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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燕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燕華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僅就原審「刑度」上訴,原判決既認被告無視手機錄影畫面之客觀事證,執意指責被害方自導自演,又於審理時將衝突原因全數歸究於告訴人等情事,於論罪科刑欄既載明「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傷害罪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雖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6萬元,並未說明何以在「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主刑之間選擇性質最輕之罰金;且罰金6萬元依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相當有期徒刑2月,亦為傷害罪論處有期徒刑之最低門檻,似與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甚為不佳之量刑審酌有所出入。原判決未就上開諸點加以闡釋,容有判決理由未盡之憾,遂認應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再予析明,以昭被告及被害人之折服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高雄地檢蕭琬頤檢察官、高雄地院刑事庭林敏惠、伍振文等三

位檢察官,皆未到案發現場進行勘驗,三位完全忽略告訴人丁國淋及其配偶陳麗玉確實無故侵入被告自用透天住宅庭院之證據。且審判庭時,只有由法官自行勘驗被害人丁國淋及在場旁聽席陳麗玉的手機,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⒉被告於原審114.12.19審理開庭時,明確表達聲請調查證據:

(1)請檢察官到現場進行勘驗實際還原現場案狀況,即可輕易合理判斷證明被告並無徒手將告訴人推倒跌坐在1286地號私人土地上之事實(2)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將告訴人提供的手機錄影送鑑定是否有經過剪輯。惟原審均未照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亦未登載於審判筆錄,逕採告訴人之虛偽不實筆錄內容,且內容多處誤植且與事實不符,顯未仔細查證被告提供有利之證據。

⒊被告主觀、客觀上均無直接及間接故意傷害丁國淋之動機及行為:

(1)若只是告訴人僅主觀感覺疼痛,沒有造成身體的生理機能受影響,被告自無法構成傷害罪。

(2)由被告自宅監視器、手機錄影對話內容,被告僅徒手阻擋推開告訴人的手機及手(並沒有推其前胸),顯見民國113年6月8日早上9點48分4秒間許,是告訴人及陳麗玉二人持手機方式趁著被告配偶早上出門上班後,僅被告單獨在家中,未經被告同意無故侵入被告設置私人土地警示標誌並移動被告所有物品,企圖闖入被告自住透天住宅(座落在1291地號土地及1286地號私人土地)屋內,因被告在樓上聽到有不明聲音立即下樓查看,發現告訴人及配偶陳麗玉意圖闖入屋內,被告以右手持手機打電話報警,左手靠著風水牆阻擋告訴人夫婦闖進屋內,此有被告提供的透天住宅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可稽。

(3)實際應為告訴人及配偶陳麗玉持手機未經允許闖進被告所有私人土地(1291地號、1286地號),自導自演謊稱被告所有土地是「公有公共巷道」,然上開2筆土地原係第一類住宅用地,於82年高雄市政府第一次都市計劃將使用分區由住宅用地編訂為第五商業區建地,非道路用地,此僅要檢察官或法官只要親自到現場勘驗即可明。

(4)告訴人係自己重心不穩跌坐在1286地號私人土地所造成輕微挫擦傷,與被告站在1291地號私人土地徒手阻擋及甩開告訴人右手,已不存在因果關係。

⒋告訴人傷勢部分:

(1)告訴人傷勢與案發經過不符,交叉比對被告透天住宅二樓牆壁監視器錄影、被告手機錄影及告訴人夫婦手機錄影,明顯有時間差。再依告訴人案發隔日即113年6月9日中午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類型輕微挫擦傷的部位,與113年6月8日早上9點59分蹲跌坐的姿勢不完全一致。

(2)告訴人之輕微挫擦傷係因重心不穩蹲跌坐所造成,由告訴人配偶陳麗玉提供的手機錄影時間約在00:02:39間許,顯示被告右手持IPHONE手機背面鏡面反射出陳麗玉穿著的藍色有小花的上衣及告訴人身穿類似白色上衣自己走到1286地號土地畫面,可證告訴人蹲跌坐在1286地號土地,與被告站在自用透天住宅庭院徒手阻擋推開告訴人的手,兩者間無因果關係。

(3)綜上,被告合理推論告訴人可能是匆忙由1291地號私人土地上轉身走到1286地號私人土地上,是否為了要閃開陳麗玉手機造成重心不穩,或是事先與陳麗玉規劃故意蹲跌坐在1286地號土地上被告的黑色塑膠花架時,由陳麗玉的手機錄下畫面,況陳麗玉未立即上前將告訴人扶起並關心詢問,已違常理。

