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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國基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國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前因友人邱群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修繕房屋,故帶花生湯圓拜訪他,我倆原坐在路邊吃,他吃完就返回工地修繕,我仍坐在路邊,之後告訴人郭叔雅(下稱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我見系爭車輛是BMW廠牌,可惜烤漆有刮痕,基於好意才用手去摸,並沒有持利器刮損系爭車輛,我摸完後想到或許會被行車紀錄器錄下,就跟邱群祥說不知會不會被誤會,之後才離開現場,我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不是因為羨慕告訴人系爭車輛是BMW才刮損系爭車輛,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聲請傳喚證人邱群祥到庭作證。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曾以手碰觸系爭車輛遭刮損處,隨後騎乘機車離去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第72頁、第7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系爭車輛烤漆受損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29至39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旋發現系爭車輛之烤漆遭刮損乙節,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指訴:我所有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地遭不明人士持尖銳物品刮傷烤漆,本來想申請保險就好,但保險公司表示非車禍案件出險需有報案紀錄,故我才到派出所報案。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身影,我對被告有印象,案發當天被告站在系爭停車格中間,我開口問被告可否停車,被告有點不情願,但還是讓我停,我下車時,被告說系爭停車格他等很久,要給他朋友停,我有跟被告說很快就會回來,之後30分鐘回來就發現系爭車輛被刮了,因為刮痕太誇張,地上還有被刮下來的板金漆條,呈螺旋狀,承辦員警也說他全程看完監視器影像,中間雖然有其他行人經過,但只有被告去碰系爭車輛等語明確(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3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4年2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至27頁)、新興分局114年7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257210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存卷足據(原審卷第41至45頁)。衡諸一般人如見他人車輛之烤漆有明顯刮痕,未免遭懷疑,應不會刻意加以碰觸,被告無端碰觸系爭車輛,已屬可疑,且若被告有意幫告訴人修補刮痕,大可在系爭停車格等候告訴人返回再告知,絕無刻意觸碰系爭車輛後,不待告訴人返回系爭車輛即騎機車離去之理,是以系爭車輛上之刮痕,應係被告於案發時地持不詳利器刮損所致。至於邱群祥固到庭證述:我曾於114年1、2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修繕房屋,被告有拿點心拜訪我,我跟他坐在人行道一起吃,吃完就返回工地,期間我沒有看到發生任何事,後來被告過來跟我說他看到系爭車輛有刮痕,說他有原料可修補,問我是否認識系爭車輛車主,要我問對方需不需要塗料,我表示不認識對方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頁),惟亦另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拿原料去修補系爭車輛之刮痕,我當天沒有看到系爭車輛,被告跟我說系爭車輛有刮痕後,我也沒有過去看等語(本院卷第67至71頁),是以邱群祥並未目睹案發經過,亦從未見過系爭車輛,依其所述,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於事發後有向邱群祥提及見到系爭車輛有刮痕、願提供原料修補之事,惟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5時13分至1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停車格,手持不詳利器刮損郭叔雅停放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致該車右後輪葉子板、後車廂蓋之烤漆受有刮痕4道,使烤漆之防鏽及美觀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叔雅。嗣郭叔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叔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國基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觸摸告訴人郭叔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身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發現告訴人的車子有刮痕,因為伊賣過中古車,知道刮痕怎麼補救,所以去摸刮痕,伊只是好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碰觸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身,且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身確實有刮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未全程提供)、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身烤漆受損照片、估價單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的自小客車BMM-5178,在114年1月14日15時左右遭不明人士破壞,申請保險時,保險公司強調非車禍案件,要警方提出證明,並查出涉嫌人,所以我到派出所報案,車輛係於114年1月14日14時58分許,停放約3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復於偵查時指稱:(檢查事務官問)這些傷痕案發前是否就有?(告訴人答)沒有。停車之後才有的。停好後,我們就去看房子,半小時過後回來,發現車子有刮痕,地上還有刮落的漆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審酌告訴人倘非確認車子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停放時遭人刮傷車體,斷無可能甘冒誣告罪之風險,向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指稱車子係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停車格時遭人刮傷車體,堪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確係因於114年1月14日14時58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停車格時遭人以不詳利器刮傷車體無訛。

(三)案經本院函調告訴人車輛停放之全程錄影光碟,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黃俊瑋表示:因民間監視器無法提供下載功能,觀看監視器錄影僅攝錄嫌疑人犯案過程,其餘無關案件的錄影時間均無攝影。案發當日僅有吳姓涉嫌人(即被告)告(應該是靠,筆誤)近該車輛,並有觸碰自小客車BMM-5178號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職務報告書),審酌員警為國家執法之公務人員,並無甘冒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刑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是告訴人停車後僅有被告一人觸碰告訴人車體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告訴人之車體既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停車後才遭人刮傷,又僅有被告一人碰觸車體,足認本件毀損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一般人如見他人車身有刮痕,未免遭懷疑,應不會刻意去加以觸碰,且如果真有意幫忙告訴人修補刮痕,因該處為臨時停車格,亦可等候告訴人回來再告知即可,絕無刻意觸摸後旋即離去之理,況本件依前開積極證據,已可明確認定本件毀損犯行確係被告所為,實難僅憑被告違反常理之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群祥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摸完告訴人的車後,有跟證人說(見本院卷第29頁、第79頁),然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既已明確,證人又非親身見聞,僅係事後聽被告片面之詞,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詳不詳利器刮傷毀壞他人車身烤漆,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時所用之不詳利器,因並未扣案,沒收困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