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陸義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丁元迪律師被 告 施程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洪陸義、施程元(下合稱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㈠被告2人將鐵網切割成3捆(下稱系爭鐵網)後,偷偷摸摸攜
出告訴人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廠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遭告訴人公司察覺後,供詞反覆,前言不對後語(被告2人之警訊、偵訊及審理中供述參照),即便認為鐵網產品乃常見之材料,但告訴人公司之工作櫃內既發現與系爭鐵網相同之整捆鐵網,足認系爭鐵網非被告2人所有,渠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原判決遽以證人張鎮原之證詞認定告訴人公司之承包商均各
自負責備料,故系爭鐵網屬承包商即天發工程行所有,尚嫌速斷。若系爭鐵網是天發工程行之備料,何以天發工程行無法提出任何購買證明?且相同之整捆鐵網出現在告訴人公司之工作櫃内,豈非無償贈與告訴人公司?是證人張鎮原之證述,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因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依證人林宗達、孫椿翔、張鎮原等人之證詞,及原審就系爭鐵網、在告訴人公司工作櫃內發現之整捆鐵網勘驗之結果,業於判決書內詳為說明系爭鐵網如何不能證明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且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竊取系爭鐵網之理由,原審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亦與事理、證據法則無違。
㈡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
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檢察官固主張原審以證人張鎮原之證詞認定系爭鐵網為天發工程行所有乙節,有所不當,惟細繹原審判決書(第6-7頁)此部分內容,僅說明綜合證人林宗達、孫椿翔、張鎮原之證述,尚無從推論系爭鐵網、告訴人公司工作櫃發現之整捆鐵網之所有權人各為何,即難驟謂被告2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檢察官上開主張顯有誤會。況除證人張鎮原於原審結證:告訴人公司的工作全部包給承包商,基本上材料都要承包商自己準備,我們不會幫包商準備等語(原審卷第133-134頁)外,曾擔任過告訴人公司承包商之證人李啟禎亦證稱:在告訴人公司作承包商時,施作工程之消耗品、五金等材料都是我們承包商自己處理,告訴人公司不負責等情(原審卷第138-139頁)一致,自不能完全排除系爭鐵網乃身為承包商之天發工程行所有之可能性。
㈢再按,被告之供述雖有若干不合理或前後矛盾之處,然認定
犯罪事實應憑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有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認被告為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之供詞雖有反覆或彼此間不相符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據此反證系爭鐵網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且被告2人有竊取之行為;再加以被告2人均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本案目前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後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不能驟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至為灼然。
㈣綜上,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陸義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丁元迪律師被 告 施程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陸義、施程元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陸義前任職於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告訴人台船公司),擔任「修船船體工場班長」職務,被告施程元任職於天發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因天發工程行承包告訴人台船公司業務,被告洪陸義及被告施程元因而認識。被告洪陸義、被告施程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6時55分許,由被告洪陸義將告訴人台船公司所有不鏽鋼網3捆(下合稱系爭鐵網3捆),放進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再載送予被告施程元分贓,行經告訴人台船公司北大門時,因遭保全督導鍾裕孝攔檢,當場在該機車車廂內扣得系爭鐵網3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便被告所辯無可採信,仍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陸義、施程元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裕孝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台船公司防護課課長鍾政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天發工程行總經理蔡淑