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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林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吳林珊(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有於民國112 年5 月9 日14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凱悅生活家管理室内,對告訴人胡天仁(下稱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綜觀上開過程,告訴人已先出言「你再講看看!你再講看看!」、「你有種再罵!你有種再罵啊!」、「你再罵看看!」「你再打看看!」等語,要求被告停止其辱罵及不合理行為,詎料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口氣盛氣凌人地一再以上開粗鄙言語針對告訴人辱罵,並另持袋裝衛生紙朝告訴人揮打,依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所為顯非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以此方式宣洩不滿之言語,而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已構成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至明。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僅係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對告訴人之不滿,並無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又參以告訴人陳稱:「被告罵了這句話就傷害到我:基本上就是不能隨便講這五個字,我也可以回這五個字,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所有人在社會上都用這五個字眼互相問候就好了嗎』,我覺得不合理。」等語合於社會常情,且上開各粗鄙侮辱性言語之時間相隔中間尚有與告訴人多次針鋒相對之對話,足見被告並非在爭執過程中未加思索脫口而出之短暫言語,本件被告使用前開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下稱上訴意旨㈠)。

㈡被告先於112 年10月17日偵查中辯稱:「對方有罵我『瘋子神

經病』,不讓我去移車。(你有罵對方嗎?)我又沒有罵他,對方一直拍我」云云,繼於原審113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是他們三人先罵我的,『幹你娘』、『你娘雞辦』我有講,但是是口頭襌,且我也沒有指名道姓。」云云,又於原審114 年10月17日審理程序中辯稱:「我沒有刻意罵人,台語可能比較直接,他的表達方式跟我不太一樣,台語的俚語在說話,罵人的尾音單純只是句點,是我自己粗魯的話語,我是很直接的人,當下我恐慌症及重鬱症,只是想要趕快移車」云云,可見被告上開辯解南轅北轍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由此益徵本件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並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下稱上訴意旨㈡)。

㈢被告從112 年10月17日第一次在偵查中至原審114年10月17

日審理之過程中,歷次發言中被告完全沒有類似國罵三字經的情緒發言,顯然被告知道在什麼地方該講什麼話,清楚什麼話在哪邊可以講、在哪邊不能講(下稱上訴意旨㈢)。

㈣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似嫌速斷,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容有未洽之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有於112 年5 月9 日14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凱悅生活家管理室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一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大抵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36至147頁),復經原審勘驗凱悅生活家管理室監視器影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90至4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實在。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而:

1.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考量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為何以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詳附件理由㈡至㈤),且敘明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

3.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⑴被告雖有於112年5 月9 日14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凱悅生活家管理室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但依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及原審勘驗凱悅生活家管理室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辱罵上開言詞,係因被告及其友人李彥儒經告訴人要求點交房屋,經被告要求告訴人再予寬限未果,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所致。而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告訴人已出言「你再講看看!你再講看看!」、「你有種再罵!你有種再罵啊!」、「你再罵看看!」「你再打看看!」等語,且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亦數次脫口而出「我從頭到尾……?莫名其妙,蕭查某」、「阿我有說扣押金嗎?……蕭查某」(原審卷第393頁),亦徵雙方在發生爭執的過程中「相罵無好話」,是自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整體發言內容之表意脈絡以觀,應可認被告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以此方式宣洩不滿,其所使用語詞雖顯粗鄙,猶難逕認被告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又被告上開言詞固具有冒犯意味,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此情,應不致對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等言語內容,尚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故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或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間前後僅約5 分鐘,被告於此期間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尚屬短暫,被告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故該等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復依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可知,在場人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其他人數非多,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參酌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即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又被告辯解是否有上訴意旨㈡所指之南轅北轍,亦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被告言詞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㈠、㈡之主張,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再行爭辯及持相異評價,經本院審酌後,認非可採。