(4)退萬步言,告訴人案發時穿的鞋子有保護足部功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告訴人於113年6月9日急診輕微挫擦傷的病歷表及受傷時的照片交叉比對與113年6月8日蹲跌姿勢是否一致?且一般輕微挫擦傷不會疼痛亦不會於星期日以急診方式就醫。

(5)告訴人於113年6月8日案發後還與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刑事偵查佐廖偉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道路討論事情,有被告手機錄影可稽。

(6)綜上,告訴人提供113年6月9日中午急診室醫生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受傷,無法證明是被告所傷。

⒌主張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行為:

⑴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有諸多違誤且

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登載附表編號5地籍圖、附表編號9 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1291地號(所有權人為被告李燕華單獨所有)及附表編號1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809建物(門牌號碼為仁愛一街164之1號,所有權為被告單獨住宅的法定空地,並不是公有公共巷道,顯然誤植與事實不符。

⑵告訴人及其配偶陳麗玉二人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非1291地號

及12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卻持手機於案發時未經被告允許私自闖入被告單獨一人所有自宅透天房屋設有圍牆圍籬庭院,近距離朝被告臉部及私人住宅持續錄影並意圖闖入被告屋內,惟被告當下即以手機報警並多次口頭提醒其等二人已經侵入被告私人土地,請其等立即離開,惟仍滯留不離去長達十多分鐘,已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

⑶檢察官偵訊被告時並未調查被告自用透天住宅二樓外牆監視器

錄影及手機錄影內容,僅依告訴人(曾自稱擔任過警察)的朋友即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刑事偵察佐廖偉皓以內容不實報告,惟本案自對方提供手機錄影、被告提供手機錄影、被告自宅庭院二樓牆壁監視器錄影,全無被告徒手推告訴人胸口之畫面,亦無告訴人蹲跌及毁損被告黑色塑膠花架上之錄影。

⒍檢察官、法官完全忽略該處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本即得使用

該處土地,告訴人、陳麗玉二人利用公務員身份之人脈關係,企圖藉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業務登載不實之函文,謊稱1291及1286地號土地是空地作為「公有公共巷道」。

四、本院查:㈠證據能力補充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燕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附件二編號1至28、31、33、35、44、48、49所示之證據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至231頁),惟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引用作為判決之證據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2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甲、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部分:⑴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8日上午9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旁巷道(含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空地)與告訴人因該巷道物權歸屬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在上開處所用手強推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退數步而跌坐在同段1286號土地上放置花盆及鐵製層架等物品處,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足部挫擦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核與告訴人配偶即證人陳麗玉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聯合醫院11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中,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及陳麗玉手機所拍攝影像並比對成果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7至210、211至224、409至410頁;原審卷二第26至27、63至75、77至148頁),故被告傷害事證已甚明確。

⑵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僅阻擋推開告訴人的手機及手並未

造成告訴人身體機能受有影響,不構成傷害罪云云。本件告訴人案發後隔日(6月9日)即前往高雄市聯合醫院驗傷,經檢出其右側上臂受有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有高雄市聯合醫院11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足憑,故被告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其所造成,顯不足採。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依診斷證明書內容輕微擦挫傷與其113年6月8日上午9:59分蹲跌坐的姿勢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於案發之際用力推告訴人致其重心不穩往後退而跌坐在地上放置花盆、鐵製層架等物品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其所受右側上臂受有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之部位亦與常情並不相違。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強推之舉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⑶被告另主張:告訴人及其配偶陳麗玉當日持手機未經允許闖進

被告私人土地(1291地號、1286地號)旁之空地,但該地段並非「公有公共巷道」,原審判決內容登載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惟本件案發地點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巷道,業據原審勘驗告訴人及陳麗玉手機所拍攝影像確認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及勘驗結果比對成果,業如前述,故被告再爭執本件之案發地點,已無足採。