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台船公司領班孫椿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台船公司技術師林宗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台船公司場主任張鎮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於113年4月25日訪談紀要、被告2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台船公司提出不鏽鋼網訂購單影本、修船廠庫房內大型工作櫃及櫃內裁切前不鏽鋼網照片、遭竊不鏽鋼網與裁切前不鏽鋼網對比照片、天發工程行倉庫內照片、113年4月30日盤查修船廠庫房內大型工作櫃影片截圖2張暨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台船公司114年3月13日船管字第1140000301號函暨所附物料進出管制規定、物料放行證、攜入工具(物品)證明單以及告訴人台船公司高雄廠平面圖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洪陸義有在告訴人台船公司廠房內切割取得系爭鐵網3捆,並於上開時間將系爭鐵網3捆放置在機車內載送予被告施程元,然經告訴人台船公司保全督導鍾裕孝在台船公司北大門攔檢而查得系爭鐵網3捆之事實(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被告洪陸義切割取得之系爭鐵網3捲,係被告施程元經營天發工程行所有並放置在台船公司內倉庫之鐵網,並非他人之動產,被告施程元之所以請被告洪陸義切割,係因被告施程元中風不方便處理;案發日被告洪陸義係因便宜行事才未依據告訴人台船公司規定簽立物料放行單等語(偵卷第171至175頁、第183至187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56至158頁)。被告洪陸義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台船公司雖在案發後數日,在台船公司廠房覓得1大捲不鏽鋼鐵網,但無證據可證系爭鐵網3捆係從此捲不鏽鋼鐵網裁切而得,且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提出之不鏽鋼鐵網之所有權歸屬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經查:
(一)被告洪陸義在告訴人台船公司廠房內切割不鏽鋼鐵網並取得系爭鐵網3捆,並將系爭鐵網3捆放置於其騎乘上開機車,計畫載送予被告施程元,惟於上開時、地經台船公司保督導鍾裕孝攔檢而於上開機車內發現系爭鐵網3捆之事實,為被告洪陸義、施程元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至59頁),復經證人鍾裕孝於警詢證述在案(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並有密錄器影像(警卷第37至3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第43頁)、高雄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件事證不足證明被告2人共同取得之系爭鐵網3捲為他人之動產:
1、竊盜罪之客體以他人之動產為限。是若所取之物,客觀上並非他人之動產,或主觀上行為人對於該動產係他人所有並無認知,即無從以竊盜罪相繩。
2、關於被告2人共同取得之系爭鐵網3捆是否為他人之動產,此經被告2人以前詞否認,檢察官雖提出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證,惟查:
(1)固然依據檢察官提出證據,其中證人即告訴人台船公司技術師林宗達於偵查中證述:113年4月間被告洪陸義請我陪他在台船公司修船工廠切割白鐵網,切割後的大小就如系爭鐵網3捆大小等語(偵卷第122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台船公司領班孫椿翔亦於偵查中證稱:4月底左右早上11點半,有看到被告洪陸義及另班員林宗達在台船公司工廠內用瓦斯切割器切割白鐵網等語(偵卷第123頁),被告洪陸義亦不爭執其係在告訴人台船公司廠房內裁切取得此等鐵網,過程中林宗達有幫忙等語(偵卷第182至183頁)。又告訴人台船公司於案發後5日即113年4月30日,在台船公司內張貼「修船工廠工具箱」「單位:船體工廠」「使用人:孫椿翔」標示之鐵櫃裡,發現一整捆不鏽鋼鐵網及一片長方形鐵網,有檢察官提出之113年4月30日盤查修船廠庫房內大型工作櫃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卷末證物袋)、光碟影片截圖2張(偵卷第69至71頁)及大型工作櫃內裁切前不鏽鋼網照片(偵卷第7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113年4月30日盤查錄影光碟影像確認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59至163頁)。本院復當庭勘驗比對上開鐵櫃內發現整捲鐵網、鐵櫃內發現長方形鐵絲網與系爭鐵網3捲,勘驗結果為:三者之寬度一致、鐵絲網格相同、新舊程度亦差不多,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65至179頁)。又告訴人台船公司曾於91年5月10、同年6月25日各訂購白鐵網1個,有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人台船公司提出不鏽鋼網訂購單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55至61頁)。是依據檢察官提出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固可認被告洪陸義有在告訴人台船公司工廠內切割取得系爭鐵網3捲,且在案發後5日,在告訴人台船公司內標示「修船工廠工具箱」「單位:船體工廠」「使用人:孫椿翔」之大型鐵櫃內,有發現與系爭鐵網3捲之寬度一致、鐵絲網格相同、新舊程度亦差不多之整捆鐵捲網一卷,且告訴人台船公司曾於91年5月、6月間訂購白鐵網之紀錄。
(2)然而,被告洪陸義雖有在告訴人台船公司工廠切割取得系爭鐵網3捲,惟關於被告洪陸義切割之不鏽鋼鐵網係從何取得,證人林宗達證稱:這是被告洪陸義的事情,我沒有多問等語(偵卷第123頁),證人孫椿翔亦證稱:我不知被告洪陸義切割之鐵網從何而來等語(偵卷第122頁)。是證人林宗達、孫椿翔僅見聞被告最後切割鐵絲網之舉動,但關於被告洪陸義切割之鐵網,究係從何處以何方式取得如何樣貌之鐵網,其等均未見聞。是從其等證詞,完全無從知曉被告洪陸義究係取得如何之不鏽鋼鐵網進行切割,自無任何基礎可資推認被告洪陸義切割之標的係屬他人之動產。
