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秀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3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A02為成年人,明知並無還款真意,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向李貴鳳佯稱:公司周轉需要資金而需借款、湊整數等語,致李貴鳳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A02,合計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A02係指定李貴鳳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江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帳戶內,再利用江姓少年提領款項後交予A02)。嗣A02遲未還款,且李貴鳳無法聯繫A02,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貴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貴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江姓少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微信、IG對話紀錄擷圖、江姓少年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確實有以公司週轉需資金為由,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借款共132,000元,且迄今均未歸還;及其有向江姓少年借用帳戶,並請江姓少年提領款項等情(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偵卷第30頁、第31頁),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拿李貴鳳的
錢,但我並沒有要騙她,我有跟她講好等我有錢再慢慢還她等語。惟被告始終均無法提供其所稱公司之名稱,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是說我賭博去跟公司借錢,所以要還公司。我也有說公司要週轉,但我已經忘記詳細內容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辯解反覆、含糊,顯有不實。再者,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其真實姓名,而係以暱稱與之往來一情,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復為被告所坦認不諱(偵卷第30頁),亦足見被告自始即有隱匿真實身分,避免日後遭追索之意;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有具結作證稱:我有一直問被告何時還錢,被告都以各式理由不還我錢等語(偵卷第64頁),顯無被告所辯有與告訴人約定等其有錢後再慢慢償還云云之情。綜上所述,被告顯係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且自始即無返還之意,不僅客觀上有行使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其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及江姓少年作證,待證事實為其並
無詐欺告訴人,惟依卷內事證,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及115年7月14日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足見其亦無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手段相同、時間密接,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僅論以接續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姓少年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認識江姓少年,且與江姓少年為學長學弟關係,當時均與江姓少年相處在一起等語(偵卷第30頁),是其顯知江姓少年當時尚未成年。從而,被告為成年人,其本案利用江姓少年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法條,罪證明確,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係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依該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即容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無礙,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反圖不勞而獲,以話術向告訴人詐取132,000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寡之財產損害,更足見被告遵守法規範之意識,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飾詞辯解,未見有任何悔意,亦無賠償告訴人之舉,態度不能稱為良好。末考量被告有毒品、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素行不佳,及其於警詢、原審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所詐取之犯罪所得132,000元,並未扣案,亦無返還
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款項交付過程 1 112年11月30日11時許 70,000元 李貴鳳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管理室內,再由管理員轉交與A02 2 112年11月30日13時32分許 10,000元 李貴鳳匯款至江姓少年所申設之台新帳戶內,再由江姓少年提領後交與A02 3 112年11月30日13時34分許 10,000元 同上 4 112年11月30日13時34分許 10,000元 同上 5 112年12月3日0時53分許 2,000元 同上 6 112年12月3日0時55分許 30,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