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麗繡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韓麗繡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褟宛琳,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韓麗繡(下稱被告)明示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15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全部犯行,並先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告訴人陳家筠、褟宛琳達成和(調)解,其他告訴人則因無意調解而未能賠償其等損失,請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事證明確,審酌其自知與索取帳戶之人並無信賴關係,且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專屬財務、理財工具,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且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訊也不符合一般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等正當理由,竟率爾實施本案犯行,又於偵查及原審之初僅坦承客觀行為而否認犯罪,直至審理程序最終坦承認罪,與其犯罪情節(包含惡性較實際犯詐欺、洗錢之人為輕,本案受騙匯款人數及數額,無從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利益或對價,及與告訴人陳家筠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兼衡被告前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又被告提起上訴後雖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褟宛琳達成調解(詳後述),仍有待分期履行且迄未適度賠償其他告訴人,尚未可逕執為減輕其刑之依據。故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於審判中尚知坦承犯行,上訴後亦與告訴人褟宛琳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在案,此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至其他告訴人則因無法聯繫或無意願始未能洽談調解,足見被告甚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另審酌被告迄未全數履行調解內容,為確保告訴人褟宛琳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褟宛琳,至其餘告訴人仍可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損害。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同項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