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邦銘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翁邦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9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本案自得在被告不到庭陳述的情形下,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主要為:㈠本案房屋為被告與配偶謝麗靜所共有,於購屋之初,為方便
交屋及銀行對保等事宜,方暫時將持分全部登記在謝麗靜名下,而謝麗靜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至於提出告訴之告訴人A02,則是在未經被告同意的狀況下入住本案房屋,其並無使用權遭侵害的問題,被告自無原審論認之毀損犯行。
㈡被告有提供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致電楠梓
派出所報案,被告實無法得知楠梓派出所為何函覆表示查無報案或通話記錄,但據刑法第154條應以無罪推定原則,在無明確證據之時,應採納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其餘上訴主張,部分以本案房屋為其與謝麗靜共有為前
提(然此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部分則僅是陳述其與謝麗靜、告訴人間之其他糾紛,與本案上訴結論之判斷並無相關,故不予論列。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雖主張:「謝麗靜與被告結婚之後
,並未上班工作,自無收入,此亦經其與被告對話過程中自承在卷(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見謝麗靜並無資力支付本案房屋之自備款及房貸欠款。且於被告以LINE向其提及本案房屋為雙方共有時,未見謝麗靜有出言反駁情形(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75頁),更加證明被告所言屬實。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謝麗靜若仍主張本案房屋為其個人所有,自應由其提出資金來源證明」。然查:
⒈被告一方面指稱謝麗靜無資力支付本案房屋之自備款及房貸
欠款,一方面卻又稱謝麗靜是與其「共有」本案房屋(即意指謝麗靜有共同出資,方能與其存在「共有」狀態,若本案房屋是被告全額出資,被告應是主張該房屋為其單獨所有),所言存有自相矛盾之處,已顯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再者,依據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謝麗靜雖曾於113年10月9日(時間點為本案發生後)向被告表示:「要我對外配合你這位董事長,假裝你工作忙或身體不舒服,甚至要忍受你高高在上質問、辱罵我這位無法實際領到薪資的總經理、行政人員、跑照、出納及所有你不想做的事」(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此一對話至多僅能證明謝麗靜於113年10月9日此一時點,在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內工作但卻無法領到薪資,並無法證明於此時點前謝麗靜之工作收入狀況,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供稱:謝麗靜在我們公司上班,所以她的收入算是夫妻的共有財產(原審易字卷第175頁),而自承謝麗靜有工作收入,即可做為佐證。況且,一般人購屋之資金來源並不限於工作收入,先前積蓄、家人或親友給予之金援、投資收益等,皆有可能。從而,被告所提出之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謝麗靜並無支付本案房屋自備款及房貸欠款之資力。
⒉被告於113年9月22日與謝麗靜之LINE對話過程中,雖曾於當
日22時14分向謝麗靜表示:「請妳搞清楚,房子是共有財產,你兒子要住,也要經過我的同意,更別說是狗了,有很多律師朋友,你可以去請教」,而直至隔日10時50分謝麗靜傳送一紙函文照片給被告之前,均未見謝麗靜對被告前揭陳述予以反駁(本院卷第75至76頁)。然依據被告與謝麗靜於113年9月22日18時之對話紀錄,謝麗靜當時曾向被告表示:「房子所有權是我!定甫是我兒子,他可以住這裡,你是我先生,你也可以住這裡」(本院卷第73頁),可知於被告向謝麗靜表示本案房屋為共有財產之前,謝麗靜已先就本案房屋為其個人所有、其有權同意告訴人及被告居住在該房屋等事項,明確表達其立場,在此情形下,其自無再就此等已表明立場之事項予以反駁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提出之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提出其擔任負責人之鄉邦建築有限公司,乃是於105
年間從台北遷址至高雄之證明資料(本院卷第83至95頁),而以該公司遷址時間與本案房屋購入時間相近,據以主張:因被告當時需經常往返北高兩地,故謝麗靜提議為便於交屋、對保、戶籍登記等事務,暫時將本案房屋登記在其名下,待公司於高雄地區營運穩定後,再視實際狀況調整本案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然而,被告所稱之交屋、對保、戶籍登記等,均僅是一次性之處理事項,只要約妥於被告前來高雄之時間辦理,即可輕易親自完成此等事務之處理,實無因此而將花費高價購入之房屋登記為謝麗靜單獨所有之必要。況且,配偶間藉由贈與方式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持分時,雖免徵贈與稅,且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仍有契稅、印花稅、代書費等非屬低廉之支出、花費,由此更加證明被告及謝麗靜顯然不可能僅因要處理交物、對保、戶籍登記等事務,即將本案房屋單獨登記在謝麗靜名下。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從採認。
⒋關於本案房屋為謝麗靜獨自所有此一事項,檢察官已提出證
人謝麗靜於偵訊中之證述、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作為證據,在有此等明確證據之情形下,被告若欲為不同主張,自應提出反證以佐其說,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應由謝麗靜提出資金來源證明,顯然是對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有所誤解。再者,被告若有就本案房屋為任何出資,在其陳稱本案房屋尚有房屋貸款需予繳納之情狀下,其要提出繳納房貸欠款之資料,衡情並無困難之處。然被告經原審曉諭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後,仍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原審易字卷第137頁),由此更加證明被告並未出資購買本案房屋。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
