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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聖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有罪部分),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鄰居噪音問題曾與告訴人蔡○慈發生爭執,經屏東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14號起訴,於一審法院審理時,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雙方和解撤回告訴,可知因噪音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因此賠償2萬元。本案113年1月18日告訴人同樣又是讓小孩在馬路上嬉戲吵雜製造噪音,被告外出購物回來,開車至接近告訴人住處鳴按喇叭,告訴人卻聲稱:「太好了,有這個證據」,被告因此才有感而發表示:「怎會又缺錢是吧,又要用小孩來告我們賺錢了是不是」。然被告上開言論,只是個人意見表達,主觀上並無誹謗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蔡○慈為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题相處不睦,被告

於民國113年1月8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停車處時,見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蔡○真(000年0月生)、蔡○彥(000年0月生)在本案巷道上玩耍,竟於停放車輛後,走至本案巷道中,大聲叫嚷「怎樣又缺錢是吧?又要用小孩來告我們來賺錢了是不是?(提高音量)又有人在靠小孩…,用小孩在那邊告人家然後來賺錢啦,告人來賺錢啦」、「小心啦,呴,一缺錢就來惹鄰居然後要告人又要來賺錢啦,小心囉」等語,復於同日19時57分許,再度走至巷道中,又大聲叫嚷「還想告,沒有下一次啦」、「想要車禍案件是不是?不要在那邊跟我裝傻,就給你車禍案件,要錢自己去賺啊,要錢自己去賺啦」、「沒有溫暖自己去找老公啦」、「厚,然後再請法扶免費的律師然後跟人家求償幾十萬,各位街坊鄰居要小心這樣的詐騙集團啦,真的要小心啦,連老師她都敢這樣弄,這樣的家長,這樣的小孩,臺灣的教育有救嗎?有救嗎?對不對?沒錢自己去賺啦,不要老是想要從別人那邊撈到什麼好處啦,多被人家看破手腳而已(閩南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原審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言論指摘告訴人利用兒童提起訴訟、透過司法及法律扶助謀取不當利益,於本案巷道中大聲叫嚷且提及「各位街訪鄰居要小心這樣的詐騙集團等語」,主觀上已具有散布於眾之目的,客觀上亦已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已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上訴意旨以: 上開言語僅為個人意見表達,主觀上無誹謗犯意云云,自有誤會。

㈡被告於本院則辯稱:我有講這些話,但未針對特定人士,並不

是在對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9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同巷中亦因不滿告訴人子女在巷內玩耍,發出之聲響過大,而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雙方發生拉扯等情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14號就被告涉妨害自由部分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1至44頁)。另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涉嫌傷害罪部分,雖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然雙方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互相撤回傷害告訴,並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書(見偵卷第45至48頁)《以上簡稱前案 》附卷可參,可見於前案當中,被告因與告訴人曾發生衝突,嗣後並賠償告訴人,因此對告訴人已積怨甚深,故其於本件上開在巷中大聲貶抑人格散佈於街坊鄰居之言語,應認係針對告訴人無訛。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主觀誹謗犯意而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上訴,均已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與蔡○慈為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题相處不睦。A01於民國113年1月8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巷道○00號之停車處(下稱56號停車處)時,見蔡○慈之未成年子女蔡○真(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蔡○彥(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本案巷道上玩耍,竟於停放車輛後,走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本案巷道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大聲叫嚷「怎樣又缺錢是吧?又要用小孩來告我們來賺錢了是不是?(提高音量)又有人在靠小孩...(內容不詳)用小孩在那邊告人家人然後來賺錢啦,告人來賺錢啦」、「小心啦,呴,一缺錢就來惹鄰居然後要告人又要來賺錢啦,小心囉」等語,復於同日19時57分許,再度走至巷道中,辱罵「還想告,沒有下一次啦」、「想要車禍案件是不是?不要在那邊跟我裝傻,就給你車禍案件,要錢自己去賺啊,要錢自己去賺啦」、「沒有溫暖自己去找老公啦」、「看有人又在霸凌用手機在那邊蒐證啦」、「厚,然後再請法扶免費的律師然後跟人家求償幾十萬,各位街坊鄰居要小心這樣的詐騙集團啦,真的要小心啦,連老師她都敢這樣弄,這樣的家長,這樣的小孩,臺灣的教育有救嗎?有救嗎?對不對?沒錢自己去賺啦,不要老是想要從別人那邊撈到什麼好處啦,多被人家看破手腳而已(閩南語)」等(下合稱本案言論),以此方式毀損蔡○慈之名譽。

