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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長融(原名何家豐)

王銘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8、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此部分略以:被告何家豐(已改名為何長融,以下除「契約內容」之部分外,均逕改稱何長融)知悉案外人黃宥鈞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房地,便於民國111年3月8日與黃宥鈞簽訂讓渡書,而取得上述房地之使用權,並於同年3、4月間與被告王銘祥合作投資上述房地。被告何長融、王銘祥(下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向國產署承租之國有房地若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國產署將終止租約,竟於得知告訴人潘銘晃、劉世豪(下合稱潘銘晃等2人,與後述之告訴人蔡奇聰合稱告訴人3人)欲長期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本案廠房,註:因為黃宥鈞向國產署承租之部分實際上規劃為7至8戶不等之店面,而非只有區區4戶,所以方有137之1號此一門牌)、告訴人蔡奇聰欲長期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面對鐵捲門自左至右第4、5、6戶共3戶店面,下稱本案店面)以經營事業,卻仍故意隱匿國有房地經違約轉租、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者,國產署將終止租約之重要契約要件,而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何長融於111年3月16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美明店),向潘銘晃等2人佯稱:我與王銘祥及黃姓友人合夥向國產署承租本案廠房,得租予潘銘晃等2人合法登記經營汽車修護廠房使用云云,致潘銘晃等2人誤認被告何長融有權合法出租本案廠房,進而當場簽立收款單(案名:租賃要約),並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被告何家豐。潘銘晃於翌(17)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何長融簽立「合作場地合約」(下稱本案廠房第1份合約),並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潘銘晃便當場交付第1期租金(租金每月7萬元,每2月為1期)14萬元及保證金尾款14萬元共計28萬元予被告何長融。被告何長融於111年3月27日藉詞無法如期於約定日期復水、復電,而需更改本案廠房第1份合約內容,便由被告王銘祥出面與潘銘晃等2人重訂「合作場地契約」(下稱本案廠房第2份合約),而更改租期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且收回本案廠房第1份合約。被告王銘祥再於111年4月28日,佯以辦理營業登記申請書須由潘銘晃簽名為由,與潘銘晃等2人相約見面,被告王銘祥竟另提一份「合作合約」(下稱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甲方立約人改為「立馬向前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立馬公司),王銘祥」,並增列第19條「乙方(即潘銘晃)合作使用汽車修理,合作簽約前,甲方告知該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為國產署,乙方已知悉。如需工商登記,須向國產署申請資料,申請公家單位文件往來無法規定時間,若有申請工商登記,負責人為乙方,如國產署無法工商登記,乙方自行登記於他處地址,不論乙方有無登記,以上甲方不負賠償損害之責,乙方無異議。」、第20條約定「乙方中途不繼續,乙方得需自行尋找第三人等承接自行處理,不論乙方有無找到第三人等承接,甲方不須返回乙方保證金及合作金,乙方無異議。」等內容,潘銘晃等2人因發覺本案廠房為國有財產,依約不得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且存有無法申請營業登記之風險,進而拒絕簽名換約。㈡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4月18日在咖啡覺醒美術店,由被告王銘祥向蔡奇聰佯稱:可出租本案店面予蔡奇聰合法營業登記經營運動商品器材展示店面使用云云,致蔡奇聰誤認立馬公司有權合法出租本案店面,進而與立馬公司簽立本案店面第1份合約,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2萬元、保證金為36萬元,蔡奇聰便當場交付部分保證金10萬元予被告王銘祥,然被告王銘祥以蔡奇聰尚未繳清租金,且本案店面第1份合約涉及保密約定,而收回應由蔡奇聰保管之本案店面第1份合約。蔡奇聰再於111年4月22日、25日將保證金餘款26萬元及3個月租金36萬元匯至立馬公司籌備處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2人收受上開款項後,即藉詞本案店面第1份合約是手寫字體較不工整,擬改為電腦字體為由,再與蔡奇聰簽訂電腦字體之「合作場地合約」(下稱本案店面第2份合約)。被告2人再以調整部分合約內容為由,於111年4月27日與蔡奇聰重簽合作合約(惟簽約日期仍載為111年4月18日,下稱本案店面第3份合約),並取回本案店面第2份合約。嗣因蔡奇聰發現本案店面第3份合約內容增列第19條約定:「乙方(即蔡奇聰)運動相關商品器材展示販售,乙方不得請運動類健身類教學營業項目,合作簽約前,甲方告知該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為國產署,乙方已知悉。如需工商登記須向國產署申請資料,申請公家單位文件往來無法規定時間,若有申請工商規定,負責人為乙方。如國產署無法工商登記,乙方自行登記於他處地址。不論乙方有無登記,以上甲方不負賠償損害之責,乙方無異議。乙方中途不繼續,乙方得需自行尋找第三人承接自行處理,不論乙方有無找到第三人等承接,甲方不須返回乙方保證金及合作金(即租金),乙方無異議。」等文字而發覺有異,並查知本案店面為國產署所有,被告2人、立馬公司依約不得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且存有無法申請營業登記之風險,而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乃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潘銘晃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蔡奇聰於警詢之證述、收款單、本案廠房第1至3份合約、讓渡合約、公證書、讓渡書、國有房地標租租賃契約書、本案店面預約、本案店面第3份合約、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長融辯稱:我與黃宥鈞間之模式,是我可以全權使用黃宥鈞向國產署所承租之全部房地,且黃宥鈞必須配合我相關使用需求,而我則需為此支付對價予黃宥鈞,雙方談妥後遂委諸律師研議,方依律師建議締約並刻意避用租賃之語句。再此之後,我才援例分別與潘銘晃等2人、蔡奇聰締結合作契約,我沒有任何詐欺或隱匿,而是都有如實告知對方締約標的乃國產署房地等情,且將與黃宥鈞間所簽立之契約內容(含附件黃宥鈞與國產署之國有房地標租租賃契約書),毫無遮隱任由對方閱覽。後續因我催促黃宥鈞代為申辦營業登記等故導致彼此不愉快,是故當獲悉潘銘晃等2人、蔡奇聰想解約,我也同意退還所收取之款項再加計1個月之違約金作為賠償,不料對方不滿意該條件、提出遠超我能承擔之高額求償金額,導致雙方遲遲不能談妥,對方才對我及王銘祥提告詐欺等語。被告王銘祥則辯稱:何長融與潘銘晃等2人就本案廠房簽約後,我獲悉該情且檢視何長融與黃宥鈞間之契約而評估具可行性後,才與何長融建立合作關係,並因而方有再後續與潘銘晃等2人之直接接觸,但我於接觸過程中不曾對潘銘晃等2人施用任何詐術,也不曾對其等收取任何款項;至於蔡奇聰部分,我從第一次見面就明確告知本案店面是國有地,無法保證順利完成營業登記使用,自亦無詐欺之可言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何長融與黃宥鈞於111年3月8日簽立讓渡書(附件之國有

