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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嘉惠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嘉惠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我進到告訴人之房間只是為了找一條我的內褲,我承認我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她房間,但我並沒有偷竊她任何東西,當時我還要求她搜身報警,但她都不要云云。

三、補充理由部分㈠告訴人鄭婉容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8月20日15時許,我

是親眼看到被告在我房間翻東西,她就是背對著房間,我看到她是背對著我,在摸房間裡的東西。她也叫我自己清點房間東西有沒有短少,那天確實也沒有東西被偷等語(偵查卷第46、47頁)。核與被告在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我當時進入告訴人的房間是要找一條內褲,我承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進來時,我有說我是要找我的內褲。我還叫她搜身報警但她都不要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確係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房間翻搜東西,但告訴人事後清點,並未發現有東西失竊等情。

㈡衡之被告及告訴人係各自獨立承租不同樓層,若非心存不法

所有意圖,被告豈可能未得告訴人同意,僅為尋找貼身衣物,亦非有何急迫無法等待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進入他人房間,並著手搜找東西。可見其上揭所辯純係為尋找掉落之物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而,被告為行竊而侵入上址4樓告訴人之房間並翻找財物,要屬明確。

㈢原審綜據全卷事證,認本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論罪科刑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林嘉惠與鄭婉容前分別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及同址4樓之租客。林嘉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5時許,未得鄭婉容之同意,擅自侵入鄭婉容承租之上址4樓房間翻找財物,惟因鄭婉容即時察覺,並返回房間對其質問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林嘉惠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47頁),爰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故坦認有侵入上揭房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入內找尋我的紅色內褲,並不是要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鄭婉容前分別為上址3樓、4樓房間之租客;及

其於113年8月20日15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上址4樓房間並翻找財物,嗣及時經告訴人發覺並質問其來意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房東鄭素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檢察官114年7月2日勘驗筆錄、租賃契約書、錄音譯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擷圖存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行竊他人財

物之意思,客觀上從事於物色他人財物,企趁人不知,移置他人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至有無果然取得他人財物,僅屬認其竊盜行為既、未遂之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證人鄭婉容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上廁所,聽見3樓房間有人開門及上樓的聲音,我擔心我財物被偷,就趕緊出廁所上樓查看,當下看見我的房門被打開,被告在裡面翻動我的東西,我上前質問被告,她當下承認侵入我的房間,然後就開始轉移話題等語(警卷第8頁);對照被告經告訴人質問來意,當下泛稱「我是要找一條整條的」等語,緊接不斷向告訴人表示可以任由搜身,嗣又提及其他事宜,然始終未明確表述翻找何等遺失物品或有其他正當事由,有錄音譯文存卷可憑(警卷第24至25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被告進入上址4樓房間係為翻找物品等節,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進入上址4樓房間要找我的紅色內褲等語,核與上述錄音譯文之對話情境不符;又被告及告訴人各自獨立承租不同樓層,殊難想見其有擅自進入他人房間以尋找貼身衣物之可能,可認其所辯尋找物品等語非屬實情。從而被告為行竊而侵入上址4樓房間並翻找財物,要屬明確。其前詞所辯,不足憑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55頁;易卷第55至56頁),是以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又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等節已據公訴意旨指明在卷(易卷第4、52頁)。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被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從而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以正途謀生獲利之途

徑,詎捨此不為,任意妄圖他人財物,顯見其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並審酌被告就侵入告訴人之租屋處行竊,及時為告訴人所發覺而未能得手財物,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等手段、情節及實害結果;復衡酌被告自105年起至今,累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認被告對於財產法益存有侵害惡意;兼參以其始終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