二、案經蔡○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1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本案言論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前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有爭執,並遭檢察官以111年調偵字第2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前案),雙方和解撤告,被告因此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耿耿於懷,才會說出上開言論,被告只是發牢騷,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表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慈(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27至30頁、第249至25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言論指摘告訴人利用兒童提起訴訟、透過司法及法律扶助謀取不當利益,於本案巷道中大聲叫嚷,並提及「各位街訪鄰居」,主觀上顯然具有散布於眾之目的,客觀上已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例外不罰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外,尚須不符刑法310條第3項所特設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⒉查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在本案巷道發生口

角,被告先將告訴人推倒在花圃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上背部、左手第四指多處鈍挫傷,俟告訴人先返家安撫小孩,被告敲告訴人家門要與其理論,告訴人遂出來抓住被告之衣領,又用右手打被告左手腕及臉部額頭處,導致被告受有臉部、左手腕擦挫傷等犯罪事實,對被告及告訴人提起公訴,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受理後,雙方於法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互相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等情(下稱前案),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書(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參,可見於前案當中,被告及告訴人均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檢察官所指摘之犯罪事實,與告訴人之子女並無直接關聯,雙方係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告訴,已難認告訴人有利用兒童及法律扶助資源謀取不當利益之情形。

⒊另根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及其子女在馬路上玩

,靠近我家門外,我跟出來告訴人說小聲一點,我有說「聽不懂嗎?」,告訴人覺得我聲音太大,阻擋我回家等語(偵1461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前案偵查中供稱:我的子女在馬路及隔壁空地玩,告訴人說我們吵到他,就出來罵我們,叫我們安靜,他用他的身體以大欺小,還對我說「你是聽不懂嗎?」,突然對我子女各「ㄏㄚˋ」一聲,作勢要打我兒子,我兒子只有兩歲多,嚇死了,我火氣大了,就走過去拍被告家門,問他為何嚇我的小孩等語(偵1461卷第29至33頁),可見依被告及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前案係因被告先對告訴人及其子女表達對渠等製造聲響之不滿,後續始引發雙方肢體衝突,並非由告訴人主動招惹,亦徵告訴人並無主動利用兒童提起訴訟,藉此牟利之情事。

⒋再者,告訴人於前案之警詢及第1次偵查筆錄中,均無委任法

律扶助律師到庭,於第2次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始有委任法律扶助律師,且告訴人於第2次偵查筆錄中,僅表明有調解意願等情,有告訴人警詢、偵查筆錄及委任狀附卷可查(警1400卷第7至11頁、第13至16頁;偵1461卷第29至33頁、第143頁、第149頁),實難認告訴人有利用法律扶助資源,興訟牟利之意圖。而被告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並於審理中自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互相撤告,理應知悉告訴人並無利用兒童,透過司法制度及法律扶助資源,提起訴訟謀取不當利益,竟為上開不實言論,顯然出於惡意,不應該當刑法第310條第3項例外不罰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表本案言論,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及空間上具密切關聯,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巷道中大聲發表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利用兒童提起訴訟、透過法律扶助資源牟利等情節,藉此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名譽上損失,犯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72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本案巷道56號停車處時,見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在本案巷道上,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疾駛至蔡○真前方處並猛按喇叭,蔡○真遂躲回告訴人位於本案巷道15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之車庫,蔡○彥則後退靠牆閃避,被告見狀,始緊急煞停於上開人等前方,繼之倒車至56號停車處前,復再度往前駛向告訴人住處,並挑釁猛按喇叭長達27秒,嗣被告再次倒車至56號停車處後,走至巷道中,大聲叫嚷「幹你娘(2次)」、「媽的」(下合稱本案穢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作勢欲駕車撞擊及揚言以製造車禍加害告訴人、蔡○真及蔡○彥之行為內容,恐嚇告訴人、蔡○真及蔡○彥,致告訴人、蔡○真及蔡○彥皆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認為本案言論不會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評價;我長期受告訴人及其子女噪音干擾,只是要宣洩受噪音干擾之情緒,希望告訴人有同理心,知悉噪音擾人等語(本院卷第83、16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說出「三字經」不雅字眼,只是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夾帶之言語,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被告鳴按喇叭係為製造噪音,希望對方感受噪音,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根據勘驗筆錄,告訴人手舞足蹈、小朋友之言語,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告訴人警詢時並沒有提到被告有講「想要車禍是不是…就給你車禍」等語,甚至偵查時也沒有提及,直到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整理監視器錄影時,才找出這些內容,不能排除被告為此言論時,告訴人並未聽見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穢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方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指相符,是以該項規定之公然侮辱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穢語僅提及2次「幹你娘」、1次提及「媽的」等粗鄙