查結果,雖經該局函覆表示查無被告於113年9月間曾有報案或來電紀錄(原審易字卷第83頁),然原審於審視被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後(原審易字卷第90頁),仍判認被告曾於113年9月26日21時47分致電楠梓派出所(原審判決第4頁第30至31行)。然關於被告曾致電楠梓派出所乙事,是否得以論認被告於原審所主張之「警方人員曾向被告表示其有權拆卸本案門鎖以進入本案房間」此一事項,原審已依被告先前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僅提及警方告知其可開鎖進入本案房間,未提及可破壞門鎖)、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是先順利進入本案房間,之後才有拆卸門鎖之行為)等事證,判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原審判決第5頁第1至18行),而原審所為之證據採認及事實判斷,亦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屬正確無誤。從而,被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以前述否認犯行之辯解,主張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邦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邦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邦銘為A02母親謝麗靜之現任配偶,並於民國113年8月至10月間與A02共同居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翁邦銘明知A02於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58分許前之某時,在其所使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的房門上更換並裝設新門鎖(下稱本案門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59分至晚間6時4分許間,持螺絲起子及不詳工具拆除本案門鎖,致本案門鎖喪失保全、防閑作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本案門鎖之使用權人A02。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翁邦銘、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7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拆除本案門鎖,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房屋雖登記在謝麗靜名下,但我也有出資購買,應屬我與謝麗靜共有的婚後財產,我本即有權開啟本案房間之門鎖入內拿取裡面的物品,故本案應不構成毀損;又我於案發前1日(113年9月26日)曾聽見告訴人A02飼養在本案房間內的犬隻吠叫,因擔心犬隻安危而報警詢問,經向警察確認我有權拆卸本案房間之門鎖後,我便進入本案房間以確認犬隻之狀況,翌日即案發當日因告訴人再次將犬隻鎖在本案房間內,因擔心犬隻安危遂開鎖入內,並為了未來不再花費時間打開門鎖,才拆卸本案門鎖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母謝麗靜之配偶,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8月
至10月間共同居住在登記為謝麗靜所有之本案房屋內,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59分至晚間6時4分許間,持螺絲起子及不詳工具拆除本案門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9至30頁、易卷第72至73頁、第134至137頁、第168頁、第174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謝麗靜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4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之房間門鎖遭拆除照片及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提供被告於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7月3日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告訴人飼養犬隻狗籠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21頁、偵卷第23至24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7頁、易卷第77至79頁、第124頁、第136頁、第141至1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房屋係登記為謝麗靜單獨所有,業據被告、告訴人、證
人謝麗靜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8頁、第31頁、易卷第137頁、第174頁),可知本案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謝麗靜。再審諸證人謝麗靜於偵查時證稱:113年9月間均由告訴人使用本案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本案房間的鑰匙等語(見易卷第135頁、第175頁),復參之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於113年9月27日發送訊息要求謝麗靜:「請妳把房門鑰匙給我一副」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因謝麗靜同意其使用本案房間,而對本案房間享有排他的使用權,被告則因未經謝麗靜交付鑰匙而不能任意出入本案房間。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曾進入本案房間,當日被告尚未破壞本案房間的門鎖;嗣被告於翌日即113年9月27日將我的房門上之本案門鎖拆掉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8至29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58分許前之某時,我看見告訴人與鎖匠正在將本案房間的門鎖更換為本案門鎖等語(見易卷第176頁),足認本案門鎖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某時自行新裝、更換的門鎖,依民法第811條規定附合而為本案房屋的重要成分,是本案門鎖的所有權應歸屬於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謝麗靜,且因謝麗靜同意告訴人使用本案房間,故告訴人對本案門鎖亦享有使用權,且排除被告之使用,而此節亦應為被告所悉。
㈢本案門鎖因遭被告自本案房間的房門拆下,使本案門鎖之正
常封鎖、安全、防閑功能喪失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證(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8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卷第134頁、第168頁、第176頁),是本案門鎖因遭拆除而喪失保全、防閑作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另縱被告嗣後購新鎖修復完成,此據被告陳報及提出新修復照片為證(見易卷第122頁、第128頁),亦不影響本案門鎖已因遭被告拆下而喪失正常封鎖、安全、防閑功能之認定,是被告拆除本案門鎖之行為,已構成毀損行為,至為顯然。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卷內事證,應認其辯詞均不可採: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屋為我與謝麗靜婚後之共有財產,故我