房地標租租賃契約書關於其他約定事項之第11點記載:承租人應依下列約定使用租賃房地:2、不得擅自將租賃房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違者,標租機關終止租約,下稱〈系爭條款〉),約定將黃宥鈞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所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房地(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之使用權讓渡給被告何長融,該讓渡書並經律師見證,被告何長融嗣與被告王銘祥合作投資上開房地。又被告何長融於111年3月16日,在全家超商美明店,與潘銘晃簽立收款單,潘銘晃並交付保證金7萬元予被告何長融。潘銘晃又於翌(17)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何長融簽立本案廠房第1份合約(甲方為「被告何家豐」、乙方為潘銘晃,乙方保證人為劉世豪),合約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潘銘晃便當場交付第1期費用(每月7萬元,每2月為1期)14萬元及保證金尾款14萬元共計28萬元予被告何長融。嗣被告何長融於111年3月27日推由被告王銘祥出面,與潘銘晃以抽換本案廠房第1份合約部分頁面之方式簽訂本案廠房第2份合約,更改合約期間為111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甲方立約人則變更為被告王銘祥。被告王銘祥再以辦理營業登記申請書須由潘銘晃簽名為由,與潘銘晃等2人相約於111年4月28日見面,被告王銘祥另提出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該合約之甲方立約人更改為立馬公司且契約條款經部分修正,潘銘晃等2人遂拒絕簽名換約。另被告王銘祥於111年4月18日,在咖啡覺醒美術店,以立馬公司名義與蔡奇聰簽立本案店面預約、本案店面第1份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每3個月交付一期合作金36萬元、保證金為36萬元,蔡奇聰便當場交付部分保證金10萬元予被告王銘祥,蔡奇聰嗣於111年4月22日、25日將保證金餘款26萬元及3個月合作金36萬元匯至立馬公司籌備處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因本案店面第1份合約部分約定係手寫內容,被告王銘祥遂出面再與蔡奇聰簽訂以電腦繕打內容之本案店面第2份合約,後於111年4月27日又以立馬公司名義與蔡奇聰簽訂本案店面第3份合約(惟簽約日期仍載為111年4月18日)等節,業經證人潘銘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劉世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蔡奇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4、53至5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

