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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文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因此,本件之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

蘇文輝於民國114年5月7日1時2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2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宅(下稱本案民宅)外,見門口白鞋內藏放有大門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A02同意,擅持該鑰匙開啟大門而侵入本案民宅,並徒手竊取A02所有、放置於客廳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8月、4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28號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臺高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臺高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高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前案經臺高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於審理中持上開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43-144頁),說明被告於前案竊盜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再犯同一罪質之犯罪,可徵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仍對於他人財產法益甚不重視,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住居安寧,亦可能引發威脅告訴人安全之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妨害性自主、妨害名譽、誣告、毀損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仍不思進取,甫於113年5月3日出監即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侵害他人住居安全又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狀態,且被告雖終坦承所犯,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復經本院當庭致電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再追究等語,證人亦稱有收到被告新臺幣6千元之賠償,尚願意返還此部分賠償並不再追究等語,足信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乃於凌晨時分侵入他人住宅、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業已返還竊得之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四、上訴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因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1月,已幾近最低刑度(法定刑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行後,為7月以上7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偵查中否認犯罪,係因上訴人已返還竊盜物品於並紅包交付告訴人母親A02,告訴人母親並向上訴人表示會撤回本案刑事告訴,遂上訴人偵查中否認犯行,實非上訴人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上訴人犯後有積極返還竊盜物品,上訴人行為積極展現具有悔意」等情,關於被告於犯案後賠償告訴人方,並獲得告訴人方諒宥等情,已為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而上訴意旨所稱「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方和解,遂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邏輯上顯無理由;再依被告於114年5月20日警詢筆錄所載,經警方提示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仍堅稱其雖有前往並進入告訴人住處,但係為找告訴人之母聊天,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然被告甫於警詢之前一日(5月19日)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被告顯然記得此情,卻於5月20日之警詢中否認,顯係基於卸責之意,且上訴意旨所稱「遂於(114年7月16日)之偵訊中否認犯行」等語,顯與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早在同年5月20日警詢中就否認犯行等情不符,可見被告確實於證據確鑿之狀況下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平添偵查資源之浪費,原審因此做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後,被告方並未提出新的有利量刑因子,故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顏色:湖水綠 2 IPHONE 6 手機 1支 顏色:銀色 3 IPHONE 7 手機 1支 顏色:銀色 4 HTC Ultra手機 1支 顏色:寶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鞋子 1雙 顏色:白色 6 大門鑰匙 1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