髒話,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且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可知本案言論旨在傳述告訴人有利用兒童提起訴訟牟利之不實情節,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是以其中偶然出現之粗鄙髒話,應係被告用以表達當下之不滿情緒,藉此強化其言論之渲染力,縱使粗鄙而令人不悅,未必出於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於本案巷道內發表本案言論,該處並非人潮聚集之處,在場聽聞者不多,雖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但是否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被告有於113年1月8日19時2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見告訴

人之子女在本案巷道內,駕車往告訴人住家前行並鳴按喇叭,倒車後復向前行,鳴按喇叭長達27秒;復於同日19時57分許,發表「想要車禍案件是不是?不要在那邊跟我裝傻,幹你娘耶,媽的就給你車禍案件,要錢自己去賺啊」(下稱車禍言論)等語;且被告駕車返家無須經過告訴人家門前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81至87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27至30頁、第249至25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前進後退之駕車行為,並於2度駕車前行時均鳴按喇叭,及發表車禍言論。

⒉被告前述駕車行為,是否屬對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惡害通知,並使告訴人及其子女心生畏懼,尚有可疑:

⑴按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

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之異常駕車行為,是否已表達對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似有可疑:

①根據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之截圖:①畫面時間(下同):19

時28分12秒許:被告之車輛出現在本案巷道上方處,告訴人子女亦在本案巷道下方處。②19時28分15秒:被告車輛出現在本案巷道之「慢」字上方,未見告訴人子女身影。③19時28分17秒許:被告車輛出現在告訴人住處之右方住宅(下稱右方住宅)前方處,此時被告車輛距離告訴人住處與右方住宅之中線(下稱住宅中線),尚有一些距離,畫面中未見告訴人之子女。④19時28分49秒:被告車輛開始倒車。⑤19時29分0秒許:被告車輛退後至本案巷道畫面上方處。⑥19時29分7秒許:被告車輛前進至右方住宅前方,停放在本案巷道之「慢」字上方,距離住宅中線約有一個車身長之距離,畫面中未見告訴人之子女。⑦19時29分52秒許至19時30分30秒:

被告倒車並將車輛停放於本案巷道畫面上方處,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表1份(偵卷第223至23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雖於本案巷道中,2度駕駛車輛朝告訴人住處前行,但始終未超越住宅中線,亦未曾貼近告訴人或其子女之身體,並與住宅中線保持一定之距離;又被告分別花費共5秒、7秒之時間,方2度將車輛自本案巷道畫面上方處,行駛至右方住宅之前方,可見被告行駛車輛之速度非快,應係刻意控制行車速度之結果。

②是以,被告雖有前述駕車行為,惟被告駕車前行之速度並非

急速,且始終與告訴人住處保持一定之距離,未曾貼近告訴人及其子女之身體。又被告於駕車前進時均同時鳴按喇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使鄰近之人均可預見車輛即將通行,並注意到被告有此駕車行為,顯無趁人不備、潛行靠近告訴人及其子女,致其等生命、身體不慎受傷之意圖。可見其駕駛行為固然惱人,但是否具有「可能以車輛撞擊人體」之惡害通知,並非無疑。

