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YEAP SOON 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葉順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第1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YEAP SOON HONG(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各諭知拘役20日、拘役25日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認其上訴並無理由,於民國115年6月18日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上訴駁回。茲因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以書狀聲明不服,核其真意應係提起上訴之意思,然本件上訴既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