⑵檢察官另以上開上訴意旨㈢之主張(被告於偵訊至原審歷次發

言中完全沒有類似國罵三字經的情緒發言,顯然被告知道在什麼地方該講什麼話,清楚什麼話在哪邊可以講、在哪邊不能講等語),指摘原判決未洽或違法。然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已經原審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本案被告所為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等情,已經本院論述於前。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中既未再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衝突,則被告發言中完全沒有類似國罵三字經的情緒發言,符合被告當時所處之環境及情狀,反而可說明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以此方式宣洩不滿,而非無端漫駡告訴人。至被告知道在什麼地方該講什麼話(意指對場合、情境之認知),尚無法據此推論及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犯行。是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㈢之主張,指摘原判決未洽或違法,亦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所憑之證據及主張之理由,尚不足以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林珊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57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5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林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林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4時1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凱悅生活家」大樓1樓管理室(下稱凱悅生活家管理室)內,因其友人李彥儒之租約到期乙事,與告訴人即房屋仲介人員胡天仁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天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以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我急著要處理其他事情才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雖然我用臺語表達的過於粗魯且直接,但這是因為我與告訴人彼此的表達方式不同而產生的落差,我沒有刻意要罵告訴人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179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9日14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凱悅生活家管理室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天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大抵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0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36至147頁),復經本院勘驗凱悅生活家管理室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0至411頁),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胡天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事房屋仲介的工作,被告男友李彥儒向房東租屋,而我就是負責服務李彥儒的業務。本案案發緣由是李彥儒租約到112年5月8日,我們也約定好當天要交屋,但是我和同事前往交屋時,被告和李彥儒無法收拾完他們的物品,所以我們隔天又再去處理,他們卻還是無法交屋,所以我向被告和李彥儒說我們會扣押金,被告就質問我們為何要扣押金,還跑到外面喊「你們仲介成交前一套、成交後一套」等語,我聽了覺得很不高興,因為我們也是體諒他們,所以沒有向李彥儒收他本來依照法規應該要多繳的1個月租金,沒想到我們去到現場又叫我們等,而且還說這種對我們很不友善的話,所以雙方才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反面,本院卷二第137、143至144頁),且經本院勘驗凱悅生活家管理室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稱:「我們1個月前就通知了」等語,被告答覆:「我之前在工作我不知道,我昨晚才知道」、「阿通融幾小時是怎樣?」,告訴人再稱:「我沒有通融?今天幾號了?」,被告方以「幹你娘」等語回覆,經告訴人回應:「你有種再罵!你有種再罵阿!」,被告即稱:「欺負人喔,這樣拗喔,拗人家押金」,並朝告訴人所在處衝撞並持續口角爭執,經告訴人手持手機朝被告拍攝後,被告即持袋裝衛生紙朝告訴人揮打,並稱:「幹你娘雞掰(閩南語)!」等情,參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3、395、407至409頁),要與證人胡天仁上開所證大抵相合,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係因被告及其友人李彥儒經告訴人要求點交房屋,經被告要求告訴人再予寬限未果,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所致。

㈣、證人胡天仁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和被告在李彥儒的租屋處外發生爭執後,就一路吵到凱悅生活家管理室內,後來是管理員和鄰居把我們拉開的,現場除了我和被告以外,就是2名管理員及鄰居在場。我也有打電話請警察到場,我們大概就是吵到我打電話報警的時候為止,警察大約沒幾分鐘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佐之被告與告訴人係自112年5月9日14時12分許開始口角爭執,至同日14時17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即各自離開凱悅生活家管理室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足考(見偵卷第40、44頁),復徵諸證人即承辦警員羅雋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的時候,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沒有再爭吵了,但是我當時跟被告交談的時候,感覺被告情緒比較激動,大概是一般人生氣時候講話的那個狀態等語(見本院巻第150至151頁),堪信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點交爭議而產生口角,雙方衝突約持續5分鐘左右,迨警方獲報到場時雙方衝突已停歇,惟被告仍持續顯露情緒激動之神情。

㈤、承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點交房屋而產生口角,被告因此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見共聞之凱悅生活家管理室內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自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整體發言內容之表意脈絡以觀,應可認被告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以此方式宣洩不滿,其所使用語詞雖顯粗鄙,猶難逕認被告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況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間前後僅約5分鐘,被告於此期間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尚屬短暫,被告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故該等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復依證人胡天仁所證前詞,可知在場人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僅有2名管理員及鄰居,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此情,應不致對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等言語內容,尚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故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或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