⑶告訴人及其子女是否因被告前述駕駛行為而心生畏懼,亦有可疑:

A、查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①畫面時間(下同)19時28分28秒至19時28分38秒:畫面CH1、CH2顯示:A女孩在住家車庫內察看,B男孩靠牆站立閃避車子。畫面CH3顯示:一名成年男子(即被告)從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車。告訴人:唉呀,太好了有這個證據。太好了太好了。

②19時28分39秒至19時28分46秒:畫面CH1、CH3顯示:A女孩在住家車庫內,B男孩與告訴人一起走進住家車庫。畫面CH3顯示:被告站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旁,隨後再度進入該車駕駛座。B男孩:媽媽,是怪叔叔耶。告訴人:對,名副其實的怪叔叔哈哈哈哈哈(發出笑聲)。③19時28分51秒至19時29分00秒:畫面CH1、CH2顯示:B男孩與告訴人在住家門口探看被告車輛後返回車庫。畫面CH3顯示: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倒車後退。B男孩:媽媽,怪叔叔先生是我的好朋友喔,你幫我去跟他講一下,怪叔叔是我的好朋友。告訴人:不要不要不要,他一點都不好。④19時29分03秒:畫面CH1顯示:B男孩與告訴人在住家車庫內。畫面CH3顯示: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再度向前行駛。⑤19時29分06秒至19時29分12秒:畫面CH3顯示: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向前行駛,於發出一長聲喇叭聲後,連續發出數聲短聲喇叭聲。⑥19時29分13秒至19時29分24秒:畫面CH1、CH2顯示:告訴人呈手舞足蹈狀,先將左手放在耳朵旁做出聆聽狀,再左手握拳,左前臂伸直放在胸前。畫面CH3顯示: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連續發出數聲喇叭聲。⑦19時29分26秒:畫面CH1、CH2顯示:告訴人站在住家門口面帶笑容發出:阿~畫面CH3顯示: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發出長聲喇叭聲。⑧19時29分39秒至19時29分41秒:畫面CH1顯示:告訴人站在住家門口,作出由外向內搧手的姿勢,並說:「COME、COME」。畫面CH3顯示: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倒車後退。⑨19時30分31秒: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轉彎駛入住處等情,有本院114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84、89至119頁)可佐,可見告訴人目睹被告前述駕駛行為,當下不時發出笑聲或手舞足蹈,並以「COME、COME」等言語,搭配由外向內搧手之肢體動作,表示歡迎、鼓勵,與一般人因害怕而在外觀上顯示身體僵硬或逃跑之舉動不同,則其是否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之子女雖有閃避車輛之舉止,但並無哭泣或表示恐懼之言語,告訴人之子(即B男孩)甚至向告訴人表明「怪叔叔是我的好朋友,你幫我去跟他講一下」,是否有心生畏懼之情,亦有可疑之處。

B、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你會說「太好了有這個證據」?)剛開始我以為是朋友要來找我,停車後才發現不是我朋友,當下我們都嚇死了。(問:本案你是何時開始感到害怕?)從我看到車上是被告的時候。(問:有無因被告的動作、行為感到害怕?)被告在我印象中是可怕的人,不管他的行為、動作,就是會讓我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0頁),可見告訴人供稱見聞被告第1次開車趨近其住處,並未因其駕駛行為感到害怕,反而誤以為是友人來訪,發現駕駛人係被告後,方才感到害怕,其害怕被告之情緒,與被告之特定言行並無必然關聯。亦徵被告前述駕車行為是否已展露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是否因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均有可疑。

⒊被告是否有意對告訴人及其子女為車禍言論之惡害通知,亦有可疑: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車禍言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

言論內容涉及製造車禍,而車禍通常伴隨之人傷物損之可能性,核屬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無訛。然被告是否有意對告訴人及其子女為之,尚有可疑:

A、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8日19時28分許,我的小孩在門口巷弄玩,被告駕車快速往我家門口行駛後,停在我家門口猛按喇叭,下車後直接罵小孩「吵甚麼吵」,之後被告走上車繼續猛按喇叭約3分鐘,就開回去向頭把車停好,他下車後在他家庭院走動,不斷辱罵「幹你娘」、「放小孩出來亂的喔」、「放小孩出來騙錢喔」、「都是靠打官司在騙錢」、「如果你需要錢去找個男人給你溫暖給你錢,有錢不要去請法扶,去請個律師,囂張甚麼」、「沒事一個人在家,不要出來了,缺溫暖、缺錢在亂走」,重複上述內容持續辱罵20至30分鐘,他才走進去家門等語(警卷第17至2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小孩在外面玩,突然有一台車開過來,沒按喇叭跟剎車,差點撞到我跟小孩,被告刻意開車撞過來。(問:被告如何恐嚇你?)如我警詢所述,我之後回想被告有按喇叭按很久等語(偵卷第27至30頁),是以根據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未證稱其聽聞被告有車禍言論。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在場聽聞車禍言論(本院卷第156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既未提及已當場聽聞,則其審理中證述改稱有當場聽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B、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發表車禍言論是自言自語,沒有到告訴人家門口跟他叫囂(偵卷第181至182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開車按喇叭後,我有看到告訴人及其子女進入家中,沒有跟我對話或回應,後續我發表車禍言論時,是站在我家庭院的範圍內,我看不到告訴人住家是否有開窗或開門,我是以誇張的方式發牢騷,沒有講給特定對象聽,只是要宣洩我不滿之情緒,我認為告訴人應該聽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是以被告始終表示其並無向告訴人及其子女表述車禍言論之意圖。

C、佐以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為車禍言論時,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住處門口空無一人,有本院114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84、89至11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為車禍言論時,告訴人及其子女並未出現在其住家門口。

D、再者,綜觀本案言論之宗旨,在於傳述告訴人有利用兒童提起訴訟牟利之不實情節,核與車禍言論提及「想要車禍案件是不是?…要錢自己去賺」,均在傳述被告有利用訴訟牟利之意圖,應認被告係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接續為上開言論,而非基於恐嚇之意圖。縱使告訴人事後另透過監視器影像,輾轉得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車禍言論,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為車禍言論時,主觀上已具備對告訴人及其子女為惡害通知之恐嚇犯意。是以被告除上開誹謗犯行外,是否尚有對告訴人及其子女為惡害通知之意圖,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並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3頁 2. 告訴人蔡○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3至24頁 3.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5頁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警卷第27至33頁 5. 告訴人蔡○慈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35頁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37頁 7.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Google街景圖2張 偵卷第15至17頁 8. 案發現場街道之Google地圖1張 偵卷第33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14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37至40、41至44頁 10.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 事判決 偵卷第45至48頁 11. 告訴人蔡○慈提出之住家門前Google街景圖、案發現場街道之Google街景圖、Google地圖及住家相對位置說明、被告平時停車處照片、本案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機影像錄音檔譯文、與本案相關事實之新聞報導列印資料 偵卷第83至126頁 12. 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共20張 偵卷第151至175頁 13. 本案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檔案光碟 光碟置於偵卷最後面袋中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偵卷第189至221頁 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表1份 偵卷第223至235頁 16. 告訴人蔡○慈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237至239頁 1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243頁 18. 蔡○彥、蔡○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269、271頁 19. 被告114年9月15日提出之(另案)本院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影本 本院卷第61至63頁 20. 本院114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84、89至119頁 21. 檢察官114年10月14日提出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 本院卷第121頁 22. 110年1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1400卷第3至5頁 23. 蔡○慈提出之109年11月3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警1400卷第37頁 24. A01提出之109年11月3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警1400卷第39頁 25. 蔡○慈提出之家門遭破壞照片2張 警1400卷第41頁 26. 蔡○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 警1400卷第43頁 27. A01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 警1400卷第45頁 28. 蔡○慈提出之發生地點照片及傷勢照片共14張 偵1461卷第49至55頁 29. 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6號調解筆錄 本院111原訴53卷第55至56頁 30. A01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1原訴53卷第57頁 31. 蔡○慈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1原訴53卷第59頁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