⑷被告另主張推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惟刑法第2

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亦即正當防衛除於客觀要件須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外,於主觀要件上須有正當防衛情勢之認識,即須有防衛行為事實之認識及防衛意思。而所謂防衛意思,包括對於正當防衛之情勢、防衛行為事實等之認識,並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認識。惟依證人陳麗玉所拍攝影像擷圖(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及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雖未拍攝到告訴人遭推擠後跌坐在花盆、鐵製層架等物品上之畫面,但可見衝突發生地點大致樣貌;見原審卷一第265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強力推擠前,被告後方、旁邊均有位置可以退避,被告不但未為反而正面以手猛力推擠告訴人,顯然其施力瞬間其主觀上已非出於防衛意思,客觀上亦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業如前述,故其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難作為其阻卻違法之理由。⑸被告復主張:陳麗玉所提供之錄影檔案係經電腦或手機後製並

非原始手機錄影檔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惟告訴人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其影像與聲音均連續一貫,並無出現聲音或影像有中斷再連接之停頓現象或前後銜接不連續情形,復有原審114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12至414頁)。而原審勘驗證人陳麗玉所錄製影像檔案之結果暨影像擷圖,於該影像時間為2分38秒許,被告頭部向左前低傾,身體呈現左側往前傾施力狀態,左肩及手部均朝告訴人前方推去,告訴人隨即消失於畫面中,緊接著傳出物品碰撞聲及陳麗玉的驚呼聲,而後即可見告訴人跌坐在約1286地號土地上花盆、鐵製層架等物品處。又以上開錄影過程中,在陳麗玉第一時間即反應稱「你怎麼可以推人」等語,此種時空連續性與現場反應,顯非事後可以變造或設計,故被告主張該影片經剪輯變造云云,係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亦無足採信。

⑹被告另主張本件案發地點為被告私人所有,告訴人、陳麗玉

於113年6月8日係無故侵入被告土地云云。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地點係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巷道,而當時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及陳麗玉外,尚有鄰居陳儀聖等人亦在場等情,已為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是認,更有陳麗玉錄製影像之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手機所拍攝影像確認屬實,業如前述。至案發地點之土地是否屬被告所有或「公有公共巷道」,則與本案未具有關連性應非審酌之事項,故尚難僅以被告上開主張作為其免責之依據。⑺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再行調查之證據,或與待證事實無關或

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故均不再予以審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乙、檢察官上訴量刑部分:㈠察官上訴旨意旨固以原判決雖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6萬元,

並未說明何以在「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主刑之間選擇性質最輕之罰金刑,顯有未當云云。

㈡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原審量刑已考量雖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幸告訴人傷勢尚輕,且被告僅係大力推告訴人一下方導致告訴人倒地,其行為時間短暫、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嚴峻,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於審判過程中有自行或透過辯護人試圖透過前述主張混淆本院事實認定,雖耗費司法資源甚深,難認有何面對錯誤之情、法治觀念欠缺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因精神狀況不佳,且因為病況關係,無法工作,現階段仰賴配偶支應其生活,無子女,需要扶養年長的母親等生活狀況,暨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新台幣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見原判決理由第11至12頁㈡),足見原審已就本件被告犯行詳予敘明量刑之理由,且不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不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燕華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7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燕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燕華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9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巷道(即包含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空地),與丁國淋因該巷道物權歸屬發生口角爭執,詎李燕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處徒手推丁國淋,致丁國淋重心不穩,往後退數步後,跌坐在同段1286號土地上放置花盆等物品處,丁國淋並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李燕華及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丁國淋配偶陳麗玉所拍攝

影像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有4秒之空白,應有受剪輯而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等語。由於該檔案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檔案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勘驗,確認影像檔案有無遭剪接之情事,勘驗結果可見該影像之時序接續與對話節奏均屬自然銜接,且細查其音軌,環境中之白噪音(如車輛引擎聲等)均維持連續一貫,並無數位剪輯常見之音訊突變或停頓現象,足徵影像錄製過程具備完整性,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摘之4秒部分,實係拍攝者因應衝突現場而快速移動手機鏡頭,導致畫面產生動態攝影下之模糊,而非檔案中斷之斷點,此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卷第207至210、211至224、409至410頁)在卷可稽。此外,本院亦有將上述影像檔案與告訴人同時所拍攝之影像檔案(檔名:video_00000000_095234)互為比對、參照,明顯可見告訴人及陳麗玉所錄得之人物動作、言語內容及環境雜訊均高度同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比對成果及影像擷圖(易二卷第26至27、63至75、77至148頁)存卷為憑,顯見陳麗玉所拍攝之上開檔案並無遭編輯或刪改等情況,復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有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⑴我沒有推倒告訴人,案發時我獨自在住宅庭院即本案土地,

