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國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罪,累犯,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刑法第57條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本案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金額僅新臺幣500元,犯罪手段和平,侵入住居時間甚短;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並歸還所竊金額,但被害人主張所受損失不止於此,而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予本院;另請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案發後罹患眼睛黃斑部病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後領
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1頁所示收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且上開量刑事由對於被告係屬有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為謀取生活所需
,於搜得被害人住處鑰匙後,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客廳搜刮財物,對於被害人居住安寧造成風險,惟所竊取財物甚微,不法程度較輕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自陳高職畢業,原本從事食品加工,現在改為大夜班工作,有賺取更多薪資供自己醫療費用及扶養母親使用,未婚無未成年小孩(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等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被害人不願與被告和解,但被告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又被告多年來曾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數度入監執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74頁),對於不得侵害他人財產之刑罰誡命服從性薄弱,仍有入監執行再為矯治之必要。綜上,考量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因有累犯加重適用,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被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部分,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