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志彥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志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志彥與○○○前為未同居情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雙方因○○○有意分手而產生糾紛,潘志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段000號後方排水溝,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潘志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第9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告訴人嗣後驗傷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鈍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遭被告毆打,欠缺補強證據,復無法排除傷勢係車禍所致,且告訴人身為成年人,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擔任護理師,無論車禍後、在同醫院驗傷時,屢經張榮福、員警、旗山醫院醫護人員詢問,告訴人均未曾表示前揭傷勢係被告毆打造成,迄至被告配偶對告訴人提告民事後,告訴人始提出傷害告訴,可見告訴人係基於報復心態提告,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事實,應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交往4年,為未同居情侶關係。被告於112年12月
16日23時許,要求告訴人駕駛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搭載被告返回高雄市○○區○○街○段000號被告住處。於同日23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前開住處後方排水溝發生爭執。嗣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23時至24時間某時再度上車,並於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0時15分,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高雄市○○區○○路00號民宅(張榮福之宮廟)。經張榮福報警後,員警鍾享成到場處理,現場事故駕駛人登記為告訴人。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3時29分至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鈍挫傷。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經由社政/社工人員通報遭被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之事實,此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他卷第139至143頁、原審易字卷第117至129頁)、證人張榮福於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他卷第155至156頁)、證人鍾享成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原審易字卷第110至116頁)明確,並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傷勢照片各1份(他卷第9頁、第11至12頁、第21至59頁、第149頁、第165至181頁、原審易字卷第53至6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1至63頁、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19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73頁同)、Google路線圖4張(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4至55頁),首堪以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頭部外傷併右眼鈍挫傷係被告毆傷所致之認定理由:
⒈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3時29分至旗山醫院急診檢傷,經診
斷頭部外傷併右眼鈍挫傷(右眼4x3公分瘀青、2x1公分挫傷),主訴記載:「mild riht blurred vision」(右眼有點看不清楚),且經照腦部電腦斷層(brain CT)結果,沒有明顯骨折,疑似少許左前額硬腦膜下出血,但也可能影像被干擾,經建議住院,但告訴人猶豫,表示只想先口服藥等情,此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傷勢位置圖在卷可憑(他卷第9頁、第41至45頁),且由同日3時43分拍攝之傷勢照片,亦可見告訴人閉眼時,其右眼上眼皮中左側瘀青、右側近眼尾處擦傷流血(他卷第165頁),復依112年12月18日16時6分之照片(本院卷第111頁),即便告訴人化妝,仍可見其睜眼時,右眼角有整塊紅色瘀血(按此張照片因自拍而左右相反,由同照片被告胸口衣服上之「B」字母相反乙節自明),是可認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3時29分檢傷前,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鈍挫傷無訛。
