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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振原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高振原(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均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13頁、第3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高振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常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因為本人單親,尚有2名小孩需無撫養,希望能與對方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諭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款項已全數透過所屬之瑞晟公司先行代償「大宇麟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再由被告以部分薪資扣抵代墊款,可認「大宇麟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損失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數額、方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判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並無過重之失,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

㈣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予緩刑諭知

云云。惟迄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提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證據,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原審判決後,迄今量刑因子並無任何改變,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請予減輕量刑云云,自無足取。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