拆卸本案門鎖應不構成毀損行為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謝麗靜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我無法提供證明我有出資購買本案房屋的證據資料等語(見易卷第137頁、第175頁),是被告與謝麗靜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規定,應採法定財產制。又本案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謝麗靜,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規定,本案房屋為謝麗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又本案門鎖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某時自行更換、裝設的新門鎖,而屬謝麗靜所有且告訴人享有使用權之物,並排除被告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其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可拆卸本案門鎖之辯詞不足憑採。
⒉被告固辯稱:我是為了關心在本案房間內的犬隻安危而破壞
本案門鎖,且有報警向警察確認我確實有權拆卸本案門鎖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謝麗靜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通話明細影本為證(見易卷第77至79頁、第90頁、第125至127頁)。然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話明細影本,其上固記載被告曾於113年
9月26日晚間9時47分許致電楠梓派出所等情(見易卷第90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我致電楠梓派出所詢問,派出所的警員跟我說本案房屋是我的,我就可以開鎖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徵被告於偵查時僅表示員警告知其可以自行開鎖進入本案房間內,並未陳稱員警有教導其得自行破壞房門的門鎖,而係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員警亦有告知其得拆除門鎖(見易卷第136頁、第176頁),其前後供述已有明顯之不一致。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26日進入本案房間內之際,並未破壞本案房間原本裝設的門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復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67頁),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至41分許進入本案房間過程之中,並未拆卸本案房間房門上所裝設的門鎖。是倘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致電員警時,經員警告知其有權拆卸本案房間門鎖,衡情應於113年9月26日第一次進入本案房間內時即依員警指示拆除門鎖,而非刻意待至第2日即本案當日(113年9月27日)才著手拆卸本案門鎖,足見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致電員警時,員警應未告知被告有權拆卸門鎖,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員警告知有權拆卸門鎖而為本案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⑵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謝麗靜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固顯示被告曾於113年9月26日對告訴人傳送「我18點多進門的時候狗一直在叫,現在我敲門狗都沒反應,我為了保護動物,你和你媽都棄之不顧,我將在30分鐘後報警處理!」、「我剛才已經打電話去楠梓派出所備案了,警察說我有權直接破門搶救動物」等語(見易卷第77至79頁、第125至127頁)。然細繹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58分許開始拆卸本案門鎖之前,已打開本案房間的房門,嗣進入本案房間後,先持鐵鎚敲打緊鄰房門的寵物籠且低頭查看籠內犬隻之狀況,再環視房間後離開,之後始持螺絲起子進入本案房間內拆除本案門鎖乙節,此有本院11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36頁、第141至14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本案房間的鑰匙,原本是用一字起子打開本案房間的房門,因為我不想之後再花時間打開本案門鎖,才拆卸本案門鎖等語(見易卷第135頁),益見被告在拆卸本案門鎖以前,已運用螺絲起子成功開啟本案房間的房門,並於進入本案房間內後立刻持鐵鎚敲打寵物籠、查看犬隻的狀況,而已達成確認告訴人的寵物狀況的目的,而被告嗣後拆卸本案門鎖的行為僅係為節省日後進入本案房間需再花費時間開啟本案門鎖之勞費,實與其所稱確認告訴人的寵物狀況之目的無關。是被告前開所辯其係為擔心犬隻狀況而拆卸本案門鎖等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母謝麗靜之配偶,2人於案發時共同居住在本案房屋內,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毀損本案門鎖之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詳後述),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僅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予以論處即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房間的使用權限產生紛爭,卻不思和平理性之溝通、解決管道,竟為本案毀損犯行,致告訴人使用之本案門鎖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易卷15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營公司,然因謝麗靜1年多未匯款而目前無收入之經濟狀況,以及其罹患嚴重憂鬱症之身體狀況(見易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被告拆除本案門鎖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不詳工具,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考量螺絲起子及拆除本案門鎖的不詳工具應均為一般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