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冠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冠宏因其配偶張○○與告訴人李○○間有租賃糾紛,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26分許,偕同張○○前往告訴人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廠(下稱大樹廠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樹廠房外,持續、反覆公然以「無賴」、「乞丐」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畫面、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曾出口「無賴」、「乞丐」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講「無賴」、「乞丐」那些言詞不是對告訴人講的,我講這些話是夾雜在我跟告訴人配偶劉燦明的對話當中,但我沒有在罵誰,我只是在發洩我心中的無奈,沒有要貶損告訴人名譽的意思,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其配偶張○○出租大樹廠房予告訴人為代表人之參好生技寵物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於上開時、地口出「無賴」、「乞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60、88至89頁、本院卷第86、8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60、9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錄音譯文(警卷第47、59至61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警卷第51至53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113年7月7日16時28分許,在警方到場前被告就對著屋內的我跟我的家人辱罵無賴、乞丐等;我跟張○○承租大樹廠房,被告、張○○用各種理由,說我違反租約住在屋內,或是說我裝修時破壞地板等各種理由要求我搬離,每次過來都是大聲咆哮、辱罵,直到我報警後警方到場才離開等語(警卷第20、21頁),然稽之案發當時被告口出「無賴」、「乞丐」等語之脈絡,被告當時至大樹廠房,先係因前任房客欲取回放置於大樹廠房之物品,為告訴人拒絕,被告要求告訴人開門,亦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乃稱「憑什麼不給他開」、「無賴」、「人家前屋主來取回他的東西,你也不給人家,又不是我的東西,無賴欸你」,之後因告訴人仍不開門,被告按電鈴後,由告訴人之配偶劉○○前來應門,被告方對劉○○稱「開門講話啦,無賴」、「無賴」、「乞丐」,此有錄音譯文可參(警卷第59至61頁)。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除辱罵告訴人「無賴」外,尚有以「乞丐」等語辱罵告訴人,已容有可疑。
㈢、另被告於上開時、地稱告訴人為「無賴」之原因,係因被告及其配偶張○○認為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而於113年6月下旬要求告訴人搬遷,113年7月7日僅係前任房客要取回吊車,竟為告訴人拒絕,此有證人張○○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所提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3頁)及前開錄音譯文(警卷第59頁)附卷可稽,故被告對告訴人稱「無賴」之原因,應係認為認告訴人係蓄意刁難,而認為告訴人處理上開租賃糾紛之方式蠻橫而不講道理,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此等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仍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