⒉就前開傷勢之由來,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23時要求告訴人開車去被告朋友家載被告返家,到被告家後方排水溝時雙方起爭執,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眼睛傷口很痛、流血、氣喘發作,要被告載告訴人去醫院,途中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被告懷疑告訴人另交男友而要分手,因告訴人否認,被告遂開車去撞民宅,但告訴人未因此造成眼睛受傷,胸部和腹部有撞到前方,至於眼睛傷勢是遭被告毆打所致,嗣至旗山醫院急診驗傷等語(他卷第139至143頁、原審易字卷第117至129頁),明確指述頭部外傷併右眼鈍挫傷係因被告在排水溝處毆打受傷。
⒊再觀諸112年12月16日23時許,被告傳送友人家位置後,向告
訴人稱:「我在這裡麻煩你載我最後一次」、「順便把車票帶我給我」、「可以嗎」,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他卷第111至113頁),告訴人即應被告要求前來搭載被告返家,並於被告住處後方排水溝發生爭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既已於深夜23時許返回住處,若非情事變更而產生再行外出之必要,實無改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他處之動機。乃告訴人明確證述係因雙方爭執時遭被告打傷,告訴人眼睛傷口很痛、流血、氣喘發作,始要求被告載告訴人去旗山醫院(他卷第140頁、原審易字卷第118至119頁、第126頁),此情復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至旗山醫院急診時之主訴記載:「mil
d riht blurred vision」(右眼有點看不清楚)、「she a
lso felt mild asthma attacked」(她覺得些許氣喘發作)等情相符(見同日旗山醫院病歷,他卷第41頁)。參以告訴人當時住處與被告住處均位在美濃區(見告訴人警詢筆錄之住居所資料)。而由卷附Google地圖(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見被告在行車途中與告訴人爭吵而臨時起意自撞宮廟地點,與旗山醫院同樣位在旗山區,且車禍地點距離旗山醫院僅有短短4分鐘車程,足見被告當時確實駕車自其美濃住處,朝向旗山醫院方向行駛無訛。是告訴人上開指述係因遭被告毆傷流血、氣喘發作而要求被告載其至醫院看診乙情,並非無據。至被告就何以返家後還要再外出並發生車禍乙節,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要回住處,在車上因為債務問題發生爭執,才會不小心撞到路邊民宅(他卷第95頁);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我真的不太清楚了」(原審易字卷第1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因告訴人欠債及要向告訴人拿車票,怕被老婆發現,所以和告訴人開車出去,沒有一定要去哪裡,沒有要去旗山醫院,就是沒有目的地的開(本院卷第53頁)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述多所歧異,且與卷證所示情狀矛盾,復無法自圓其說其返家後再度於深夜出門之原因,其所辯並非前往旗山醫院途中云云,無從採信。
⒋綜上,告訴人明確指述係遭被告毆打成傷,其傷勢復有相關
診斷證明書、傷勢位置圖、病歷及傷勢照片在卷,且由被告及告訴人當日車禍地點亦足見雙方爭執後正在前往旗山醫院之路途中,均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是告訴人頭部外傷併右眼鈍挫傷係被告毆傷所致,應可認定。㈢被告辯詞無從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旗山方向時,固然因自撞宮廟而發
生車禍。然查:宮廟門口係鐵捲門,並非水泥牆壁,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後,鐵捲門外觀完整,僅部分非常輕微變形,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所附照片、事發後鐵門捲門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8頁、第159至161頁)。又車禍後鐵捲門被撞凹關不起來,撞擊後被告仍得以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乙情,亦據張榮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55頁)。
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鍾享成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看到宮廟前,不確定是否是花盆,有像車禍的痕跡。因為宮廟前面東西被撞,所以聯絡雙方到派出所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1頁)。顯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撞宮廟,但撞擊處為宮廟鐵捲門或現場花盆,撞擊程度為鐵捲門非常輕微之撞凹變形,且事後系爭車輛仍能駕駛等情,可見被告當非加速猛力撞擊,否則鐵捲門損害狀況絕非僅止於此。此由被告於警詢供稱:車禍後沒看到告訴人受傷(他卷第95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告沒有受傷,也沒有至醫院就醫(原審易字卷第44頁)等語,供陳當時坐在車上駕駛座之被告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均未因此受傷乙節益明。是被告事後改稱難以排除告訴人係因車禍成傷云云,即難憑採。況且告訴人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右眼鈍挫傷,乃眼睛為人體顏面凹陷部位,周圍有眼眶骨、上有眉骨、下有顴骨,緊鄰旁邊更有人體面部最突出之鼻梁,如非刻意針對眼睛此一特定部分施以擊打,應不致獨就凹陷之眼睛部位成傷,而眼睛周遭之眼眶骨、眉毛、顴骨及鼻梁部位卻毫髮無傷。是告訴人前開傷勢,與車禍撞擊成傷時,因撞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空間等所形成之整片傷勢有間,更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又指稱告訴人如遭被告毆傷,何以不向到場之員警鍾
