之113年4月間,相隔有一定時間。然該對話紀錄已可呈現陳詩儒於112年8月19日起至113年2月間,乃密集與「陳家豪」對話,且陳詩儒既非法律專業出身,又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其為盡防禦之能事而提供不完整之對話,亦不能由此對陳詩儒不利之認定,先予說明。

⒉再細閱上開陳詩儒與「陳家豪」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審金訴卷第71至80頁),可知陳詩儒與「陳家豪」係於112年8月19日間相互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家豪」對其供稱其係任職於新北市警察局之刑警,陳詩儒則回稱其係在早餐店工作等話語,足見2人相識的過程與常見網路交友之情形相同。此外,陳詩儒與「陳家豪」間於112年8月19日起至113年2月間,有高頻率的文字對話,亦有語音通話,且文字對話中,除了可見其等相互自我介紹、揭露自己日常生活(包含自己的工作內容、分享當日飲食、互道早安、午安及晚安、報備彼此行程、叮嚀吃飯事項),甚至是感情觀,嗣雙方相約成為男女朋友後,雙方開始相互稱「老公」、「老婆」,並更高頻率地彼此透露愛意、叮囑日常生活應注意安全、記得吃飯等節,復有相互約定共赴婚姻,已足認陳詩儒與「陳家豪」互動熱切頻繁,確與熱愛中之情侶相處情形相仿。此外,陳詩儒另有對「陳家豪」稱:「我同事們早已經知道你了 她們都說我再跟你談戀愛了」等訊息,表彰陳詩儒有將「陳家豪」介紹予其同事知悉,與一般戀愛時希望至親好友能認識自己男友之常情相符。另陳詩儒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其進行「全子宮切除手術」之麻醉同意書(金訴卷第165頁),足徵其經歷重大且不可逆之生理變故。雖女性的價值本不應建立在特定生理器官或生育機能之存否,然於當前父權社會之刻板印象下,女性仍常被迫背負「必須具備生育能力」之社會期待與性別標籤。陳詩儒於適婚年齡面臨此類重大手術,除需應對生理劇變外,更因上述社會偏見之壓力,容易對其自我價值產生負面評價、擔心自身「不符合社會傳統定義之女性期待」,導致其於情感關係之對等性上,處於相對弱勢之地位,其情感防禦機制相較常人更為脆弱,並非不能想見。細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陳詩儒有對「陳家豪」揭露:「我很想跟你說 但我怕我配不上你這麼優秀 我沒有辦法生小孩 我這次開刀是把子宮拿掉 所以我才會說我配不上你」、「你真的不會介意一個不能為你生孩子的人嗎」等語,此等言詞實反應出其切實受到父權社會之刻板印象所制約,將上述手術的結果視為自我價值的減損,並對情感關係產生高度之不安全感。而「陳家豪」則回應:「沒有小孩就不要呀 又沒關係」,陳詩儒則繼續問:「你的父母不會說什麼嗎」,陳家豪回覆:「不會 我媽媽不管這些的」等語,及「我不會介意的呀」、「老婆 我們好好的」,「陳家豪」表態接納陳詩儒欠缺自信的面向,衡情應係對陳詩儒形成一定之心理補償效果,使其將「陳家豪」視為其社會認同之重要支柱,進而產生高度之情感依附,此觀其等進行上述溝通後,雙方互動更為親暱乙情,即可獲悉。

⒊「陳家豪」有反覆要求陳詩儒向「在線客服」聯繫,希望陳

詩儒可以提供帳戶資料使得外來某筆款項得以成功進入帳戶後提領出來乙情,有陳詩儒與「陳家豪」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76至79頁)及陳詩儒與「在線客服」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第167至195頁)在卷為參,而據陳詩儒的上開辯解該筆款項係「陳家豪」的投資款,其主觀上認定該投資款項乃供作其未來與「陳家豪」間的結婚基金使用。在上述對話過程中,顯示「陳家豪」不斷催促陳詩儒,凡陳詩儒不從,即對陳詩儒稱「我知道你不信任我」、「你沒想過去把提領的事情處理好 說明你沒有把這件事情放在心裡 因為我一直認為我們相愛 我們在一起 老婆肯定也會把這個事情看得比較重要 但我現在感受不到」等話語,而陳詩儒則回稱:「我為什麼不相信你 要問你自己」、「你為什麼不相信自己的愛情」、「我愛你 就不會背叛你」、「我從來都沒有想要放棄我們的感情」等語,而後因陳詩儒連番拒絕「陳家豪」的請託,「陳家豪」遂於112年12月31日起陸續稱︰「算了 錢你應該不打算提領了 我們也到此為止了」、「你也不拿我的事當回事 就這樣吧 我的心已經被你耗裂開了」、「錢領出來了 我們才能繼續走下去」等語。而陳詩儒曾細緻詢問客服關於資金提取之技術問題,如:「自然人憑證可以去ATM用來提領現金嗎?」、「如果是支票拿去銀行存沒有帶存摺可以存錢嗎?」、「為什麼不能以支票方式提領」、「卡不清楚帳戶清楚就不能提領了嗎 你可以通容一下讓這一次通過給提領嗎」、「除了帳戶轉帳沒有其他的辦法來提領嗎」,更向「在線客服」高密度地傳訊息確認不能提領「陳家豪」所要求款項的理由。有鑑於提領款項必然需要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臨櫃持大小章等重要證件始能進行,陳詩儒無視這些基本金融知識,不斷央求「在線客服」特別通融,益徵其主觀上係急切地希望滿足「陳家豪」的配合提供帳戶以使「陳家豪」順利獲得投資款項,並成全其等感情的維繫。