見告訴人及其配偶陳麗玉企圖闖入並拿手機對我的臉部近距離拍攝,因我感到極度恐懼且我長期受土地糾紛困擾而患有焦慮與恐慌症,才出於本能用單手阻擋告訴人靠近,以維持安全身體距離。

⑵從法院勘驗影像中,可見是告訴人先伸手拉扯我手部,我才

出手阻擋,我並未對告訴人施加推倒之力量,且告訴人當時僅是後退並未跌倒,而是自行走向約4公尺外的同段1286地號土地後,「正坐」在塑膠花盆上以毀損物品方式設計陷害我,我甚至曾親耳聽到告訴人與鄰居討論如何對我提告。

⑶我長期遭受告訴人等鄰里集體霸凌與濫訴,我主觀上完全沒

有傷害對方的動機與意圖,行為僅是為了要求對方離開私人領地並自保,我才是受害者等語。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⑴告訴人配偶陳麗玉所提供之手機錄影影像並非連續,在關鍵

衝突與倒地過程間存在約4秒之空隙,具有剪輯或變造之嫌,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堪質疑。

⑵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始前往醫院驗傷,並非案發當日就醫,

甚至在陳述過程中連其配偶之生日亦記憶錯誤。由於受傷及驗傷屬深刻記憶,告訴人對此基本事實,乃至於親屬資訊竟有所誤陳,顯見其陳述之真實性及記憶可靠性均嚴重不足。⑶經現場實測,被告阻擋告訴人之處(即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

二小段1291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最終跌坐之處(即同段1286地號土地)相隔4公尺以上,距離甚遠,且告訴人係採「正坐」姿勢坐在塑膠花盆上,與一般受力推倒後之物理慣性及自然跌落情形不符,顯見告訴人傷勢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屬告訴人自導自演。

⑷案發時被告單手持手機報警、僅以左手伸出阻擋告訴人靠近

,其主觀上係基於保護自身安全距離、排除告訴人靠近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防衛意思」,而非「傷害故意」,且告訴人曾先行伸手拉扯被告導致被告身體前傾,被告僅係甩開對方並維持安全距離。

⑸當時隻身一人、僅154公分且患有焦慮與恐慌症的被告,面對

身高185公分、體重相差30公斤之壯碩告訴人侵入本案土地私人土地,並持手機近距離貼臉挑釁,而倍感威脅,其防衛行為具備必要性與適當性。縱使造成告訴人極輕微之擦傷,亦未逾越必要程度,應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認定被告行為係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就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被告主觀上認定本案土地為其個人所有而得以由其個人使用、收益,而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陳麗玉等人均主張該地點為既成巷道、公有公共巷道,且被告與告訴人、陳麗玉於113年6月8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巷道(即包含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空地,以下就同段12

86、1291地號土地分別稱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就前述土地私權爭議發生口角爭執,當時除被告、告訴人及陳麗玉外,周遭鄰居陳儀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戊男(按:此為本院勘驗筆錄所賦予的代號)均亦在場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手機所拍攝影像確認屬實,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及勘驗結果比對成果(易卷第207至210、211至224、409至410頁;易二卷第26至27、63至75、77至14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是認,更有陳麗玉錄製影像之擷圖、照片(偵一卷第21至23頁)及附表所示與土地糾紛有關之證據資料(由於此等土地的物權歸屬應非本案判斷重點,故本院僅將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1286地號等土地享有權利的主張及依據,簡單附註在各證據之後,併予說明)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就本案爭議事實之判斷:

⒈被告客觀上有在1291地號土地處推告訴人,並致告訴人跌坐在約略1286地號土地上方有放置花盆等物品處:

依照本院勘驗陳麗玉所錄製影像檔案之結果暨影像擷圖,可知於該影像時間2分38秒許時,被告的頭部向左前低傾,身體呈現左側往前傾之施力狀態,左肩及手部均朝告訴人前方推去,告訴人隨即消失於畫面中,緊接著傳出物品碰撞聲及陳麗玉的驚呼聲,而後即可見告訴人跌坐在約1286地號土地上花盆、鐵製層架等物品處。本院亦於審理時為確認陳麗玉所錄製影像檔案有無經剪輯,有再勘驗告訴人錄製影像檔案(可見被告有做出某種動作後,告訴人隨即往後退,並跌坐在花盆等位置處)、被告所提供檔案名稱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113_06_08_095530至095600(關鍵檔案)」,該影像檔案錄影時間明顯係在告訴人跌坐在花盆處之「前」)並進行比對,比對結果除如前所述,可以確認告訴人之配偶並無剪輯影像外,被告實則徒手推擠被告共3下,應無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曾先行伸手拉扯被告之情,且被告推告訴人其中前2下後,告訴人均尚能站穩,惟第3次推擠力道顯然較大,且被告於推完後有明顯「回復站直」及「站直後再站穩」之軀體慣性動作,足證其於推告訴人第3下時確實施加相當之力道,告訴人因被告此突發且強勁發力的舉措,踉蹌後退後碰到花盆等物品後以正坐方式跌坐在花盆等物品上,已足證被告之推擠行為與告訴人跌坐在約略1286地號土地上方有放置花盆等物品處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跌坐位置(1286地號土地)與衝突點(1291地號土地)相距約451至457公分,認為告訴人應係自導自演而走向跌坐地點云云,被告及辯護人並有拍攝其等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地點相距告訴人跌坐地點距離量測之影像,復提供該等影像以實其說,該影像並經本院勘驗確認其等主張告訴人跌坐位置與衝突地點相隔約456至457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足資證明(易卷第412至413、413至414頁)。然衡諸告訴人身高達185公分,其受突發推力致重心不穩時,往後踉蹌4、5步(約4、5公尺)後觸碰周遭盆栽或架子而正坐跌倒,實合於物理運動之常情,且從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推倒而失去重心後,在極短的時間內即跌坐在花盆上,未見有刻意行走或推翻周遭物品再蹲坐至花盆等物品上之舉措,難認該距離足以排除被告推人行為與告訴人倒地間之因果連結,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乃告訴人為誣陷被告而假裝其有遭被告推倒云云,應不足取。

⒉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坐在約略1286地號土地上方

有放置花盆等物品處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有右側上臂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告訴人因本案跌坐於花盆及鐵製架子等雜物上,受有右側上

臂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8、39頁),並提出高雄市聯合醫院11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1頁)以資佐證。依本院上揭認定,告訴人跌坐在上開物品上的原因,乃受被告前開徒手推擠的行為所致,而告訴人既係跌坐在上開物品處,其右側上臂、下背、骨盆及左側足部確實可能因驟然撞擊上述硬物而成傷,已可證告訴人前開指述並非子虛,其確有因被告徒手推擠之行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告訴人對於其為何係於案發(113年6月8日)之翌(9)日中

午才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其於警詢時證稱:因為113年6月8日係我太太生日,我要陪太太出門,所以沒有立即去處理,今日起床發覺身體越來越疼痛,於是決定去醫院看診治療等語(偵一卷第8至9頁),足徵告訴人於遭被告推倒當下,雖未覺有異,惟事後返家已感不適,且於翌日即前往就診等情明確。

⑶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非當日就醫,且陳麗玉之生日並非113年

6月8日,足見告訴人之證述不可信云云。其中就告訴人隔日才就醫部分,告訴人雖未於案發當下立即查覺傷勢而就醫,然參肌肉、筋膜、肌腱等軟組織之傷害,因位於皮下,初時傷勢未達瘀血、腫脹,而無明顯外觀傷情或不適,至數小時後方有疼痛感,尚屬常情;且告訴人於翌日就診,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仍屬接近,即便告訴人係翌日始就醫治療,亦無礙於其前開傷勢存在,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另就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錯記陳麗玉的生日部分,固然依陳麗玉之偵訊筆錄人別訊問結果,可知陳麗玉之生日並非「6月8日」,然仍係在6月份(至於具體係何日,本院考量維護陳麗玉的隱私,故不於本判決中揭露,詳偵一卷第35頁),依萬年曆之記載,113年6月8日為週六,為使親友得以一同相聚,衡情通常會選鄰近生日之週末作為慶生的選項,因此告訴人雖稱「因為113年6月8日係我太太生日,我要陪太太出門」等語,可能係其簡化其係要陪同陳麗玉慶祝生日等說詞之結果;此外,於案發時,告訴人已屆65歲乙節,亦有其偵訊筆錄人別訊問結果足資參照(偵一卷第35頁),告訴人年事已高,相同年紀之人對於配偶生日之具體日期一時錯記,本不在少數,其出言錯誤日期亦屬合理。是以上情節均尚難以此微疵即全面否定其指訴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不足採。

⒊被告前開推告訴人之行為,具有傷害之犯意:

