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力弘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李亭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廖力弘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力弘(下稱被告)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想像競合),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12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等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駕車於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方,但並未有逼車之行為,係告訴人自行靠邊停車,被告始下車查看,警車不到10分鐘即到達,被告大部分時間均在等待,偶爾才靠近車窗察看,或敲車窗與告訴人說話,告訴人當時在車內尚可與朋友通話,並未對告訴人造成強大身心壓力。又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曾誣告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被告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告訴人此舉已讓被告長時間承受莫大訴訟壓力。且告訴人任職於被告所經營盛展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展弘公司)期間,有侵占盛展弘公司之零用金、貨款及工程款,又將被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LEXUS廠牌汽車開走,致被告承受莫大之資金壓力,才會一時情急,欲找告訴人協商解決資金問題,而失慮為本案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重,被告現願誠心認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見原判決第5頁第24至28行)。原審就被告所犯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業已認罪,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已對被告
核發本案保護令,詎被告仍未加遵守,違反該保護令而於道路上駕車監視、觀察、跟蹤並知悉告訴人之行蹤,又阻擋告訴人行車路徑以妨礙其離去,除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亦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提起上訴後始認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諒宥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於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部分,本院考量被
告於提起上訴後認罪,其犯後態度雖有改善,然被告係於原審已於判決書中詳予論證其犯意及犯行後,始予以坦認,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尚輕,減刑之幅度不宜過大,本於罪責相當原則,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應屬適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