⒋自本院上開認定可知,陳詩儒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予

「在線客服」的原因,依其主觀認知下,係因「陳家豪」有投資出金的需求,為求能成功締結婚姻或保有情感關係,陳詩儒始提供其帳戶,因此希望透過該帳戶獲利者,應為「陳家豪」。是以,即便陳詩儒認定,在有「陳家豪」獲利的情形下,該筆款項可用作結婚基金使用,此項目的終究僅是附隨在其尋覓情感支持的主要利益之下。如此,要謂陳詩儒提供帳戶之行為究竟係與「陳家豪」或「在線客服」間存在何種對價,充其量應係「情感支持」與「帳戶交付」,要與一般常見出售個人帳戶資料之例不同,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具有對價關係,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陳詩儒係出售或出租帳戶已獲得報酬,遂無由論以起訴書所指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陳詩儒有罪之確信。此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陳詩儒犯罪,依法應為陳詩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宜穠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謝士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妃燕」與王宜穠聯繫,並分別自稱「投資股票老師」、「老師助理」,復提供「大e通精靈」股票應用程式及「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客服應用程式,及將王宜穠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破竹之勢」之投資群組,再對王宜穠誆稱可透過上述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宜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57分許 350萬1,251元 陳詩儒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2 洪素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玉潔」,於112年12月20日與洪素琴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談天過程中,「林玉潔」詢問洪素琴是否有投資需求,於洪素琴表示對股票有興趣後,隨即將洪素琴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財源滾滾來」之投資群組,並媒合洪素琴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e智慧-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及請洪素琴下載「E智慧」應用程式下載操作,復由「e智慧-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指示洪素琴進行轉帳以操作股票投資,致洪素琴陷於錯誤,誤信其真係在正常買賣股票,而匯款右列款項。 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46分許 100萬元 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 30萬元 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48分許 70萬元 (以下空白)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王宜穠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宜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3至87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大e通精靈」投資應用程式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所提供相關證明文書(警卷第107至138、151頁) ⑶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5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57、161、165至167、171頁) ⑸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警卷第67頁) ⑹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2 洪素琴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9至91頁) ⑵告訴人洪素琴與暱稱「林玉潔」、「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林玉潔」、「財源滾滾來」、「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與頭貼、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網路銀行應用程式頁面(警卷第93至106頁) ⑶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5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9、163、169至170、173頁) ⑸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警卷第67頁) ⑹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3 陳詩儒 (即共同被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共同被告陳詩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陳)述(警卷第7至11、13至15頁;偵卷第53至54、91、97至98頁;審金訴卷第53至56頁;金訴卷第125至1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7至21頁) ⑶告訴人陳詩儒與暱稱「在線客服」、「陳家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3至47頁;審金訴卷第71至81頁;金訴卷第167至195頁) ⑷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警卷第67頁) ⑸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⑹統一超商艾文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3至54頁) (以下空白)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王宜穠 彭筱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洪素琴 彭筱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陳詩儒 (即共同被告) 彭筱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下空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3108號

被 告 陳詩儒

彭筱茜(原名:巨夢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筱茜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筱茜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並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豪」之男子,以網路戀愛之方式,向陳詩儒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要求陳詩儒提供金融帳戶,致陳詩儒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為圖獲取「陳家豪」所述之金錢利益,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超商向陳詩儒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彭筱茜(密碼則由陳詩儒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宜穠、洪素琴,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遠東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王宜穠、洪素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詩儒(遭詐騙提款卡部分)、王宜穠、洪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筱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彭筱茜有自行交付手機供警方檢視之事實。 2.被告對於警、檢訊問有關犯罪事實之部分,均以「不記得了」、「忘記了」等語回應。 2 被告陳詩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詩儒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遠東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彭筱茜,密碼則由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是依「陳家豪」之要求辦卡,並加入客服人員的LINE,目的是為了獲取投資獲利的出金,我是被愛情詐騙等語。 2.於警詢中表示要對被告彭筱茜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宜穠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王宜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匯款單據。 告訴人王宜穠遭詐騙而匯款350萬1251元至被告陳詩儒上開遠東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洪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洪素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王宜穠遭詐騙而先後匯款100萬元、30萬元、70萬元至至被告陳詩儒上開遠東帳戶之事實。 5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該交易明細中,有該帳戶開戶者之身分證號) 1.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陳詩儒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王宜穠、洪素琴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統一超商艾文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陳詩儒於上開時、地,將遠東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彭筱茜之事實。 7 被告彭筱茜在統一超商艾文門市消費紀錄翻拍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 8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28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7114號、19859號追加起訴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2、1010號刑事判決。 被告彭筱茜曾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提款車手,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法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陳詩儒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依「陳家豪」之要求辦卡,並加入客服人員的LINE,目的是為了獲取投資獲利的出金,我是被愛情詐騙等語。經查,被告陳詩儒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陳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其辯詞,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針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案被告陳詩儒雖辯稱其係遭愛情詐騙,始應對方要求,進而交付提款卡等語,然被告陳詩儒於偵查中自陳:與「陳家豪」素未謀面,顯見其與「陳家豪」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自難認其提供提款卡有何正當理由。

三、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筱茜部分:

1、核被告彭筱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詐騙陳詩儒(提款卡部分)、王宜穠、洪素琴行為,因被害人不同,核屬犯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其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彭筱茜上開詐欺、洗錢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就附表編號1、2量處2年3月及2年6月以上之刑度。

(二)被告陳詩儒部分:

1、核被告陳詩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2、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詩儒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陳詩儒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尚難認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陳詩儒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宜穠 (提告) 112年11、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3時57分許 350萬1251元 被告陳詩儒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洪素琴 (提告) 112年12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8時46分許 100萬元 113年4月15日8時47分許 30萬元 113年4月15日8時48分許 7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