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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育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育彬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一、公訴意旨執告訴人吳秉修及證人即同事陳振德之證詞,認被告當時係針對告訴人反覆、持續辱罵「幹你娘機掰」(下稱本案穢語),非僅表達一時不滿情緒,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查: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使用工具乙節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當場辱罵本案穢語,及於隨後找領班(工頭)時,再度為本案穢語,被告罵本案穢語很多次等情(偵卷第20頁、第72至73頁);在場同事陳振德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因工具的問題吵架,陳振德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本案穢語很多次,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罵本案穢語等情(偵卷第24至25頁、第73頁)。是依告訴人及陳振德前開證述情節,固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使用工具乙事口角爭執,被告進而以本案穢語辱罵告訴人數次乙情。惟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及告訴人經領班調解後,雙方就沒事了等語(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縱有以本案穢語辱罵告訴人數次,然係於口角當場及其後尋求領班處理時緊接發生,復於領班調解後即告終結,是此期間當屬短暫、一時,應無疑問。又被告係因雙方口角,一時情緒激動而當場口出本案穢語,僅在場之寥寥數人所得聽聞,且為時短暫,相較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所舉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事例即「以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方式」,係以文字方式為之,且得為網路、電子通訊之眾多使用者所共聞共見,其侵害及影響之嚴重程度不可同日而語,是被告前揭口出本案穢語之冒犯及影響之程度相較之下尚屬輕微。從而實難僅因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短暫辱罵本案穢語「數次」,即逕認係屬「反覆、持續性之恣意辱罵」,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二、從而檢察官之舉證,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