6、97至99頁,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22頁),並有收款單、本案廠房第1份合約部分頁面、本案廠房第2份合約、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本案店面預約、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本案店面第3份合約、立馬公司籌備處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讓渡合約、讓渡約、公證書及國有房地標租租賃契約書、讓渡書及附件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77至9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46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7至41頁,偵一卷第229至26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何長融確實於111年3月8日私下與向國產署南區分

署承租國有房地(包含本案廠房、本案店面)之黃宥鈞簽立讓渡書,約定將本案廠房、本案店面之使用權讓渡給被告何長融,已如前述,姑且不論被告何家豐、黃宥鈞間以讓渡權利方式讓被告何長融取得使用本案廠房或本案店面權利之行為,甚至被告2人主張以合作契約方式實際進行類似轉租之行為,是否均已實質上違反系爭條款之規定,然前開讓渡書業經律師見證,若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其等可透過此種方式取得本案廠房、本案店面之使用權,進而透過使用「合作契約」之名義彰顯有使用權人同時與他人合作使用本案廠房、本案店面而非單純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意,以避免違反系爭條款關於禁止將租賃房地轉租、轉讓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之約定,且就此部分亦未對證人潘銘晃、劉世豪、蔡奇聰等人加以隱瞞,即難認為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明。

㈢關於本案廠房部分:

1.證人潘銘晃於警詢時固證稱:何長融有出示與國產署簽定之合約,但遮住大部分的內容,他自述自己因上述合約有權利轉租國有地予他人,卻一直拖延無法交廠房給我,且當初何長融告訴我要開汽車保養廠可以正常申請營業登記,結果我保證金與租金都交付後,卻於111年5月27日無預警跟我解約;4月28日王銘祥藉口因該址屬國有地,告訴我若要申請營業登記,須前往國產署簽定一些資料,再拿出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要與先前本案廠房第2份合約作更換,但我看完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內容,太多與先前約定不符及不合理之要求,例如合約19條來限制我不能在該址設立公司營業登記報稅,且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亦不退還保證金及已給付之租金,另合約20條規定若我中途不再繼續承租,他們不須退保證金及合作金,以上條款都不合理且與先前約定不符等詞(警卷第21至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在簽訂金契約的時候,何長融跟我們保證說可以申請營業登記,被告2人有跟我說這個土地是國產署的,我以前待的保養廠也是跟國家承租土地的,所以我才認為跟國家承租土地是最安全,且他們可以擔任二房東把國產署的土地轉租給我,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裡面增加很多條項目跟我原本的契約完全不一樣,而且對我來說是完全不公平的,不是站在公平契約的角度上,因為合約第19、20條我喪失很多權利,所以我當下沒有跟王銘祥簽約,如果我一開始知道被告2人不能把國產署土地轉租給我的話,我不會跟他們簽約,且我有說如果不能營登我就不租了,我是事後才研究跟國家承租場地來使用是否合法、可否轉租,簽約時我沒有做相關研究,也沒有質疑被告2人有沒有權利把本案廠房出租給我,何長融沒有跟我說可能有不能轉租的限制,所以用合作場地契約的名義把權利讓給我去做經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2至108、111頁)。證人劉世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跟何長融見面並簽收款單當時,何長融沒有特別講到要以什麼方式合作,就只是說我跟潘銘晃要跟何長融承租廠房,我記得何長融有說可以營業登記,因為當時確定可以營業登記,我們才會確定要這間,我當時看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內容覺得不妙,記得好像針對承租人的部分,承租人如果不承租要罰款、給予承租人很多義務,但是好像完全沒有講到出租方的部分,所以我們的結論就是不簽這份契約,至於有沒有說不能轉租,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7至118、120至121頁)。

