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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澐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澐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6、76頁),故而,本院僅就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陸炳志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原審審酌:⑴被告有詐欺等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仍

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清償借款,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⑶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租賃及太陽能業,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試圖聯繫告訴人,會於民國115

年6月11日下班前將和解書、匯款單據陳報法院等語(本院卷第78頁),本院嗣同意將期限延後至115年6月15日上午10時,惟被告仍未依限陳報任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證明文件(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參照),原審量刑基礎即無變動,本院自無從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利被告之刑度。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76頁),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