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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楷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楷銘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楷銘知悉任何人不得任意交付、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聽信中獎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姐」之成年人聯絡,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5,032元遭轉出,詎王楷銘經「楊小姐」表示欲取回遭轉出之款項及中獎獎金需再提供提款卡後,竟猶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楊小姐」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楊小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小姐」告知玉山帳戶、富邦帳戶及郵局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楊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對王群凱、曾俊榮、何宛芸、楊珍妤、何昱甄、宋天皓、鄭家宜、查錫峰、張靜玲(下稱王群凱等9人)施以詐術,使王群凱等9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王群凱等9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群凱等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王楷銘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予「楊小姐」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誤信網站上之中獎訊息,受騙始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楊小姐」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欲取回玉山帳戶內遭轉出之

35,032元及中獎獎金,乃依「楊小姐」指示,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楊小姐」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寄貨單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王群凱等9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群凱、曾俊榮、何宛芸、楊珍妤、何昱甄、宋天皓、鄭家宜、查錫峰、張靜玲於警詢時就其等所經歷之事項指述明確,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可憑,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確已遭「楊小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王群凱等9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及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35至57頁)、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雖可知被告係因聽信中獎訊息而與「楊小姐」等人聯絡後,致玉山帳戶內之35,032元遭轉出,經被告向「楊小姐」反應為何款項遭轉出,「楊小姐」即稱欲取回遭轉出之款項及中獎獎金需由被告將提款卡寄回公司處理等情。然被告自承:我不認識「楊小姐」、沒有見過面,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不知道真實身分。不知道「楊小姐」真實身分,對方只有拍工作證給我看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30頁),顯見被告與「楊小姐」並無任何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被告與「楊小姐」聯絡後既發現玉山帳戶內之款項遭轉出,其應更無理由相信「楊小姐」所說的一言一語。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另透過網路交易,亦可輕意使用所對應之網銀帳戶存、提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就此被告曾供稱:我知道任何人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便可操作使用該帳戶之轉帳匯款、提領現金等功能。知道金融帳戶為高度專屬個人之物,不得任意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很容易遭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知道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2頁),故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楊小姐」,無異將各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各該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3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予他人。再者,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於寄交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時已成年且服過兵役,並曾在大埔鐵板燒餐廳工作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顯見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其應得想見取回款項及領取中獎獎金不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情,遑論本案中既然僅有玉山帳戶內之款項遭轉出,則提供富邦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何能取回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綜合上情以判,被告事前既已明知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使用本案3帳戶,僅因「楊小姐」表示寄交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始得取回款項及領取中獎獎金等片面之詞,被告即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楊小姐」並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楊小姐」使用,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固

可認被告寄交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然被告確有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楊小姐」使用,及依被告所稱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緣由(係欲取回款項及領取中獎獎金,已如上述),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無其他正當理由;且被告主觀上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楊小姐」並告知密碼,即係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楊小姐」使用之事實已有認識,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不知本案3帳戶會由「楊小姐」使用之情形。是被告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予「楊小姐」使用,已然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就此亦知之甚詳,則被告所辯受騙始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楊小姐」並告知密碼,而無上開犯罪之故意云云,顯然誤解犯罪故意及犯罪動機之差異,容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次修法係將該條號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主觀上知

悉其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楊小姐」並告知密碼,即係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楊小姐」使用,顯見被告就其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構成要件有所認識,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指「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情形,且被告係欲取回款項及領取中獎獎金,始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認識且無信賴關係之「楊小姐」使用,此緣由難認被告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等情形。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若行為人確係單純受騙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因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而缺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之故意,不該當該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認被告因受騙而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難認被告有縱使帳戶經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亦不違其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察他人具有犯罪目的

而輕易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造成所提供之帳戶成為犯罪工具,致9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順利取得詐騙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間接助長犯罪歪風,被告犯後復否認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尚不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惡性,及其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金易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03、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堅詞否認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見警卷第1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其確實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群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群凱聯繫,佯稱帳號須付費解鎖云云,致王群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1日19時22分 10,000元 富邦帳戶 2 曾俊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俊榮聯繫,佯稱中獎後要繳納海關稅金云云,致曾俊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1日18時14分 9,081元 富邦帳戶 3 何宛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宛芸聯繫,佯稱中獎款項無法撥款需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何宛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11日17時9分 ⑵113年6月11日17時30分 ⑴30,010元 ⑵37,050元 ⑴玉山帳戶 ⑵富邦帳戶 4 楊珍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珍妤聯繫,佯稱中獎款項無法撥款需匯款云云,致楊珍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11日18時44分 ⑵113年6月11日18時45分 ⑴49,999元 ⑵10,200元 富邦帳戶 5 何昱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昱甄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何昱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11日16時13分 ⑵113年6月11日16時17分 ⑶113年6月11日16時22分 ⑴49,080元 ⑵18,080元 ⑶14,060元 郵局帳戶 6 宋天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天皓聯繫,佯稱要辦理金流驗證云云,致宋天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1日16時36分 49,983元 郵局帳戶 7 鄭家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家宜聯繫,佯稱要處理貸款事宜云云,致鄭家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1日16時38分 18,989元 郵局帳戶 8 查錫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查錫峰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查錫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1日18時1分 22,123元 玉山帳戶 9 張靜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靜玲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張靜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1日16時59分 32,019元 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