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朝勝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為A01之弟,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A01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並經A02於113年9月3日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其於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號旁馬路上,以客語對A01稱:「我再跟你說第2次,鍾裕美的錢交出來阿,聽到沒有....那美之百(客語髒話),沒拿錢啊」等語,以此方式騷擾蔡秀美,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0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2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犯行,並辯稱:我跟告訴人A01住隔壁,當天我是剛好經過告訴人之後陽台而已,不是主動走近。告訴人欠我跟其他兄弟姊妹的錢,還剩新臺幣(下同)5萬元左右未還,只有透過朋友提醒他2次,因為我知道有本案保護令,不想直接跟他有任何接觸,但他也不理,他說這麼少錢有什麼好要的,拒絕交出這筆錢,我剛好碰到,就跟他說錢應該還來,他就罵我,吵完他就關門進去了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先辱罵被告,被告才口出穢言,且事發僅有短暫口角,被告並無其他舉動,應認被告並無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於113年8月23日經高少家法院以本案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被告於113年9月3日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4年3月25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號旁馬路上,以客語對告訴人稱:「我再跟你說第2次,鍾裕美的錢交出來阿,聽到沒有....那美之百(客語髒話),沒拿錢啊」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溫永宏、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與對話譯文、本案保護令暨其執行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21頁、第27頁、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因遺產繼承等財產糾紛,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而經高少家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諭令不得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姑且不論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交付之款項是否有據,其本應依法循訴訟或非訟途徑救濟權利,然其不循此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並為附表所示之對話,其對話內容除要求告訴人清償欠款,並口出穢言:「那美之百(客語髒話)」等語,所為逾越合法、理性催討債務之範疇,明顯無視保護禁令,此舉已難謂其無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⒊至對話過程告訴人雖亦回懟被告以:「鬼叫啊。鬼叫了啊」
、「呸」、「這個短命鬼啊」、「拿什麼之百錢啊。鬼叫了啊」等具貶低意味之詞語,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既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非謂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時,即應忍氣吞聲而不得據理力爭,至被害人若反應過激而有違法之虞,亦應自負其責,不言自明,然此與被告所為是否違反保護令,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究不得以被害人前揭反應,而遽認被告所為不違反保護令。本院綜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並為附表所示之對話,其對話內容除要求告訴人清償欠款,並口出穢言,所為逾越合法、理性催討債務之範疇,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等情,認被告已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禁令。是原審以被告所為目的在催告欠款主張權利,並非專以侵害騷擾告訴人為目的,有違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國家委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防堵家庭暴力發生之制度意旨,難謂適法。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業經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包
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同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當場辱罵告訴人,衡情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不快及不安,惟應尚未達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此部分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
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乃構成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惟所不同者,僅為同條規定之不同款內容,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俾其防禦,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施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惟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業認定如上,原審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弟,應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僅因其自陳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於知悉法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後,竟仍漠視保護令之禁令,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使告訴人受到來自被告的騷擾,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末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檢察官除為被告之利益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表:
21:20:36被告:我再跟你說第2次。鍾裕美的錢交出來啊。聽懂沒有? 21:20:40告訴人:鬼叫啊。鬼叫了啊。 21:20:45告訴人:呸。 21:20:47被告:呸你個鳥啊。 21:20:48告訴人:你先呸人啊。 21:20:49被告:你有什麼資格。 21:20:50告訴人:你那天什麼資格呸我。 21:20:51被告:呸你剛好而已啊。 21:20:53告訴人:剛好啊。這個短命鬼啊。 21:20:56被告:不用說我短命啊。你也吃不了多時。 21:21:00告訴人:以前怎麼對你啊。發瘋的時候啊。 21:21:01被告:我怎麼對你啊。 21:21:02告訴人:不要說了。不要說了。 21:21:03告訴人:鬼叫了一樣。 21:21:04被告:我怎麼對你啊。 21:21:06告訴人:溫永宏的名字借給你怎麼去弄。 21:21:09被告:那美之百(客語髒話)。沒拿錢啊。 21:21:06告訴人:唉哉。拿什麼之百錢啊。鬼叫了啊。 21:21:13被告:錢交出來啊。 21:21:13被告:錢交出來啊。 21:21:14告訴人:你這個忘恩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