2.上開證人固均指稱就本案廠房係欲以租賃方式向被告2人承租使用,且被告何長融向其等保證可在本案廠房做營業登記,證人潘銘晃更證稱簽約時不知國產署所有之本案廠房不能轉租,遂認被告2人有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系爭條款而提出告訴。然被告2人既否認有對潘銘晃等2人隱瞞系爭條款限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具告訴人身分之潘銘晃等2人所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潘銘晃等2人係立於相同利害關係之地位同時具狀向被告2人提出告訴,目的在使被告2人受刑事案件之追訴處罰,亦難以渠二人證述互為補強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併予指明。

3.觀諸潘銘晃等2人所提出收款單、本案廠房第1份合約部分頁面、本案廠房第2、3份合約內容(他一卷第27至41頁),雖潘銘晃與被告何長融所簽立收款單上註記為「租賃要約」並提及「租金」字樣,然潘銘晃有簽立之本案廠房第1份合約之際(劉世豪則於該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已正式決定契約名稱乃為「合作場地合約」而非租賃契約,且本案廠房第1、2份合約條文亦刻意不使用「租金」字樣(合約第6條更載明「合作金額」),是由前述之契約內容文字使用,該契約乃期以合作名義來避免違反系爭條款之規定,彰彰甚明,且得由正式之契約名稱一望即知。職是,潘銘晃等2人關於被告2人向其等隱匿系爭條款之內容等證述內容,真實性已非無疑。

4.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雖有增列本案廠房第1、2份合約所無之內容,但並無事後刻意增列「甲方於簽約前已告知乙方系爭條款內容」之相關約定,自無潘銘晃等2人於閱覽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後始悉被告2人隱瞞系爭條款內容而拒絕換約之可能,且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第19條雖有增加「甲方告知該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為國產署,乙方已知悉」等語,然潘銘晃等2人於原審均證稱被告何家豐自始就有告知本案廠房為國有房地(原審易字卷第103、121頁),復參以潘銘晃等2人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等拒絕簽立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之原因,主要係認該合約增列對其等較為不利之不公平條款,而與被告2人是否隱瞞系爭條款內容一事無關,法院尚無從以潘銘晃等2人拒絕簽立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或該合約與之前合約內容有所不同一節,推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稱隱瞞系爭條款之事實。

5.更遑論,證人即仲介潘銘晃與被告何長融簽約之潘姵文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從事房地仲介工作2年多之後,潘銘晃的郭姓友人(下稱郭先生)向我提到想找一個適合於開汽車保養廠的廠房,我跟郭先生就一起去找合適的地點,之後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一帶發現本案廠房應該適宜,就按其外張貼的招租廣告上所留電話致電,才因而與何長融取得聯繫。我先跟何長融見面約2、3次,有時在本案廠房、有時在咖啡廳,目的是要確認何長融有無出租的權限等等,何長融有拿1份國產署的資料以及1份他自己可以當二房東的資料給我看,前者是黃先生與國產署簽立、後者是何長融與黃先生簽立。幾次相約見面過程中,何長融對我出示的都是完整的資料,並沒有表示那些特定條款不給閱,抑或是刻意用便利貼遮擋部分條款內容,只是我並未全部詳細閱讀。再之後,我才與何長融、潘銘晃、郭先生約在全家超商美明店,當時潘銘晃的家屬也都在場,那是我第一次與潘銘晃見面,當天並沒有再特別向潘銘晃重申本案廠房是國產署而不能轉租等事,因為在此之前,我雖然沒有直接跟潘銘晃說明我針對本案廠房所查得的資料內容,但已經數次透過郭先生告知潘銘晃本案廠房是國產署並做商業使用的,且因為潘銘晃最關心本案廠房能不能進行營業登記,所以還包括何長融表示會幫潘銘晃跑營業登記流程的這件事,都是在當日見面前就已經明確轉告予潘銘晃知悉的了。在全家超商美明店那次見面過後,我就沒有繼續接觸後續事項,是直到某日潘銘晃直接跟我表示本案廠房不能進行營業登記,我聽到後就馬上協助處理解約事宜,聯繫結果何長融同意在全額退費之外,再外加1個月的賠償款,依據我累積迄今的代書從業經歷,何長融當時所提出之賠償條件很合理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0至126頁),並衡諸房地仲介斷不容買賣抑或租賃雙方當事人,竟越過(架空)自己直接進行相互磋商之常情,足見事實上乃潘銘晃主動委託友人郭先生及仲介潘姵文覓得本案廠房想作為開設汽車保養廠使用於先,被告何長融經由仲介潘姵文告知而被動收悉該訊息後,乃毫不加遮掩向仲介潘姵文及郭先生出示完整之其與黃宥鈞、黃宥鈞與國產署契約,以爭取締約機會;暨潘銘晃等2人所獲悉之本案廠房相關訊息,斷非被告謝長融遲於雙方在全家超商美明店首次見面時始行告知,而是早在此前即由仲介潘姵文委諸郭先生加以轉告,惟因仲介潘姵文並未詳閱被告何長融所出示之契約內容,且所認定之潘銘晃首要關注點,乃在得以完成營業登記俾順利經營汽車保養廠,是故仲介潘姵文委諸郭先生轉告之重點項目,乃至少包含本案廠房乃國產署所有、被告何長融承諾會代為就申請營業登記事項跑件各節。質言之,苟如潘銘晃等2人所述,其等於締約相當期間始確知系爭條款之存在,被告何長融猶自始至終均乏隱瞞系爭條款內容之意圖與舉措,系爭條款內容毋寧應係在仲介潘姵文、郭先生層層向潘銘晃等2人轉告本案廠房相關訊息之過程中,或因其等認為於潘銘晃覓得場地經營汽車保養事業之締約目的無關緊要致未刻意對潘銘晃等2人再三強調、甚或不經意遺漏者,始符實情。