⑴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及陳麗玉企圖闖入並拿

手機對我的臉部近距離拍攝而感到恐懼,才根據本能「阻擋」告訴人云云,然依本院勘驗告訴人及陳麗玉所拍攝影像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比對成果及影像擷圖顯示(易卷第207至210、211至224、409至410頁;易二卷第26至27、63至75、77至148頁),被告於案發初時態度平靜,時而臉上有笑容,呈現一般平靜討論事情之舉止,隨後因雙方爭吵音量提高、被告面露不滿,但從未見有何常見恐懼、害怕之發抖、口吃、尖叫或哭泣等情緒,顯然其外觀上無任何常見恐慌或焦慮之表現。

⑵被告於施力推擠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跌坐前(即被告推告訴

人2下後、推告訴人第3下前,關於推告訴人前2下部分,需比對被告住家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陳麗玉所拍攝影像即可知悉,詳前述勘驗成果比對),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大聲爭執,告訴人原本係右腳在前、左腳在後,告訴人的右腳與被告相隔有地面磁磚寬度1.5倍之距離(按:從易卷第215頁可見每個磁磚寬度應係略小於告訴人1個腳掌長度的大小,因此依照成年男性的腳掌大小推測,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應係相隔至少40餘公分左右),告訴人的手部亦僅止於上下移動輔佐其說話,並無明顯抬高或向前伸的動作,而後告訴人有再將自己的左腳移動到與右腳平行的位置,亦即仍保持與被告相距有地面磁磚寬度1.5倍之距離,且告訴人的手部均無明顯向前延伸或抬高的動作,反係被告突然舉起左手,左肩及手部均朝告訴人之前方猛力推去,身體亦呈現以左側往前傾的狀態,並稱「你滾」等語,此情有本院勘驗告訴人及陳麗玉所拍攝影像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比對成果及影像擷圖(易卷第207至210、211至224、409至410頁;易二卷第26至

27、63至75、77至148頁)附卷足按,是被告應係在告訴人單純與其發生口角爭執,而無任何肢體衝突、告訴人逼近之威脅等情況下,明顯基於憤怒而採取主動進攻,且已認識其徒手推擠告訴人會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並有意如此行為之傷害犯意,始徒手推擊告訴人,而非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單純消極之防禦云云。

⒋被告所為顯非出於防衛意思,無足構成正當防衛: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亦即正當防衛除於客觀要件須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外,於主觀要件上須有正當防衛情勢之認識,即須有防衛行為事實之認識及防衛意思。而所謂防衛意思,包括對於正當防衛之情勢、防衛行為事實等之認識,並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認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存有產權或路權爭議,告訴人及其

配偶踏入該處係基於其對土地權利而有所主張,主觀上並無非法侵入之惡意,難於客觀上評價為「現在不法侵害」。

②況且,告訴人遭推擠前,並無明顯移動、逼近被告或以手部

攻擊之行為,雙方僅係面對面以口語激烈爭執,自無足認定有任何防衛情狀存在。

③又依陳麗玉所拍攝影像擷圖(易卷第215頁)及被告所提供之

監視器影像擷圖(未拍攝到告訴人遭推擠後跌坐在花盆、鐵製層架等物品上之畫面,但可見衝突發生地點大致樣貌;易卷第265頁)被告推擠告訴人時,被告後方、旁邊都有位置可以退避,如真其係有防禦需求,其理應會先喝斥被告後退,或先嘗試遠離告訴人,其捨此等行止不為,反言猛力推擠告訴人,並出口「你滾」等話語,顯然其施力瞬間乃伴隨憤怒言語及前傾動作,與常見為了透過肢體攻擊壓制對方之爭吵之情節相類,其主觀上實非本於防衛意思而為行為。④基前各節,難認被告於本案推告訴人成傷之行為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⒌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是告訴人係自行走至4公尺外「正坐」

