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秀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399 號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蔡明秀(下稱被告)所犯毀棄損壞等罪,予以判處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被告上訴理由另予補充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案口社福德祠之神明爐、敬香爐係遭告訴人曾小秝破壞後,再設計叫別人打扮成被告之模樣到現場以嫁禍被告,且現場監視器亦未拍攝到被告脫下安全帽之正面、全臉照片,監視器攝得之人並非被告,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壞神明爐、敬香爐,且告訴人是大陸籍人士,無權管理口社福德祠,也無權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故被告應為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辯詞,主張告訴人無管理權、
其非現場監視器攝得之人、未有毀損神明爐及敬香爐之行為云云,業據原審詳為說明被告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並已依卷內事證具體論述認定被告確有毀棄損壞等犯行之理由。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並提示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確認時,
已當庭自承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且辯稱自己當時僅是挪動香爐檢視狀況而已等語(見偵緝卷第68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監視器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並空言主張係遭告訴人誣陷,自無從憑採。另縱使被告對於口社福德祠本身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主觀上並認為前任住持及其後接手管理之人應將口社福德祠返還予其胞兄,惟此為另案民事糾紛之範疇,對於告訴人現為實際上負責管理口社福德祠之人,以及依卷內既有證據,已可認定被告有徒手破壞神明爐及敬香爐等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或理由。
㈢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二次毀棄損壞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
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54 條第規定論以毀棄損壞罪,共二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前科,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排解糾紛,竟為毀損前開神明爐及敬香爐之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約新臺幣2 千元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等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本案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因子而為量刑,其結果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秀犯毀棄損壞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秀基於損壞器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33分許、同月6日22時22分許,至屏東縣○地○鄉○○巷00號口社福德祠(下稱本案廟),以徒手之方式,損壞曾小秝即口社福德祠管理員所管理之神明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敬香爐(價值不詳)各1個(下稱本案物品),共2次,致令本案物品均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廟。
二、案經曾小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明秀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有去本案廟拜拜,因為本案廟是屬於我們所有的,我去檢查等語,然查:㈠告訴人曾小秝於偵查中稱:我是本案廟的管理人員等語(見偵13948卷第2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廟是我們「金樹花園」有捐款,里民都有認同廟公管理,廟公後來娶告訴人,我有跟告訴人反映香爐壞了,請告訴人更換,告訴人不換並告知我不能動等語(見偵緝418卷第67至68頁),可見被告僅係本案廟之捐獻者之一,而捐獻後之財物衡情應歸本案廟所有,尚難認被告為所有權人,故本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而為本案廟所有,另被告自承曾向告訴人及其配偶反映更換香爐之事,可見被告亦知悉告訴人為本案廟之管理人。
㈡被告有損壞本案物品之行為: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113年5月4日、5月7日2次我都有去,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又觀諸113年5月4日監視器畫面,被告繞行中間區域之神明桌,可見被告在神明桌不同方向,以手數次朝桌面上撥動,被告走出中間區域時,原先桌面上之物品已消失,被告再走至左側區域神龕前撥動4次,可見先後有一深色物品與一白色物品自神龕桌面掉落地面,並有白色粉末揚起,被告走至中間區域香爐前,將右手伸入爐中撥動1次,可見到有一團香灰飛出灑落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可佐。又告訴人曾小秝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113年5月5日早上7點半許起來時看到神明爐遭毀損,經查看監視器是被告所為等語(見偵13948卷第21頁),本案廟中之神明爐遭毀損破碎,且神明桌上之物品均散落一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照片(見警卷第37頁)可參,是本案廟內之神明爐破碎及神明桌上物品均散落一地,只可能係被告案發時撥至地上所導致。
⒉另觀諸同年5月6日監視器畫面,被告走至左側區域神龕前,亦將桌面上之物品舉起放下4次,其中舉起第4次時並可見到有一白色物品飛過被告右肩掉落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神明桌上之物品於案發後均散落一地,且香爐遭毀損而分裂成兩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照片(見警卷第45至46頁)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上下舉起重摔神明桌上之物品係香爐,而香爐因被告上下重摔而破裂成兩半,否則不會有物品破碎而飛出之情,是被告毀損本案廟之香爐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正面才可確定是我等語,惟告訴人曾指認被告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見偵緝418卷第68頁),是被告後改稱監視器畫面之人非其本人之辯詞自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前科,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排解糾紛,竟為毀損本案廟之神明爐及敬香爐之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約2,000元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承案發至入監前務農、有空時會去餐廳工作、月收入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有卡債約幾十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