6.尤以證人潘銘晃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認為被告2人詐欺時,乃證稱:因為何長融打電話、傳簡訊說要跟我解約,又不還我錢,且當時我們要承租時他有保證要做營業登記,廠房也會幫我們做漏水的處理,後來他打電話來說要跟我解約,我認為他收了錢,要片面解約,錢沒有還我,故涉嫌詐欺等語(偵一卷第45、98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稱:約定之交屋日還沒到,我都還沒拿到東西,何長融就主動說要解約並表示願意賠償1個月的費用,但我不同意,是因為我認為要賠償2個月才符合公平,畢竟何長融就已經先跟我收取2個月的費用;另外,我既然已經先付款了卻始終沒有辦法取得本案廠房使用,這跟在網路上付錢購物卻遲遲拿不到商品的網路購物詐欺有什麼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見潘銘晃認為遭詐騙之理由,主要係不滿何長融(未克代為完成營利事業登記)而竟在原訂之交屋日前即主動表示解約,且認何長融所提出之解約賠償條件並不公允,則潘銘晃是否確實因原本不知系爭條款之限制始認遭被告2人詐欺,自更有疑義。

7.至關於證人潘銘晃等2人證稱被告何長融向其等保證可在本案廠房做營業登記部分,依被告何長融與黃宥鈞所簽立讓渡書第4條記載:乙方(黃宥鈞)需負責辦理申請國產署南區分署一切所需資料給甲方(何家豐),以利甲方作為租賃工商登記使用。乙方應提供的資料不足或不完全,致使甲方無法登記營業相對產生無法營業,乙方須賠償甲方提出一切損失等詞(偵一卷第247頁),姑且不論國有房地事實上可否讓承租人提供給他人辦理營業登記,然依前述讓渡書契約條款之約定,可知被告何家豐在與潘銘晃等2人接洽前,即已與黃宥鈞約定黃宥鈞必須提供辦理營業登記之相關資料,則被告何家豐主觀上自係認定可透過承租人黃宥鈞協助辦理營業登記,且被告2人確實有於111年4月28日讓潘銘晃填寫辦理工商登記之文件申請函、登記同意書(偵一卷第275至277頁),顯然被告2人確有著手協助潘銘晃在本案廠房地址辦理營業登記之行為,而可認被告2人主觀上應係認為可透過承租人黃宥鈞為證人潘銘晃辦理營業登記之方式順利完成營業登記,縱使事後因故未完成辦理,亦僅屬被告何家豐是否應就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一事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確定無法辦理營業登記而仍對證人潘銘晃2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8.綜上,潘銘晃等2人所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詞,既存前述之種種疑義,卷內又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補強證人潘銘晃等2人所述為真,法院自無從單憑其等證述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㈣關於本案店面部分:

