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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周文南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孫貫一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續多次對告訴人攻擊追打,圖使告訴人受重大傷害,其傷害犯意明甚,實難謂係出於防衛,且被告迄無悔意,乃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嫌輕縱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解決紛爭,竟動手解決紛爭,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未坦承有傷害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固為率先攻擊以致本件肢體衝突發生之人,然被告後續反擊之強度、次數均明顯高於告訴人,且其2人所受傷勢程度亦明顯有別,此等情節應於量刑上有輕重不同之評價。末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犯罪情節,並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係就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與違反義務之程度,而合理評價其就本案傷害犯行所應接受之法律制裁,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又本案就被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罪,然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甚至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承認本案起訴書、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相當程度之改變,此乃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求償,實無從以此為由而對被告加重其刑。經參酌刑法第57條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以與犯罪行為、被告個人有關之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被告所為犯行雖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其犯罪後未能及時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本件案發之初非被告毫無緣由地主動攻擊告訴人,加以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因認原判決於被告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下,就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雖嫌稍輕,然經考量被告於本院已知己錯,乃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重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重傷害罪云云。惟按殺人未遂

、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亦即以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茲查: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受有之傷害為:額頭擦傷0.5×

0.1公分、右眉擦傷2×0.1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眶瘀腫2×1公分併擦傷1×0.5公分、右頰擦傷2×0.2公分、右上臂擦傷3×0.5公分、左前臂擦傷兩處各0.5×0.2公分、右踝擦傷2×1公分、左足跟擦傷1×0.5公分、右眼眶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眼挫傷併角膜擦傷及結膜下出血及左側第九肋肋骨骨折等,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均與刑法所定重傷規定不相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致生重傷結果。

⒉被告、告訴人均陳稱雙方互不認識、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

(被告部分見警卷第63頁,告訴人部分見警卷第4頁),且本件肢體衝突係因告訴人不滿遭被告在其住所門前注視始發生乙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及指述在卷,顯見本案事發突然,是經觀察被告之行為動機、毆打告訴人之下手情形、告訴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程度,及被告行為前後之情狀,綜合判斷及整體評價後,本院因認本案尚不足確信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告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乃無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