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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隆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大伯即告訴人A02二度進入我家,打破玻璃,他又罵我,我發病推他讓他倒在機車上,但我沒有揮拳打他,我可能防衛過當,並非故意,加上我又發病,希望可以調解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被告並無正當防衛的事由: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係防衛過當云云。然查:

⒈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115年2月11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0420700號函檢附大華派出所115年2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含密錄器影像光碟)稱:「警於113年03月20日19時接獲報案前往大樹區中興西路53號前處理糾紛案件,到場時只見被告A01一人在屋內,被告稱家中冰箱玻璃遭到破壞,並稱是A02所為,警方即現場拍照蒐證,告知被告相關權利,被告稱不須提告,其父親王進生稱要等監視器畫面整理齊全再向A02提告,事後大約 21 時許王員就與A02在該址門外馬路上扭打起來,警方到場時已無扭打情勢,隨後A02就於22時30分至所製作筆錄提告傷害及恐嚇並申請保護令,當天A01並未到場說明,事後被告及其父親王進生也都未前來提告。警方提供現場全程錄影器影像,大約20時12分30秒至20時14分,其奶奶說:是A01把家中的冰箱及玻璃打破的,被告回覆說這是我家,我有權利可以打壞吧」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被告之祖母在案發當日,於警察面前指稱其家中冰箱及玻璃是被告打破,被告亦當場回應「這是我家,我有權利可以打壞吧」等語,則被告於本院辯稱是告訴人先將其家中玻璃打破云云,僅有其單一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此部分情節,僅與係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動機為何有關,與被告主張之正當防衛過當云云,並無關係,併此敘明。

⒊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民國113年3月20日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檔案名:CWNO2079),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2024年3月20日21時27分9秒,畫面顯示右側是透

天厝,有一輛機車臨停在透天厝(圖2-1)⑵監視器畫面同日21時27分30秒時,有兩位男子自透天厝走到

路邊白線上(圖2-2)⑶監視器畫面同日21時27分34秒至21時27分36秒時,有一位小

孩抱著穿著淺色衣服的男子(下稱A男)的大腿,A男用力推開,小孩倒地(圖2-3、圖2-4)⑷監視器畫面21時27分36秒至21時27分56秒,A男與身穿深色衣服男子(下稱B男)有對峙的動作,且A男有推B男的動作(圖2-5)⑸監視器畫面同日21時27分56秒時,A男有用手肘推B男的動作,小孩在周圍試圖去抱A男(圖2-6)⑹監視器畫面同日21時28分7秒時,A男有用手推小孩的動作,

小孩走進透天厝,自己繼續和B男對峙(圖2-7、圖2-8)⑺監視器畫面同日21時28分7秒至21時28分27秒時,A男及B男繼

續爭吵(圖2-9)⑻監視器畫面同日21時28分28秒時,A男用右手推了B男的頭,之後隨即將B男用力推進透天厝,有持續毆打的動作(圖2-10、圖2-11、圖2-12)⑼監視器畫面同日21時28分35秒至21時28分45秒時,A男繼續對B男叫囂,且狀似有扭打的狀況(圖2-13)⑽監視器畫面同日21時28分48秒時,B男從透天厝往外走(圖2-

14)⑾監視器畫面同日21時28分53秒時,B男回頭和A男對峙(圖2-1

5)⑿監視器畫面同日21時28分57秒時,B男走到路面邊線(圖2-16

)⒀監視器畫面同日21時29分2秒至21時29分31秒時,A男跟著B男

走到路邊繼續對峙(圖2-17)被告當庭自承:A男是我,B男是A02等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左(原審卷第148至15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對峙、爭吵過程中,被告首先出手推告訴人,接著被告又以手肘推告訴人,被告再以右手推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用力推進透天厝且持續毆打,嗣2人狀似有扭打狀況等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大約21時10分至20分許,我太太要帶我回去,我在中興藥局(中興西路53號旁)前面,被告突然把我擋在前面,很兇一直說我不能進去,後來我就要走了,他就一直攔住我,一直朝我推擠,當下我一直閃躲,後來就把我推倒,並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推去撞柱子上的信箱,之後警方到場時已經沒有再動手等語一致(警2卷第4頁)。是以,被告數度主動出手推打告訴人,嗣與告訴人扭打,所為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阻擋或排除,而係具有積極攻擊性之舉措,並使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嗣2人扭打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另被告之行為既不屬正當防衛,自亦無防衛過當可言,併此陳明。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再衡以被告有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180頁),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防衛過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A01與A02為叔姪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A01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故與A02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下唇裂傷(10.5公分)、後頸痛、右小腿挫傷(43公分)、左第5指擦挫傷(10.3公分)、左小腿痛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A01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2卷第51-52頁)、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易卷第55、69、179、18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以下逕稱A02)於警詢(警2卷第3-5、7-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警2卷第27頁),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2卷第29-30頁)、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警2卷第37-39頁)、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卷第215-2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A02為叔姪關係,兩人業已陳明在卷,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故意毆打A02致傷,應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毆打A02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竟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再衡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34頁)所示之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王進昌(以下逕稱王進昌)為伯姪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4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王進昌實施身體、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於收受前揭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故與王進昌發生爭執,並持水果籃丟向王進昌住處內,以此方式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進昌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民事保護令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去找王進昌的,我去找隔壁鄰居,後來吵了起來,王進昌聽到聲音,就從屋內走出來,在旁觀看,我有沒有騷擾他等語。經查:

㈠王進昌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在房子裡面,聽到外面有吵

鬧聲,不知道誰在吵架,我走出房子有看到被告,不知道被告和誰在互罵,被告不是專程來找我的,被告沒有針對我做什麼動作,被告吵架、丟籃子都不是針對我等語;復經本院向王進昌一再確認被告有無對其做出騷擾舉動,王進昌答稱「不太記得了」、「我不知道」、「好像沒有」、「沒什麼印象」等語(易卷第158-160頁)。

㈡又證人王進生、林美君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證稱:被告去找隔

壁鄰居理論,雙方在屋外發生爭吵,王進昌聽到聲音從屋內走出來觀看,被告沒有與王進昌吵架,被告有丟籃子,但不是朝向王進昌丟等語(易卷第161-173頁)。

㈢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查見:被告在屋外與人發生爭執

,王進昌從屋內走出來,在一旁觀看,被告與王進昌保持一定之距離;被告站在一處門口,將籃子丟向屋內,此時王進昌站在另一處門口(該建築物有2個大門),與被告位置平行,兩人中間尚隔有水泥牆柱、鐵捲門等情,足認被告並未與王進昌發生爭吵、朝王進昌丟擲籃子。因此,本院認為上開勘驗內容、證人的證述內容,與被告的辯詞互核一致,是被告所辯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