於盆栽上設計陷害云云,除本院上開駁斥內容外,依本院勘驗告訴人及陳麗玉所拍攝影像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比對成果及影像擷圖(易卷第207至210、211至224、409至410頁;易二卷第26至27、63至75、77至148頁),顯示雖然因鏡頭快速轉向(由原本拍向鄰居戊男之鏡頭轉向告訴人倒地處)導致約有4秒之影像晃動或雜訊,然音軌與影像背景之白噪音均連續一貫,無中斷再連接之痕跡,且影片中清楚收錄告訴人倒地時花盆架子倒塌之聲音,以及陳麗玉第一時間反應稱「你怎麼可以推人」之自然反應,此種時空連續性與現場反應,顯非事後可以變造或設計,被告、辯護人指稱影片經剪輯變造,本案誠屬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僅均係臆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被告雖於審理中指摘陳麗玉之影像檔案「怪怪的、不合理」、「經過剪接」云云,惟卷存由其等提供的被告手機錄製影像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偏偏獨缺其主張告訴人自導自演部分,且被告及辯護人在審判過程中甚有一度主張其等提供影像已包含衝突發生時的「關鍵影像」,從該影像中即可辨識被告雖有推告訴人,但告訴人未跌倒云云,然經本院及公訴檢察官多次檢視,上述所謂「關鍵影像」,實僅錄得被告猛力推擠告訴人及告訴人跌倒「前」之畫面,至於其餘影像則均屬案發前之爭執或案發後之對峙,獨缺案發當下之畫面,此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中本院曉諭被告及辯護人說明之記載,與被告方提供的影像光碟內資料夾與影像列表(易二卷第167至174頁)在卷可查,而依被告方提供的影像光碟內資料夾與影像列表(易二卷第167至174頁),可知被告方提供的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當中的每則影像秒數也不同,無法排除有經被告或他人剪輯,足見被告僅透過辯護人提供斷裂之畫面並執意質疑告訴人之配偶未連續且完整的錄影,乃以此方式採取對案情避重就輕之態度,試圖誤導本院對事實之認知。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書狀或言詞主張現場監視器乃經告訴人破壞而無法取得重要影像,被告則雖然有在現場持手機拍攝,但告訴人自導自演部分,因其手機電量不足,故恰好沒有拍得該部分影像等語,然被告自宅監視器僅恰巧未拍攝到關鍵之數十秒,前、後之影像竟俱存在,而其手機影像更適逢電量不足之情節,依常情難以想像此等巧合確屬存在,毋寧更貼近被告發覺此等影像對己不利,始不願意提供予司法調查。被告雖沒有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在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之情況下,其未能自行或透過辯護人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說,又有供詞有上開避重就輕、試圖混淆案情各節,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有構陷被告之事實,應均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出具115年1月26日刑事聲請更正書狀主張可自易卷第297頁關於被告手機背面反射影像擷圖確認係告訴人自行走到1286地號土地云云,然觀察該頁至同卷第313頁影像擷圖後,可知易卷第297頁的影像發生在被告大力推擠並導致告訴人跌倒(易卷卷第303頁至313頁)之「前」,若告訴人於斯時即已步行至1286地號土地,何以被告得以在其後於1291地號土地推擠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此所辯顯屬無稽。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就陳麗玉所拍攝影像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以資證明該影像是否有經偽造或變造等情,惟本院已透過勘驗該影像及比對告訴人所拍攝影像,確認該影像未經編輯或刪改,故無再將該影像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言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幸告訴人傷勢尚輕,且被告僅係大力推告訴人1下方導致告訴人倒地,其行為時間短暫、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嚴峻。

⒉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本院參以下列事證,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強調其僅係「阻擋」而非「推」

,並指稱告訴人係「自導自演」、故意走向4公尺外「正坐」在盆栽上以設計陷害被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及其配偶所拍攝之影像,清楚可見被告於衝突瞬間有身體前傾施力、隨後回復站直之連續動作,且影像中亦清晰錄得盆栽受撞擊之碰撞聲及告訴人配偶之自然反應。被告無視影像所呈現之連續動作及時空銜接,執意以「自導自演」之詞合理化其行為,顯見其對自身違法行為毫無正視與反省之意。

⑵被告於本案審判過程中有自行或透過辯護人試圖透過前述主

張混淆本院事實認定之舉措,甚於辯論終結後請辯護人出具115年1月26日刑事聲請更正書狀除再度試圖以易卷第297頁的影像擷圖虛應故事,主張該影像可以證明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更是另有在該書狀中指摘本院拒絕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供其等核對11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云云,實際上其與辯護人從未具狀聲請交付該日的審判筆錄法庭錄音光碟,亦未在法庭上主張有聲請需求,有本院收狀查詢結果及本院11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存卷可佐,且被告、辯護人該次書狀亦係在「未核對法庭錄音光碟與筆錄間的差異」之情形下,將被告個人意見包裝成本院筆錄「有所誤植」或須「修正內容」等情節,已逾越合理防禦權之行使,耗費司法資源甚深,難認有何直面其錯誤之情。