(3)檢察官雖再提出前揭證據以證案發後5日即在告訴人台船公司鐵櫃發現與系爭鐵網3捲相似之整捲鐵絲網,且告訴人台船公司曾於91年5月、6月間購買白鐵網之紀錄,且證人林宗達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與被告洪陸義切割的標的像是鐵櫃裡整捆鐵絲網,然後一片一片切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然而,在鐵櫃內發現之上開鐵絲網雖與系爭鐵絲3捆雖具寬度、網格、新舊程度之相似性,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0頁)。但一般工程噴砂時均會用到此類鐵網產品,此經證人林宗達證稱在案(本院卷第129頁)。可見此類鐵絲網商品係屬常見材料,並非特殊規格之物,是只要以橫切方式切割此類市售鐵絲網,均能得到相近寬度及網格大小之鐵絲片;此外,上開整捲鐵網與系爭鐵網之邊緣處,亦查無可完全吻合或具特殊切割面之拼接處,有前揭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已難認定被告洪陸義係從此卷鐵捲網切割取得系爭鐵網3捆。
(4)更何況,縱認系爭鐵網3捆是從此捲鐵絲網切割取得,惟關於此捲鐵絲網是否為台船公司所有或他人所有動產一情。徵之證人孫椿翔證稱:該鐵櫃是我負責保管,平常不會鎖上,那天警衛隊說要檢察全部箱子,打開才發現有這捲鐵絲網在裡面,我之前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證人張鎮原亦證稱:113年4月30日盤查行動我有參加,那個鐵櫃好像是公用工具箱,當天有鎖起來,是用瓦斯槍把鎖切掉,打開就看到一整捆鐵絲網在裡面,那捲鐵絲網是誰的,我不知道;這個鐵箱外面寫孫椿翔的名字,是指孫椿翔管理,但是大家一起使用,沒有人知道誰會把東西放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證人林宗達復證稱其不知道為何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依據卷內證據,並無人知悉此捲鐵絲網究係由何人基於何種原因放置在該鐵櫃內。即便告訴人曾於91年5月、6月間訂購此類白鐵網,有前揭不鏽鋼網訂購單影本可參(偵卷第55至61頁),但此與案發日113年4月25日已時隔22年,而鐵櫃內發現之整捲鐵網及系爭鐵網3捲雖非甚為新穎,但也無明顯陳舊痕跡,有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實難認定上開整捲鐵網即為告訴人台船公司於91年5月、6月間購買之該批白鐵網,而無從認定此捲鐵網為告訴人台船公司所有。是以,縱使系爭鐵網3捆係從鐵櫃內發現之鐵絲網切割取得,但依據卷內證據,完全無從得知此捲鐵絲網係由何人放置及以何原因放置於鐵櫃內,在此毫無可推論之情境下,已難認此卷鐵櫃內之鐵絲網為告訴人台船公司或他人之動產,抑或係他人遺失之物又或是他人以棄置意思放置之物品。尤其,參以證人張鎮原證稱:告訴人台船公司的工作全部包給包商,我們沒有在做,基本上材料都要包商自己準備,我們不會幫包商準備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更可見客觀上存在告訴人台船公司廠房內之材料,係由告訴人台船公司之各包商各自負責備料而屬各包商所有,而各包商在作業時使用、處分材料之情況多樣。由是可見,告訴人台船公司內客觀存在之材料之所有權歸屬對象多元,處分方式亦屬眾多,是在告訴人台船公司內客觀存在之材料,不必然均為仍具所有權歸屬關係之他人動產,由此益徵該鐵櫃內發現之鐵絲網,不必然為告訴人台船公司或他人之動產,是縱認系爭鐵網3捆係從鐵櫃內發現之鐵絲網切割取得,仍然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取得他人之動產之情形。同理,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縱可認被告洪陸義有在告訴人台船公司內取得某鐵網並裁切取得並無明顯陳舊痕跡之系爭鐵網3捲,但告訴人台船公司內存在之材料既存在上述多樣法律關係之可能,仍無從據此脈絡認定被告洪陸義切割取得之系爭鐵網3捆屬於他人之動產。又檢察官雖復提出前開證據以證被告洪陸義未依據告訴人台船公司內部規定填寫物料放行單即攜帶系爭鐵網3捲離廠,此部分固為被告洪陸義所不爭執,然此僅能看出被告洪陸義未依據告訴人台船公司內規,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3、是以,檢察官雖提出上開證據,但經本院參互審酌,仍不足說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共同取得之系爭鐵網3捆為他人之動產之心證。又本件事證既不足證明系爭鐵網3捆客觀為他人之動產,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系爭鐵網3捆為他人所有一事有所認知。至於被告洪陸義、被告施程元案發時經告訴人台船公司人員詢問抗辯之情節,固與後續偵查、審理中所辯迥異,有被告2人訪談紀要(偵卷第83至85頁)及被告2人偵查、審理筆錄(偵卷第171至175頁、第183至187頁)可資比對。且被告2人對於前後供述迥異一事,不僅無法提出合理說法(偵卷第173頁、第183頁),被告施程元於本院審理程序抗辯其係於何時交付其所有鐵網予被告洪陸義之時點,先稱放在告訴人台船公司倉庫,又改稱其先攜帶離場等情(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施程元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依其最終所辯其既已先攜帶鐵網離場,又有何必要迂迴委請被告洪陸義再載出之必要?被告2人所辯存在明顯矛盾且不合常情之處。然而,被告2人所辯雖有可疑,惟被告抗辯可疑並非積極證據,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是縱認被告2人所辯無可採信,亦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以此反推被告2人所為構成竊盜罪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陸義、施程元於本案中雖有可疑,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被告2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