享成、屋主張榮福,以及驗傷時之醫生直接指述遭被告暴力相向成傷乙節。然以告訴人112年12月16日、17日當時雖有意分手,然仍在藕斷絲連當斷未斷之狀態,此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案發當時還在交往當中,案發後沒幾天就分手了。」(原審易字卷第43頁),及被告出言要求,告訴人即於深夜駕車前往搭載被告返家乙情即可見一斑。甚且明明是被告無故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宮廟導致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告訴人竟因擔心被告酒後駕車被發現而更換至駕駛位置,並向警察謊稱系爭車輛由告訴人駕駛自撞,甚且現場還向屋主張榮福道歉等情,業據張榮福於及告訴人於偵訊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考(他卷第105頁、第140至141頁、第155至156頁),亦可見當時告訴人對被告仍存有男女情誼,即便己身權益受損,甚至可能面臨毀損刑責,事後第一反應依然迴護被告情切。則在此情況下,告訴人因感情因素,未立即指述遭被告傷害,而隱瞞上情,即非與常情相違。
⒊何況,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至旗山醫院急診時,固然
稱:「走路自跌造成頭部疼痛」、「和朋友拉扯跌倒撞倒頭」、「自述兩邊頭都有撞到」,並於醫生詢問是不是家暴時,堅稱不是家暴,此有同日病歷在卷可考(他卷第41頁)。
惟由旗山醫院醫生特地詢問告訴人傷勢是否家暴所致,顯見診療經驗豐富之醫生見告訴人傷勢時,即懷疑與家暴相關。此外,告訴人當時雖一再否認遭家暴,而推稱「自行跌倒」、「朋友拉扯跌倒撞到」,但全未提及「因車禍造成」,益見其傷勢與車禍並無關連。再者,告訴人其後因氣喘反覆發作而在旗山醫院住院期間,業於112年12月28日精神科會診,當時表示遭男友即被告暴力相向而已經通報113(按指衛生福利部113保護專線),並於翌日再度驗傷指述於112年12月16日23時遭被告毆打乙情,亦有旗山醫院住院會診病歷、112年12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考(他卷第11至12頁、第21頁、第31頁)。可見告訴人一開始固然推稱傷勢係拉扯跌倒造成,惟於同月份住院時業已通報遭受家庭暴力,且經精神科會診及再度驗傷時,復已指述遭被告本案毆打之事。至告訴人固然未立即對被告提告傷害,而係於被告配偶於113年3月20日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後(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號判決,他卷第183至191頁),始於113年6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傷害告訴(他卷第3至4頁),業經告訴人說明因其身為婚外情之小三,原本遭被告打想說認賠,以後不相往來,未料遭提起民事訴訟,覺得自己被白白欺負、被打好玩,所以才提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7頁)。考量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或因與被告間仍有感情存在而對傷勢成因諱莫如深、支吾其詞,或因自覺擔任小三並不光彩而原打算忍耐認賠,惟於受傷10餘日後已經通報家暴、精神科會診及再度驗傷,留存其遭被告毆打之相關證據,僅因前揭原因暫未發難,係事後經被告配偶提出民事訴訟,告訴人始於再三斟酌後不甘示弱而提告傷害,此一由原先作罷轉為決意提告之心理變化,與驟然遭提告賠償而心存報復、臨訟虛捏證據等情顯然有間,是不足僅因告訴人未立即提告而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㈣至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雖同時記載受有左手鈍挫傷乙節,惟告
訴人之傷勢位置圖未見註明此部分傷勢(見他卷第43頁),且告訴人主訴為「left little finger pain」(左小指疼痛)(見他卷第41頁),復無此部分傷勢照片(見他卷第165頁),是告訴人是否僅自覺左手指疼痛而無外顯傷勢,則其左手是否成傷存疑,無從逕行認定,依有疑利於被告,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然被告確實有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即有違誤。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為有罪之判決,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婚外情關係,被告因告訴人有意分手,心有不快,竟於爭執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鈍挫傷,復於前往就醫途中再起爭執而駕車衝撞民宅,足見其情緒難以自控,被告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託詞告訴人傷勢係車禍所致而推卸責任,暨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為何賠償,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前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