⑶被告非但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更多次以「設計陷害」、「自

導自演」及「霸凌」等負面詞彙指摘告訴人,被告至今仍將暴力行為之原因全數歸咎於告訴人,並在庭上哭訴而自居受害者,顯見其法治觀念欠缺,未對其以肢體衝突攻擊他人之錯誤行徑有任何覺悟。

⑷依上所述,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精神

狀況不佳,且因為生病的關係,所以沒有辦法工作,已婚,現階段仰賴配偶支應其生活,無子女,需要扶養年長的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及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與土地糾紛有關之證據資料):

⒈被告對告訴人表明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0705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偵一卷第13至19頁;偵二卷第29至41頁) ⒉新興分局員警前往上開土地勘查並拍攝土地界標之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偵二卷第13頁) 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370417700號函(上方記載新興區新興段2小段1285地號土地近年無土地鑑界紀錄;偵二卷第15頁)暨所附高雄市○○地○○○○○地○○○○○○○區○○段○○段0000地號110年10月29日新圖鑑字第019000號(偵二卷第17頁)、高雄市○○地○○○○○地○○○○○○○區○○段○○段0000地號110年05月06日新圖鑑字第007200號(偵二卷第19頁) ⒋地籍圖謄本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1285地號113年5月6日新興跨謄字第006038號(其上有註記「丁」部分,比對卷內後述謄本資料,可知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1285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同段1291號土地則註記為「李」,比對卷內後述謄本資料,足見該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1286號土地註記「李1/2」,亦比對卷內後述謄本資料後,可知被告就該段土地乃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從此圖足見本案涉案的同段1286號、1291號土地乃比鄰告訴人所有之同段1258地號及其他人所有之土地;偵二卷第43、165頁) ⒌地籍圖謄本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1291地號110年1月11日新興跨謄字第000424號(偵二卷第161頁) ⒍地籍圖謄本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1291、1286地號共2筆113年9月26日新興跨謄字第012975號(易卷第37頁) ⒎地籍圖謄本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1285地號共1筆113年2月20日新興跨字第002282號(易卷第159頁) ⒏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巷道相關圖片(偵二卷第51至59、71至73頁) ⒐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1291地號(所有權人:被告;偵二卷第151至154頁;易卷第33至34頁) ⒑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1286地號(所有權人:被告及案外人張金平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偵二卷第155頁) ⒒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10年3月4日110高市都發開字第00B01302號(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1291、1286地號土地均為第五商業區用地;易卷第39頁) 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7日105新狀字第007029號土地所有權狀(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地號128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易卷第153頁) ⒔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0建號1809號建物(門牌號碼為仁愛一街164之1號,所有權人為被告;易卷第31至32頁) 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7日105新建字第005060號建物所有權狀(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建號1344號建物、門牌號碼仁愛一街166號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易卷第155頁) ⒖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巷道相關照片及Google街景截圖(易卷第169至191頁;易二卷第195至225頁) 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034500號函(高雄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同段1020、1809、2116、1582、2350、2349號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偵二卷第163頁;易卷第141頁) ⒘蔡宗旂建築師事務所114年5月15日旂建築字第11405150001號函影本(針對上述函文認定新興段二小段1286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部分,被告有委請蔡宗旂建築師事務所釐清並提出質疑後,請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撤銷上述函文之認定;易卷第361至363頁、365至367頁) 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8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7225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回覆鈞勝法律事務所,表示經該局認定新興段二小段1286至1292地號土地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工編第1條第1款所定「1宗土地」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物之水平投影所占地面後,即屬「法定空地」範圍,且如果該段第1291號土地所有權人在1291地號土地上搭設圍籬、堆置雜物等情事,阻止1020號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通行及逃生,則已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易二卷第229至230頁) ⒚丁福壽店鋪住宅參層增建工程平面圖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驗訖72年11月16日正本(關於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街000號水溝所有權歸屬之文件;偵二卷第167至169頁)、案內圖(易卷第161頁) ⒛高雄市政府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113年5月23日(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陳情主張高雄市○○區○○○街000○000號水溝遭同街164之1號住戶【即被告住家】占用,請求高雄市政府認定涉案水溝之路段為既成巷道;易卷第131至135頁) 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7日線上服務即時系統A-TB-0000-000000(告訴人主張被告占有巷道水溝,請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違建、既成巷道;易卷第137至139頁)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