1.證人蔡奇聰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王銘祥他們聯繫後承租本案店面,後來發現該址土地屬於國有地,且王銘祥並非該址承租人,即使係該人承租亦不得轉租他人,以上情事均未主動告知我,我在不知情之下與王銘祥簽約,且本案店面第3份合約新增19條來限制我不能在該址設立公司營業登記報稅,且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亦不退還保證金及已給付之租金,因此發覺合約內容已與先前約定不符,我一開始就很明確跟王銘祥說我要開公司等詞(警卷第53至54頁)。

2.惟細譯證人蔡奇聰與立馬公司簽立之本案店面預約、本案店面第3份合約內容(警卷第77、107至109頁),可見預約第1條已記載「以合作約簽約」,本案店面第3份合約亦使用「合作合約」之名稱,本案店面第3份合約第20條更記載:「本約非租賃合約乙方無異議」等詞,顯然迴避使用租賃之用詞,則若蔡奇聰自始不知系爭條款限制內容,何須配合被告2人使用「合作合約」之名義?另本案店面第3份合約第12條載明:「說明無提供工商登記,乙方(蔡奇聰)不需工商登記乙方知悉」;第19條載明:「合作簽約前,甲方告知該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為國產署,乙方已知悉。如需工商登記,須向國產署申請資料,申請公家單位文件往來無法規定時間,若有申請工商規定,負責人為乙方。如國產署無法工商登記,乙方自行登記於他處地址。不論乙方有無登記,以上甲方不負賠償損害之責,乙方無異議」,蔡奇聰並於此份合約之乙方簽名欄簽名確認,顯然蔡奇聰應原本即知悉本案店面屬國有房地,且若無法辦理營業登記,屬於甲方之被告2人亦不負賠償責任,此部分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或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

3.況被告2人確實有於111年4月28日讓證人蔡奇聰填寫辦理工商登記之文件申請函、登記同意書(偵一卷第271至273頁),顯然被告2人確有著手協助蔡奇聰在本案店面地址辦理營業登記之行為,而可認被告2人主觀上應係認為可透過承租人黃宥鈞為蔡奇聰辦理營業登記之方式順利完成營業登記,且依前述合約內容,立於甲方地位之被告2人亦不就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一事負責,自難單憑蔡奇聰之證詞,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施行詐術之行為或犯意。

4.綜上,證人蔡奇聰主張被告2人刻意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即系爭條款之證詞,既有前述疑義,卷內又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補強證人蔡奇聰所述為真,本院自無從單憑其證述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2人犯詐欺取財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被訴詐欺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職權及潘銘晃等2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並予:

㈠請求傳訊仲介潘姵文以證明被告2人有對潘銘晃等2人隱匿系

爭條款之締約詐欺情事。惟按潘姵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何長融自始至終均乏隱瞞系爭條款內容之意圖與舉措,系爭條款內容應係在仲介潘姵文、郭先生層層向潘銘晃等2人轉告本案廠房相關訊息之過程中,或因其等認為於潘銘晃覓得場地經營汽車保養事業之締約目的無關緊要致未刻意對潘銘晃等2人再三強調、甚或不經意遺漏者,始符實情。

㈡指摘原判決未能明瞭一般人正常交易之經驗法則,致對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之注意義務評價基準失當,並因而導致無罪之結論有誤云云。惟原判決從未對告訴人3人課以重於被告2人之注意義務,而係指明告訴人3人關於遭被告2人隱瞞系爭條款之單方指訴非但欠缺補強,且核與其等已然簽名契約之「白紙黑字」記載迥不相吻。則在告訴人3人本得詳閱契約內容、再決定是否願意簽名締約之情況下,於法本不容契約任一方事後單方否認效力、更遑論在別無具體事證下空言指摘遭對方締約詐欺,否則「締約自由」勢將流為空談,交易秩序又如何確保?㈢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2人其一為房地仲介、一為有經驗之詐

欺犯,即遽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行為人是否有詐欺等前科、身分為何,均無解於檢察官必須先舉證說服法院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存在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為已足,尚不容檢察官竟在自身舉證明顯不足情況下,徒以行為人之前科甚至職業逕予推論犯行存在。

㈣綜上,可知檢察官上訴所指無一係屬有理由,本院自應予駁

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七、被告王銘祥經原審判處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